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韓高頂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13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韓高頂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7年11月27日、99年7月16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8年11月26日(對繼承人)及101年1月15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0年5月2日屆滿。被繼承人韓高頂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917,068元及車號000-000機車一輛(97年5月6日報廢),於公示催告期間經債權人韓玉穗陳報代墊喪葬費用237,825元外,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聲請人扣除代管遺產墊付之費用3,560元後,剩餘675,683元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韓高頂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99年度家催字第184號裁定、報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收據、本院家事法庭函、國庫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韓高頂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