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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40條所明定。另依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是經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完畢前,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未終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財管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吉祥於民國23年 8月10日死亡後,遺產由其母林周牡丹繼承,林周牡丹於

6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林吉祥之遺產應由再轉繼承人江周金菊、廖東山、高廖月娥、林廖月桂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要件,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在本院撤銷該裁定前,仍為林吉祥之遺產管理人,而有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義務。聲請人之職務既未執行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林吉祥如確仍有繼承人,在未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前,聲請人之職務,並非當然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