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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蔡易忠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被 告 田島美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雖據其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受理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而提出之所為日本國「受理證明書」,係為影本,其上不惟無相關日本國公務機關關防亦未經我國駐日本之辦事處認證,復審諸該「受理證明書」內容記載,充其量只是結婚登記之申請,並非結婚證書,而其中,關於夫之國籍及姓名記載分別為「連合王囯???????????????」,亦難認定即係原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兩造結婚證書正本與被告田島美佳可資送達之處所,該項通知已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