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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陳慶禎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明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吳明揚之債權人安泰商銀於民國92年間已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指定周雲清為被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是為統合管理被繼承人吳明揚遺產,不宜繼續存在兩位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明揚遣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4 號民事追加暨撤回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89年度裁全字第1432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執全字第966 號假扣押案件卷宗第205 頁及第5 頁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99年度財管字第129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已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8 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