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黃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639 元後,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40萬9,809元後,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9萬3,046元,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2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逾29萬3,046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既減縮為29萬3,046 元,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2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