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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春綿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死亡,其生前99年6 月21日立有公證遺囑,因其未指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聲請人曾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戶籍謄本,並無所獲,又曾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然因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養父母之兄弟姐妹身份,亦無從查知,惟依常情判斷,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4日死亡時已高齡76歲,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需有5 人以上建在,且意識與健康狀況足以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之機率渺茫,因此推斷被繼承人已無四親等內同輩旁系血親存在,故無法成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公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法務部編輯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126頁與第154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與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戶口調查簿全戶動態及事由欄專有名詞說明、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乙○○○全戶戶籍謄本、黃欽五與黃楊寶除戶戶籍謄本、余黃咱咱與黃金錫、黃金榮除戶戶籍謄本、林仲修戶籍謄本、吳宏山身分證影本、律師證書與聲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乙○○○於100年8月24日死亡,生前並書立遺囑,惟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為本件聲請。惟查,遺囑未指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親屬會議選任之,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茲所謂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32條之規定,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及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別,若被繼承人乙○○○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人數不足,依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遺囑觀之,被繼承人乙○○○至少尚有子女甲○○、林春宗、林呈信、施林春香與林春慧等人,得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