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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婷

張育禎王奕涵被 告 周柏欣訴訟代理人 謝維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利益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周正華前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10,198元未清償,周正華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規定應於繼承周正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經原告持執行名義執行周正華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其上768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時,方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導群。又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旋於同年12月8日出售,並向原告表示無資力清償繼承債務,顯有隱匿遺產行為,且其情節難謂輕微,並有主觀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爰依同法第1163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98元,及其中197,454元自99年6月27日、其中357,000元自99年3月27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智能障礙不知辦理繼承之事,均由母親即代理人謝維稀處理,不知周正華有積欠原告款項,且未曾告知原告有拋棄繼承一事。系爭房屋乃周正華繼承自其父之財產,周正華死亡後,其與母親因眷村改建即搬離系爭房地,且因周正華生前經商向周導群借款,故其死亡後,母親謝維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周導群清償借款,無隱匿遺產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周正華之債權人,周正華於98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繼承周正華所遺系爭房地遺產,於99年11月23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後,於同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周導群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周正華信用卡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庭函、100年度司促字第18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台灣土地銀行10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繼承人周正華98年11月14日死亡後,遺有信託登記於台灣土地銀行之系爭房地等遺產,由被告與繼承人周伯葳、謝維稀共同繼承,其三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於99年11月23日再辦理信託塗銷登記,同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導群,同日由周導群信託登記於台灣土地銀行。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間始聲請對被告、謝維稀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8 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220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土地銀行10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其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不知被繼承人周正華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堪值採信。原告雖提出電話紀錄表主張被告向其稱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核原告所提紀錄僅係其公司員工所為,不能證明確有此通話、並與原告員工通話者確為被告本人,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與周導群,雖未能提供清償被繼承人周正華積欠周導群借款之證明,然亦難遽此推論被告之處分行為即係隱匿遺產或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自難認其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