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蕭德明非訟代理人 謝小珠
張金盛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蕭本明非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第12款之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同法第99條至第103條、第104條第2、3項、第105條及第107條之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此為該法第125條、126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有生之年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5,953元,並應給付其29,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妻所生,為聲請人所收養之養子,因未盡扶養義務,前經聲請人訴請鈞院以97年家訴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9萬元,但迄未給付。聲請人年老體衰,罹患多種疾病,需增加生活、醫療及外勞看護等各項費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其中已由聲請人代墊支出部分為29,120元,含(1)外勞申請費5,600元(2)護腰800元(3)代步車維修費6,520元(4)電視費5期15,400元﹙每半年一期﹚
(5)電源維修費800元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事件,前經判決確定,且法院認定聲請人尚有配偶謝小珠共同生活,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暫無申請外傭必要,聲請人重複請求,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家訴第53號、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到庭陳稱:⑴根據法院提供資料,本局有查詢聲請人福利身分及補助,聲請人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非住機構)13,550元整,聲請人及配偶是列冊低收入戶第四類,聲請人另外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5,230元整,配偶為工作人口,沒有補助,僅享有福保身分(即健保福利保險,由社會局繳納健保費,在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也有醫療費用減免)。聲請人經濟補助已經領到公部門最高金額18, 780元整(即現在基本工資),已經到達上限。⑵聲請人與配偶同住,非列冊關懷獨居長者,但屬榮民服務處列冊關懷的長者,該處有提供持續的關懷,原則上每三到五天會去訪視一次。⑶就養部分,如果聲請人要住機構,則有養護費用減免,社會局會有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如果聲請人要申請進住榮民之家,也可以到榮民之家就養。⑷其他照顧福利方面,聲請人配偶謝小珠應該很清楚,她有向長照中心申請過居家照顧、喘息服務等情。
五、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之生活所需應該已獲滿足,並無增加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經核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