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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陳凱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5 日起訴時主張:(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101年3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如前訴無理由,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共有五人,即原告甲○○(別名甲○○)、乙○○、被告丁○○、丙○○、戊○○。被繼承人過世前,曾向原告乙○○表示並未設立遺囑,彌留之際,被告丙○○亦曾向原告甲○○表示,被繼承人對於財產並無任何安排。原告甲○○多次要求被告丙○○共同召開家族會議,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惟丙○○均表拒絕。丙○○未曾表示被繼承人有訂立遺囑,各繼承人亦從不知有遺囑存在,更遑論開示遺囑。詎料,於繳清遺產稅後,丙○○竟提出一份「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上載遺產全部均由丙○○一人繼承,並約於101年2月20日,私自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適原告擬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始獲悉此事。目前上開所謂「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正本由被告丙○○保有,未曾向繼承人告知有遺囑,亦未曾向全體繼承人提示遺囑,顯有隱匿遺囑之故意;而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則是自地政事務所閱卷影印而來,經初步自行比對筆跡,上開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之筆跡、筆順並不相符。

(二)被繼承人生前受丙○○控制行動自由,並不准他人探望,乙○○獲悉高齡之被繼承人在丙○○控制中,竟因頭部意外傷害就診有10處受傷,心知情況危急非比尋常,為此,乃向鈞院聲請核發緊急暫時保護令(鈞院99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與通常保護令(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7號通常保護令)獲准,鈞院並認定「相對人(即丙○○)顯有挾持拘禁被害人(即被繼承人),阻斷其對外聯絡管道情事,並有不法處分被害人財產之虞,足使聲請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怖,已經構成家庭暴力事件。……」後並由鈞院裁定由原告乙○○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自此乙○○與眾親友乃得見到被繼承人,並持續於○○醫院○○分院給予專業醫療照顧。被繼承人曾向乙○○表示渠身後財產一切由子女自行協商,不立遺囑。後被繼承人病情加重轉院,病逝於澄清醫院。足證被繼承人病逝之前,親口向原告乙○○表示,並無遺囑。則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近一年,丙○○提出之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為,實非無疑。

(三)丙○○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後,曾積極商請甲○○協商,將遺產中最精華「台北市○○路○○段○○號及○○號全棟」分配予伊,並請甲○○授權由伊代為全權處理繼承事宜,積極取得丁○○之授權,設法取得過半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足證,倘若被繼承人確實立有上開自書遺囑,並交由丙○○保管,則丙○○何必費盡心機取得甲○○之同意?亦可證明被繼承人並未立下「全部遺產由丙○○一人繼承」之遺囑。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庚○○為公證,但公證程序明顯違法,公證人對於系爭遺囑之公證有利害關係,證詞難期真實。且公證人未受鈞院函調遺囑公證卷宗前,即自行違法攜卷外出,公信力實為可議。公證書中未依公證法記載體驗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情形,是否確實有此體驗,不無疑問。(1) 查本件公證書完全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遺囑人親自書寫系爭自書遺囑字眼,僅記載「由立遺囑人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則證人究竟有無親自體驗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之過程?是否為事前已書寫完畢後攜至證人處補簽名,非無疑問。(2)公證人未依法提供複寫紙供被繼承人當場製作系爭遺囑繕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係於公證人處所完成系爭遺囑。(3) 系爭遺囑有塗改情形,公證人卻未要求依法註記簽名,明顯違反公證法第83條及第70條規定。然觀系爭遺囑內文不僅有前文寫立分財產書,後寫立遺囑人語意不一致情形,且文中還有二處文字及日期有塗改情形,為無效遺囑。(4) 公證書正本未經公證人簽名。查本件被告丙○○所執之公證書「正本」僅蓋公證人職章而未經公證人簽名,依法無正本之效力,而公證人仍將之交付予立遺囑人使用,顯示公證人對公證法規之疏忽與不謹慎。

(四)系爭遺囑之簽名筆跡,業經壬○○於103年2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依其鑑定結論略為:送鑑資料中之第一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原本及系爭遺囑原本

2 紙;第二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一次簽名之文書;第三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二次簽名之文書;上面被繼承人「己○○」簽名為同一人所書。

(五)惟前開第一份至第三份送鑑資料中被繼承人簽名與下列:第四份資料即中華民國護照、第五份資料即渡行證明書、第七份資料即本院83年己公字第40605號租約公證卷宗、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離婚當事人欄」、「結婚日期欄」內及第九份資料即離婚協議書上之「己○○」簽名部分,其中有五個書寫特徵不同,非為同一人所書」,即表示系爭遺囑上之簽名非為真正。

(六)綜上,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最後表述,稱伊並未設立遺囑,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近一年以來,各繼承人均不知有遺囑乙事,被告丙○○為能掌控遺產有利分配,費盡心思取得過半繼承人處理遺產之授權或同意,更可證明無遺囑存在,而今被告丙○○提出予地政機關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從未提示予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口述不符,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之筆跡並不相符,應非真正。故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七)倘系爭遺囑確屬有效,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仍應有法定特留分即1/10應繼分之最低保障,且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既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又繼承人間始終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仍得訴請分割,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訴訟經濟理念,爰追加備位聲明:「(一)如前訴無理由,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丙○○則以:

1、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被告主張一致。依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送鑑資料中之第一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原本及系爭遺囑原本2 紙;第二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一次簽名之文書;第三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二次簽名之文書,上面被繼承人「己○○」簽名為同一人所書,與被告主張一致。三份送鑑資料均為被繼承人在庚○○公證人處親筆自書遺囑,並由庚○○公證人依法作成公證書,其上字跡均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自然為同一人所書。另依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前開第一份至第三份送鑑資料中被繼承人簽名,與第六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358號公證書原本及授權書原本1 紙、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1 紙申請日期欄之簽名,為同一人所書,亦與被告主張一致。再依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前開第一份至第三份送鑑資料被繼承人之簽名,雖與送鑑第四份資料即中華民國護照、第五份資料即渡行證明書、第七份資料即本院83年己公字第40605 號租約公證卷宗、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離婚當事人欄」、「結婚日期欄」內及第九份資料即離婚協議書上之「己○○」簽名部分,有五個書寫特徵不同,非為同一人所書;惟被告於102年5月8 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已明白表示,中華民國護照、渡行證明書、公證租約均非被繼承人所親自簽名(當時筆跡鑑定書結果尚未公布),尤其是公證租約,係被告丙○○前妻辛○○先前與被繼承人同住時,依被繼承人要求為其書寫,本來就不是被繼承人所書,從而鑑定結果三與被告之主張一致。至於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離婚當事人欄」、「結婚日期欄」,非屬一定要被繼承人親筆簽名欄位,為當時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所書,自非被繼承人字跡。

2、系爭遺囑係由公證人依法作成公證書,推定為真正,若原告主張該公證書非為真正,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無論係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人壬○○出具之筆跡鑑定書,均明確表示系爭遺囑送鑑資料中之第一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原本及系爭遺囑原本2 紙;第二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一次簽名之文書;第三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二次簽名之文書,均為同一人所書,惟是否為民國95年10月間所書寫,無法鑑定。因此,原告無法證明該遺囑「非」95年10月間所書寫,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另鈞院送交之鑑定事項,並未包含乙類文書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未就此為鑑定。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可推知第四份資料即中華民國護照、第五份資料即渡行證明書、第七份資料即本院83年己公字第40605 號租約公證卷宗、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由目視一望即知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原告主張,恐有指鹿為馬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不爭執之部分:

1、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

2、合法繼承人共有五人,即原告甲○○(別名甲○○)、乙○○、被告丁○○、丙○○、戊○○。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

3、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財產清冊為準。

4、兩造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壬○○對系爭自書遺囑進行筆跡鑑定。

5、原告乙○○主張曾代墊下列款項:(1)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10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5萬6,033元。(2)新北市○○區○○路○○號房屋102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5,250元。(3)臺北市○○街○○號水電費:1萬3,161元。(4)原告代墊100年度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租賃所得稅:10萬8,030元。(5)原告代墊全體繼承人辦理國稅局退還溢繳遺產稅事務律師費:5萬元。(6)原告代墊喪葬費:19萬5,900元。(7)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7萬1,550元。合計:50萬9,92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所爭執者,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有無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本院審酌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原告雖主張該系爭遺囑之公證請求書未經請求人簽名,而僅有蓋章,違反公證法第3 條規定云云;惟本件系爭遺囑係為自書遺囑,而非公證遺囑,自書遺囑應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法定要件即可,原告以公證請求書未經請求人簽名而欲推翻自書遺囑效力,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本院傳訊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庚○○到庭證稱:「該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己○○親自所書寫,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公證書原本有記載闡明權部分,被繼承人立遺囑過程中,我們也會提供法律見解,也告知過遺囑有侵害特留分問題,但是被繼承人還是要這樣立下遺囑,我們才會註記,這是被繼承人當場所書寫,我感覺到被繼承人對於其兒子丙○○生病時之照顧滿感動的,所以立下遺囑。被繼承人並沒有受到脅迫感覺,在公證前也確認過被繼承人人別及相關身分文件,如果是跟財產有關,會確認這些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如果是不動產,會要求提供土地或是建物謄本,公證人對於財產文件僅作書面審查。對於為何未使用複寫紙,是因為用複寫紙有時候老人家沒有那個力氣,寫完後當然也再次檢查,立遺囑是看內容,不在於抬頭,公證書附件視同公證書一部分,自書遺囑既然公證,當然也是公證書的一部分,被繼承人親自寫書完後我們再影印,然後請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所以每份簽名不會完全一模一樣等語(見本件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4、本院先依兩造所提供鑑定之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文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資料中之第一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原本及系爭遺囑原本2 紙;第二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一次簽名之文書;第三份資料即上開公證書原本經影印後第二次簽名之文書,被繼承人「己○○」簽名筆跡彼此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自同一人手筆,至於該等簽名是否為民國95年10月間所書由於缺乏明確特徵及有效之方法可資判斷,故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020338079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再依原告之請求,函請鑑定人壬○○就兩造所提供資料再為鑑定,依其筆跡鑑定報告書略以:「前開第一份至第三份送鑑資料中被繼承人之簽名;與第六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358號公證書原本及授權書原本1 紙、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

1 紙申請日期欄之簽名,為同一人所書。但與第四份資料即中華民國護照、第五份資料即渡行證明書、第七份資料即本院83年己公字第40605 號租約公證卷宗、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離婚當事人欄」、「結婚日期欄」內及第九份資料即離婚協議書上之「己○○」簽名部分,有五個書寫特徵不同,非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壬○○103年2月28日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

5、本院依上開鑑定人壬○○103年2月28日筆跡鑑定書結果所示:前開第一份至第三份送鑑資料中被繼承人之簽名與第六份資料即95年度本院民公源字第0358號公證書原本及授權書原本1紙、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1紙申請日期欄之簽名,為同一人所書,上開部分皆屬於必須被繼承人所親簽之欄位,堪認上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所書。雖上開被繼承人簽名與送鑑資料中,第四份資料即中華民國護照、第五份資料即渡行證明書、第七份資料即本院83年己公字第40605 號租約公證卷宗、第八份資料即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離婚當事人欄」、「結婚日期欄」內及第九份資料即離婚協議書上之「己○○」簽名部分略有不同,然中華民國護照雖為我國外交部領事局所核發之特種文書,卻無要求護照上簽名需在外交部領事局人員面前所親簽。再就本院93年己公字第40605 號公證租約卷宗一件,經被告丙○○在送鑑定前已表示,係為其前妻辛○○先前與被繼承人同住時,依被繼承人要求為其書寫,且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目的,係證明當事人間有租約存在之事實,非在認定租賃契約為出租人所親筆簽名。從而,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020338079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壬○○103年2月28日筆跡鑑定書觀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應推定為其親筆簽名。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所親書寫,亦符合需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所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自書遺囑為有效。

6、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經鑑定人壬○○鑑定結果其遺囑上簽名係為真正,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庚○○認證其遺囑均在合法過程中所完成,並出具95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為證,堪認上開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所爭執者,原告在被繼承人所代墊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是否可以從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債權存在?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乙○○主張曾代墊被繼承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房屋租賃所得稅、全體繼承人辦理國稅局退還溢繳遺產稅事務律師費、喪葬費、醫藥費,合計新臺幣50萬9,924元,並業據其提出○○大學教職員參加公(勞)保繳費證明單、景豐殯葬禮儀服務公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中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件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代墊新臺幣50萬9,924 元應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不當收取被繼承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前段、地下室及○○樓房屋暨座落基地出租與訴外人癸○○,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 月13日之租金,計新臺幣1,686,000 元,及臺北市○○區○○路○○號○○樓後段及○○樓房屋暨座落基地出租與訴外人子○○,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之租金,計新臺幣725,000元,及99年2月份之租金新臺幣145,000 元,總計870,000 元,均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經被告丙○○到庭抗辯,所有租金都是按照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所收取,且已全數交予被繼承人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即立下自書遺囑,願意將全部遺產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顯見對丙○○極為信任,原告未能提出優勢證據以證明上開租金為丙○○不當得利所領取,從而請求被告丙○○返還新臺幣2,55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長女甲○○、長子丁○○、次子丙○○、三子乙○○、養女戊○○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為五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民國95年10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所有遺產由吾兒丙○○壹人繼承;被繼承人所立上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部分無效,則對遺產分配比例部分,原告甲○○、乙○○、被告丁○○、戊○○等四人各占十分之一特留分,被告丙○○則占十分之六甚明。

4、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是以,原告所為如備位之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按特留分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