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洪明成被 告 呂月娥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邱平滿之債權人,對邱平滿有新台幣(下同)1,640,963元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與邱平滿原係夫妻,於民國100年2月1日離婚,因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邱平滿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之剩餘財產則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價值約1,600萬元之房地,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600萬元,邱平滿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邱平滿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邱平滿1,640,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邱平滿1,640,96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邱平滿於100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並各自取回名下各自財產,對於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已自為分配,邱平滿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又被告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係被告婚後受贈與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邱平滿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邱平滿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係邱平滿之債權人,對邱平滿有1,640,963元之債權。
(二)被告與邱平滿原係夫妻,於100年2月1日離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協議離婚而消滅時,倘雙方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約定其分配之方式,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經查,被告與邱平滿於100年2月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並各自取回名下各自財產,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關係人邱平滿亦到庭陳稱:伊於77年、78年間出國唸書,83年返國後創業至97年間營運發生困難,該期間不僅未曾負擔家用,且先後向被告借了數百萬元,離婚時結算雙方之財產,伊因唸書、創業自被告取得之財產,早就超過應得的,對於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兩造在協議離婚時,已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財產為分配,而夫妻協議離婚,本得就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協議其分配之方式,是被告辯稱邱平滿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離婚後始發生,被告與邱平滿之協議,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關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據上述,邱平滿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邱平滿1,640,96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在離婚時之財產狀況,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