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被 告 劉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惠美應給付訴外人鄭鑫寶新台幣肆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被告劉惠美應給付訴外人鄭鑫寶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惠美與訴外人鄭鑫寶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鄭鑫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9司執字第101733號債權憑證,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25,745元尚未清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其中債權404,573元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鄭鑫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分別為404,573元、221,172元未償,原告前向鈞院請求宣告被告改採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7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因被告劉惠美於婚後取得財產,尚有台北市○○區○○路4段19號3樓房地價值為7000萬元,扣除負債餘額3,342,000元,尚有剩餘財產計3,658,000元,訴外人鄭鑫寶得向其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1,829,000元,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代位訴外人鄭鑫寶向被告劉惠美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中之404,573元、221,172元,由原告按債權數額分別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司執壬字第101733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72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授信資料,被告尚有3,342, 000元負債,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25日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訴外人鄭鑫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為1,829,000元。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鄭鑫寶請求被告劉惠美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訴外人鄭鑫寶積欠原告之債務404,573元、221,172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