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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8號原 告 蘇囿任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複 代理人 朱陳筠被 告 方傑勝

吳玟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方傑勝之債權人,對被告方傑勝有新台幣(下同) 660萬元之債權,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係夫妻,夫妻財產制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消滅。方傑勝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吳玟儀之剩餘財產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逾100萬元,方傑勝自101年3月26日即得請求吳玟儀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50萬元,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方傑勝請求吳玟儀給付50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玟儀應給付被告方傑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位方傑勝提起本件訴,其以方傑勝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依101年12月7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債權人不得代位請求,故原告代位方傑勝請求吳玟儀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於通常情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或基於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者,或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得為訴訟當事人者,可認定當事人適格,若並未具有法定擔當訴訟,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權能,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方傑勝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方傑勝之權利,方傑勝於本件並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以方傑勝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42條所明定。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101年12月7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親屬編第6之3條規定,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債權人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經修正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溯及於修正前已起訴尚未確定之事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方傑勝請求吳玟儀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於新法修正前已經起訴,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云云,顯然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