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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酈愛琴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被 告 沈邦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沈邦弟於大陸地區結識,原告當時擔任雪莉婚紗禮服店負責人,因原告裁縫技術卓越精湛,使被告心生愛慕,多次向原告表示如能與其結婚,將帶原告一起回台灣,使其生活安定並能發揮所長,原告乃於99年5月26日與被告在上海結婚,經被告申請來台簽證後,於100年5月26日入境。詎料,來台生活數日後,被告即告知其已安排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至親戚之裁縫店工作,經原告向海基會查證始知外籍配偶來台後,未依法辦理入籍前,不得工作,因辭去被告介紹之裁縫店工作,引起被告不滿,經常以粗話辱罵原告,原告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處處忍讓、包容,則被告能迷途知返而與原告重新共組圓滿之家庭,惟被告不替原告辦理入籍登記,並以將通知移民署將原告遣返回大陸等語威脅原告,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而原告與被告係於上海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又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結婚之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而兩造已於上海結婚,經上海民政局發給結婚證,並有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兩造間有結婚之事實,婚姻關係確已成立,然被告遲遲不辦理結婚登記,實未盡其義務,是以,提起本訴以維護權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 80 歲,經人介紹與原告於大陸結婚,本希年老有伴,以共渡餘生,但事與願違,原告於 100 年 5月 26 日來台,不到數日即藉故爭吵,更早出晚歸不知去向,至被告生活、精神陷於不安及氣憤中,原告並藉詞控告被告詐欺,該案獲鈞院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院署駁回聲請再議,原告又以虛構之事實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此案現於鈞院審理中,然原告之舉已造成被告血壓升高,終日精神恍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已於 100 年 6 月 25 日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被告,已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本件訴訟,無非是為留在台灣,並非與被告共同生活,已不符合結婚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 8 條明文規定。復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則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大陸地區結婚採登記制,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州公證處公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已依行為地之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成立,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登記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換言之,兩造間有結婚之事實,原告得自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