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永福
陳劉碧月共同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相 對 人 陳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陳永福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白內障等慢性疾病,無謀生能力;聲請人陳劉碧月因年邁,亦無謀生能力,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之能力,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拒絕負擔扶養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台幣(下同)25,508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退伍以後,即承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並陸續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30餘萬元,目前對外仍負債80餘萬元。因患有嚴重之心悸,壓力過大無法工作,在醫師建議下,已停止工作 1年餘,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意願,但在恢愎工作前,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18條、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母,因年邁且罹患慢性疾病,無收入及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現年39歲(00 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有勞動能力,名下亦有有福特六和汽車一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其100年之所得僅54,055元,且自 99年起即固定至黃玟珍診所就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表可稽,故辯稱因健康問題,壓力過大,無法工作,在醫師建議下,已有1年多未工作,無收入等情,即非無據。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亦顯難維持其個人之基本需求,則辯稱在恢復工作前,暫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非無可取。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雖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在恢愎工作前,並無扶養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在相對人恢復工作有扶養能力後,仍得聲請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