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張承澤相 對 人 陳安迪相 對 人 陳安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具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許可後,將聲請人財產查封在卷。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已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2 人限期起訴,本院未為處理。又相對人於假扣押查封後,於100 年3 月16日所提的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安迪、陳安蕾各新臺幣4,670,000 元」之給付之訴,爾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陳心莊所有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請准分割」之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則形成判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前訴既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足見相對人迄今未就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給付之訴甚明。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送達後
5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100 年7 月25日,已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2 人限期起訴,本院未為處理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685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份裁定乙紙在卷可考,聲請人謂本院未為處理云云,顯有誤解,首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遺產變賣後之價金14,000,000元,而此價金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繼承人間所公同共有,聲請人無權占有此部分遺產,履經催討,拒不返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家全字第17號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6日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遺產變賣後之價金14,000,000元,而此價金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繼承人間所公同共有,聲請人無權占有此部分遺產,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原因事實,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4,670,000 元,提起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下稱前案);相對人另於前案審理中,主張被繼承人遺產變賣後之價金14,000,000元,應屬遺產,遭聲請人占有,經相對人發函請求仍置之不理,僅得勉予提起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心莊所有新臺幣14,000,000元,請准分割。二、分割方法:㈠繼承人陳安迪(即聲請人),分配新臺幣4,083,333元。㈡繼承人陳安蕾(即聲請人),分配新臺幣4,083,333元。㈢繼承人(即相對人)張承澤,分配新臺幣4,083,333元。㈣繼承人林殷勸,分配特留分新臺幣1,750,000 元」;前案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前案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案號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由上可見,相對人無論係假扣押聲請時、前案起訴時抑或變更前案訴之聲明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皆屬同一,均係催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而應予分配予相對人部分之遺產。縱然相對人於前案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依然表示金錢給付之意思,可見並非純為形成之訴而已,則前案既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仍有就此部分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未就其請求起訴繫屬法院。從而,聲請意旨徒以相對人於前案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逕認前案僅為形成之訴,相對人迄今未就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給付之訴云云,遽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