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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羅翠蓮 住臺北市○○路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劉惠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酌給遺產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第18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程序,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9條規定應屬訴訟事件,惟查,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惠民在台無親屬,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惠民除戶謄本、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佐,足認劉惠民除無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外,亦無可依同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指定之其他親屬以組成親屬會議,應認劉惠民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之情,則按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作成決議之事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是此時法院所處理者乃原屬親屬會議之決議事項,自應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第181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非訟程序處理。

至若親屬會議已召開而決議,主張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對該決議不服,依民法第1137條向法院聲訴者,或請求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履行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則應歸類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9條第6款所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依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本院不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惠民於84年間經第三人吳德堃介紹相識後,進而自85年10月間起共同居住於馬明潭單身退員宿舍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直至99年9月18日被繼承人過世,同居期間,雖無婚配名份,但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對外以夫妻相稱,相互扶持,聲請人生活所需皆仰賴被繼承人所得俸給供應,被繼承人曾籌備聲請人之子韓正平之婚禮,亦曾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聲請人,更與聲請人之女韓珮緹以義父女相稱,且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殯葬事宜,包括入殮時穿著壽衣,公祭時以家屬身分出席,及火化後進塔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親自處理。而聲請人雖育有5子1女,惟除長子韓新平尚有餘力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外,其餘子女則因經濟狀況僅能維持自己與妻小之生活外,三子韓承瀚及長女韓珮緹更因積欠高額卡債,而無力扶養聲請人。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生活無依,為此,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酌給被繼承人遺產18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請求酌給被繼承人遺產為親屬會議決定事項,縱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為有困難抑或不能召開時,聲請人應先向法院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會議,方符程序。聲請人未依法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成員進而召開親屬會議,逕提起本件,於法未合。又相對人於劉惠民生前有定期訪視並記錄,劉惠民在台無親屬,連緊急聯絡人亦無,且無任何有關聲請人之紀錄,過世前,常由同宿舍之第三人張連勝配偶龍朝蘭照顧,於99年9 月16日身體不適緊急送醫亦由龍朝蘭陪伴,可見聲請人與劉惠民無事實上夫妻關係。再者,整理劉惠民遺物時,亦發現聲請人曾向劉惠民借款30萬元之借據,倘雙方為事實上夫妻,而聲請人有經濟困難者,劉惠民應無條件協助,豈會要求書立借據並約定返還期限,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惠民同居10餘年以夫妻相稱者,並非事實,聲請人並非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吳德堃固證稱:我認識聲請人與劉惠民20多年,知道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稱聲請人為劉大嫂,常與二人一起聚會唱歌,他們二人說是同住,曾聽劉惠民說每月給聲請人一點錢等語,惟其亦證述:我不知道他們同住多久、何時開始住,未曾到劉惠民之興隆路住處過,不知道劉惠民死亡等語,而對於劉惠民拿多少錢給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未拿錢扶養聲請人一節,均證稱是聽聲請人所述。又證人趙心寬證稱:我與劉惠民住同一宿舍,我住一樓,劉惠民住四樓。不知道聲請人有無跟劉惠民一起住,偶爾碰到聲請人。劉惠民一個人住,二、三年前劉惠民有病痛是聲請人去照顧,不曉得劉惠民生前有無扶養聲請人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舉證人吳德堃、趙心寬所述,不足證明聲請人與劉惠民同居、且為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二)再者,證人陳振祖證稱:我在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任社區服務組長,是專門探視、訪問榮民,從97年起,馬明潭單身宿舍是我服務轄區,劉惠民當時是宿舍會長、住四樓、一個人住,我平均每月會去該宿舍一次,會拜訪會長了解宿舍情況,曾見過聲請人一、兩次,但沒有看過聲請人跟劉惠民同住,也未問過劉惠民。製作有關劉惠民之親屬關係表調查時,有問劉惠民在台灣、大陸的親人、較親的朋友,連絡事情時要通知哪一位,劉惠民當時告知我的就都是沒有等語;另證人朱崇信證稱:我為榮服處專員,職掌訪視榮民、榮民過世後的善後處理、公文發布等,在劉惠民擔任馬明潭宿舍會長時,我擔任文山區專員,有事情轉達時就會去該宿舍,劉惠民平常都單身,沒有看過聲請人與劉惠民住過,也不清楚劉惠民用錢情況,我清點劉惠民遺物時,沒有發現遺囑,有製作遺物清冊等語。復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榮民基本資料表、親屬關係表,劉惠民對於在兩岸有無親屬、在台緊急聯絡人等事項,均填「無」,且相對人所屬對劉惠民服務事項紀錄,亦未曾有聲請人與劉惠民同住之紀錄,況劉惠民過世前對其較照顧、協助者係第三人龍朝蘭,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所主張其與劉惠民同住並由其生前繼續扶養一節,尚無所據。

(三)至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聲請人未先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不合程序云云,惟查劉惠民已無親屬,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可查,則法院當無從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劉惠民「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劉惠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其請求相對人即劉惠民之遺產管理人酌給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宜嘉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