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李秀妹代 理 人 蘇金丞相 對 人 譚亦瑋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秀妹與相對人譚亦瑋原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8月5日以(2010)蕉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年8 月5日(2010)蕉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2728號、第2729號、第273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2419號、第092422號、第09242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書,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裁定准予認可,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同一事件聲請離婚認可並經准予認可確定,其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再行聲請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