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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坎培斯凱倫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相 對 人 Fidel-Ant.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陳惠玲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母親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因聲請人從小在台灣成長就學,在學期間屢因姓氏問題遭同學取笑,造成心中陰影,為避免造成日後就學及就業之麻煩,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鈞院99年度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何者為子女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到庭陳述詳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業經判決離婚,自幼皆由其母單獨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長久未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顯見雙方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且聲請人亦因其外國姓氏遭同學取笑,造成心理壓力,足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為維護聲請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