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鮑鼎相 對 人 鮑修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鮑修仁之特別代理事件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崇廉律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編號:5076)為相對人鮑修仁與鮑敦間之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含假處分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明顯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目前已無法言語,無自主行為能力。然相對人之另一子女鮑敦疑有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故相對人有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確認贈與契約無效訴訟之必要。因相對人業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因病無自主行為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沈崇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業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然其無自主行為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顯見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且無訴訟能力。相對人既有為訴訟之必要,沈崇廉律師具有專業能力,且願為相對人就其與鮑敦間關於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含假處分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