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李勝琛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權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九七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權照之遺產管理人,今因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名下車輛四部所在地點及使用現況無法查知,亦未查得有應作為遺產之保險理賠金,無從處分遺產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九十七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於經本院指定為陳權照之遺產管理人後,始終未聲請取得對被繼承人陳權照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裁定,更無從依上揭規定踐行對被繼承人陳權照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則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