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呂小曼相 對 人 魏淑滿
呂宗霖呂宗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提存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以命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既無從依前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判決主文第5項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於判決確定後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理等語,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既不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其供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相對人亦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