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張慶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慶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23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慶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年度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5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張慶宗於95年4 月22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8年4 月21日屆滿。被繼承人張慶宗遺有新臺幣(下同)1,066,257 元及汽車(車號00-000)一輛,而車輛牌照已為註銷;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就被繼承人張慶宗之遺產主張權利、聲明繼承,故被繼承人張慶宗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3,128 元後,剩餘1,063,129 元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張慶宗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刊報公告、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5 月8 日板院清94執速字第1198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00052118號函、本院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1233字第1010004972號函、國庫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張慶宗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