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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紅清

蔡華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高志嘉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楊玉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楊玉揮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確認遺有效事件於100 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末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8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著有規定,則遺產管理人應先踐行搜尋繼承人及遺產清算程序後,始可交付遺贈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玉揮於100 年

1 月1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依遺囑為遺贈,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原告對系爭遺囑之是否有效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0 年6 月

2 日死亡至今尚未滿3 年,搜尋繼承人程序尚未期滿,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依法仍不得交付遺贈物予原告,是原告現今尚不得依系爭遺囑所載,逕行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然為免被繼承人死亡後3 年再行起訴,相關事證恐已滅失或難以調查,則原告先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被告變更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

0 年1 月1 日書立系爭遺書,內容記載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及 其上同地段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二人共有,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竟質疑系爭遺書效力,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書效力之必要。

㈡、系爭遺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7 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為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生前親書字跡特徵極相似,研判系爭遺囑高度可能出於被繼承人手筆等語,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筆書立,應屬真正。

㈢、系爭遺囑年份之註記,雖由「99」改為「100 」,然該塗改痕跡清楚,關於日期之註記,於系爭遺囑上明確記載為1 月

1 日,並無註記不清之情形。又系爭遺囑上關於「死後一年」是否為加字,及「讓」字是否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等情,縱認屬實,亦因該塗改之痕及加字之字跡皆為清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無從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此外,被繼承人當時心神狀況正常,始會製作系爭遺囑,且從內容觀之,亦可看出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始能書寫出來,足徵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未經公證確認,也未於被告實施遺物清點時提出,,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書寫完成系爭遺囑時,有交與原告2人及門前租攤老闆觀看,顯與遺囑私密之性質有違。又系爭遺囑詞句有欠通暢,前三點疑似由旁人口述,被繼承人聽寫再親簽落筆,致有增減刪改,又想想加上第四點,再一次親簽落筆,一份遺囑簽兩次名實屬罕見,尚請法院明察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㈡、系爭遺囑最後年份日期之註記不清,無法確認所簽立之日期。又記載「死後一年」等字,卻未排序在該字列之內,應屬另外加字,且「讓」字應有塗改,遺囑內容卻未註明,亦無另行簽名,違反法定記載方式,其要式性與有待商榷。又系爭遺囑詞句有欠通暢,且簽兩次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精神狀態為何,有待查證,是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21 頁至該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楊玉揮於民國100年6月2日死亡。

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楊玉揮之遺產。

四、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第121 頁至該頁反面):

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1、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所書立?

2、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亦未於被告實施遺物清點時提出,詞句欠通暢,且簽了兩次名,原告又主張曾交與原告2 人及門前租攤老闆觀看,是否有違常理難認真正?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系爭遺囑年份註記,由「99」改為「100 」,另加字「死後一年」及塗改「讓」等字,卻未於遺囑內註明增字及另行簽名,是否與法定方式有違?是否因此認為該份「預留遺書」均無效?

2、系爭遺囑詞句是否不通暢,又簽兩次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遺囑應屬真正,理由如下:

1、系爭遺囑字跡與被繼承人生前書信原本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同院90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卷及同院90年度執字第15296 號卷(下稱供比對文件)上留存之被繼承人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兩者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7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參家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又供比對文件中,被繼承人生前書信原本2 紙,為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參家訴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5 號、同院90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卷及同院90年度執字第15296 號等卷,為被繼承人身前與他人涉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足認供比對文件中經調查局鑑定書截取者,當屬被繼承人字跡,則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所憑之依據,應係正確。再者,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將系爭遺囑及供對比文件上相同字句截出放大,製作左右相互參照表格,遂一比對並標示兩者相似之處,說明兩者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極相似,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亦極相似,因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衡其鑑定方式及經過,已臻細緻而有所憑據,足徵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從而,系爭遺囑所載字句及署名為被繼承人所書立乙事,應屬真實,則系爭遺囑之真正,當可認定。

2、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亦未於被告實施遺物清點時提出,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曾交與原告2 人及門前租攤老闆觀看,實違常理難認真正云云。惟公證僅為一種認證私文書真正性之方法,並不代表任何私文書均須經過公證始得認定其真正,倘其他法定證據方法亦得證明,自不因未經公證而認為該私文書並非真正,則系爭遺囑之真偽既經送鑑定而明確,不因未為公證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被告於100 年6月3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清點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於被繼承人遺物中已記載有系爭遺囑正本乙份之事,有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在卷可考(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未於被告實施遺物清點時提出云云,實有誤解。再者,系爭遺囑如附件所示內容,已清楚記載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也說明「本人不幸逝世後」、「此屋所有權狀證」、「給家屬侄媳蔡華雲與侄女楊紅清二人共有所有權」、「特此致贈楊紅清蔡華雲」等語,則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之意甚明,難認有何詞句不通之事。此外,被繼承人各於系爭遺囑第三點及第四點末分別簽名如附件所示,應係被繼承人分別對於原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表示之意,難認有違常情。另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胞姐楊端秀之子即證人周松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跟我媽媽有書信往來,我寫的很少,那時候也沒有唸書;「(問:是在幾年前有看過被繼承人本人的親筆簽名?)起碼有十年了。」;100 年間沒有看過被繼承人本人的親筆簽名,我也不是專業的,但是我感覺有點不一樣,這是我感覺等語(參家訴卷第144 頁),可見證人周松九與被繼承人書信往來較少,近年來也未見過被繼承人簽名,顯無能力判斷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書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曾交與原告2 人及門前租攤老闆觀看乙事,是否有違常理,與系爭遺囑真正與否,難認有何關聯。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遺囑真正之認定。

㈡、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而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並非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而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是以民法第1190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亦即若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2、系爭遺囑之真正已認定如前㈠所述,為被繼承人親筆自書內容及簽名,其日期之記載,已標示「1 月1 日」,但年份卻出現「99」及「100 」重疊記載於同一處所,對照系爭遺囑第一點記載「本人年歲已高87歲」,而被繼承人為00年出生乙事,亦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考(參家訴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可見被繼承人87歲時,應為100 年,至於「99」之記載,衡以常情,當可推斷為年度更替之初,被繼承人一時誤載為去年年份所致,是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仍可判斷為100 年1 月1 日,則系爭遺囑已符法定方式,當具效力,尚不因系爭遺囑年份註記,曾由「99」改為「100 」,或誤載為99年,致無從認定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又系爭遺囑如附件所示,雖年份之記載由「99」改為「100 」,並於第一點第2 款部分,加字「死後一年」,及「讓」字中心處有所塗改,而未於該處註明增改字數及另行簽名,亦僅該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而已,觀之系爭遺囑全部記載內容,仍可判斷其記載年份及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不因此認為系爭遺囑全部無效。

3、系爭遺囑內容雖有些許別字及增改之處,但就其餘被繼承人書寫之處,仍可判斷被繼承人書立本件遺囑之意旨,無礙於判斷系爭遺囑真意,難認系爭遺囑存在嚴重詞句不通之情,不足認為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狀況存有問題。又被繼承人分別於系爭遺囑第三點及第四點末各簽1 次名,依其文意,應是表示對象有所不同而分別簽名,難憑此逕認被繼承人當時精神有所錯亂。況若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有精神錯亂之狀況,何以被繼承人得完整書立遺囑內容,表明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並具體載明系爭房地所在、地號及建號。從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精神狀態有異而不具遺囑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則原告於被告否認有效情形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系爭遺囑有效,並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