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楊黃淑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黃淑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黃淑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家催字第3998號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8年11月12日、99年11月23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皆已屆滿,另被繼承人楊黃淑英於98年1月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1 年1 月3 日屆滿。被繼承人楊黃淑英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公示催告期間內僅案外人楊際剛聲明受遺贈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外,無人就被繼承人楊黃淑英之遺產主張權利、聲明繼承,故於楊際剛繳清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965元後(管理報酬55,904元、墊付費用5,061 元),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楊際剛所有,是被繼承人楊黃淑英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刊報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北院木家家101科繼1051字第101000407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楊黃淑英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二四平方公尺,權利部分三四九九三分之一一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四○建號(門牌:臺北市○○路○○巷○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