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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范氏玉鳳相 對 人 劉耀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家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028號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現因兩造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達成協議,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影本、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取回擔保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