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 告 葉保德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邱渝婷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及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74年1月19日在花蓮結婚,公開宴客,婚後育有2名(應為4名之誤)子女。原告婚後在美國做生意,長期往返於臺灣、美國兩地,詎被告竟於某次原告返臺後,不讓原告進入家門,亦禁止子女與原告見面聯繫,甚至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兩造結婚並未辦理登記結婚,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名高保德,係華裔美國人,具雙重國籍,持有美國護照,護照名字為KAO PETER。 73年間以美國人身分來臺經商,對當時甫滿20歲之被告展開熱烈之追求,並誑稱在美國、臺灣、越南均有事業且頗具資力,可提供被告安定之生活,並保證單身,被告因年輕識淺不疑有他,而與原告交往,並於 74年1月19日與原告在花蓮結婚宴客。被告在結婚後數日,擬前往原告公司上班之際,突遭自稱原告美國之配偶JENNY NGUYEN阻止,原告在被告質問下,見無法隱瞞,雖始承認已婚之事實,惟表示不願與被告分離,願意照顧被告之生活,兩造因此同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所生四名子女,經原告於89年8月31日認領,成為原告之4女、5女、6女、7女,並改從父姓高。 97年12月6日原告毆打被告成傷,經判決有罪確定,兩造因此交惡並結束多年的同居關係。原告與被告重婚,兩造之婚姻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且被告否認結婚之效力,致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4年1月19日在花蓮結婚,公開宴客,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育有4名子女,原告於89年8月31日認領4名子女為原告之4女、5女、6女、7女。

(二)原告在西元1980年歸化美國,具有臺灣及美國雙重國籍,美國護照姓名為KAO PETER,與KAO JENNY育有三名子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結婚時,原告是否已有婚姻關係?

(二)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重婚者,婚姻關係究係無效,或得撤銷?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結婚時,原告是否已有婚姻關係?

1、原告在西元1980年歸化美國,歸化證書上填載之婚姻狀態為已婚,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歸化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又原告在美國之社會安全碼為000-00-0000,被告透過原告之社會安全碼查得原告在西元19

83 年至1991年間之家庭成員有KAO JENNY(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自認在歸化美國時,已經在越南認識 JENNY,並已經決定住在一起,與JENNY育有三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原告為擺脫難民身分,歸化美國,自無可能在歸化時填載不實之資料,故其歸化證已婚之記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辯稱因為經濟因素,才寫已婚云云,洵無可取。

2、兩造女兒即證人高葉真證稱:伊於94年間前往美國,經原告之安排住在JENNY家,在JENNY家住了2、3個禮拜,JENNY一再向伊強調:是原告第一個老婆,原告與被告在臺灣結婚時,尚未與原告離婚,曾經來過臺灣,見過被告,並拿出原告與被告的結婚喜帖、照片。原告告訴伊,在美國結過2次婚,伊看過原告在美國的兩個老婆,第1個老婆生了3個小孩,第2個生了1個小孩,過年過節時,2個老婆、小孩,原告及伊都會在一起吃飯。原告曾試著想要幫伊辦護照,但是拿不到,因為伊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只有給綠卡,原告在面談時跟面談官講,伊到美國住在JENNY 家,JENNY是他的第一個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3、本院透過外交部查詢原告 74年1月間在美國之婚姻狀況,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因涉及美國公民隱私權,無法正式提供相關資訊,僅能私下告知原告在美現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在美之婚姻狀況,既受隱私權之保護,無法透過司法互助查知,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示,確足以使本院相信原告在美國有婚姻關係,原告欲否認其重婚之事實,即應舉證推翻之。原告雖提出2006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結婚紀錄索引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1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在95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無婚姻紀錄,不能證明兩造結婚時,原告無婚姻狀態。

(二)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重婚者,婚姻關係究係無效,或得撤銷?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5條所明定。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99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故在74年6月3日修法前重婚者,其婚姻並非無效,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2、兩造在74年1月19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2人以上證人,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此重婚之效力並無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關於親屬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之規定。依修正前舊民法第 992條規定,重婚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無效(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辯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重婚,均屬無效云云。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月23日增訂第4條之1,第2項有關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之規定,係因96年5月23修正民法第988條,將重婚改列第3項,並增訂: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故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8條之規定,仍應以重婚無效為前提,亦即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後重婚者,始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綜據上述,兩造於74年1月19日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要件,原告重婚,僅係婚姻關係得撤銷,而兩造之婚姻,迄今既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之,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