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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冠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冠亞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8年6月13日、99年8月18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劉冠亞於98年1 月2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1年1月23日屆滿。被繼承人劉冠亞遺有新臺幣(下同)89,197元及消費券3,600 元,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就被繼承人劉冠亞之遺產主張權利、聲明繼承,故被繼承人劉冠亞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4,252 元後,剩餘88,545元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劉冠亞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定、刊報公告、內政部老人之家內北家社字第0980001492號函、本院北院木家家101科繼212字第1010001058號函、國庫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劉冠亞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