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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原 告 葉介文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張桂南之遺產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葉敏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葉惠文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張桂南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2年1月1日因行政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法定代理人張佩智變更為周後傑,又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莊翠雲,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金,為原告及葉敏、葉惠文、張桂南公同共有;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敏、葉惠文應協同原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辦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⑶准將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金,按原告及葉敏、葉惠文、張桂南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2年8月9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⑵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應按原告及葉敏、葉惠文、張桂南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準備一狀附表三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其訴之變更(見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

四、被告葉敏、葉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蔣迪先與前婚配偶蔣陳氏育有一女蔣蓮娟,張桂南為蔣迪先之後婚配偶,原告及被告葉敏、葉惠文均係蔣蓮娟之子女,蔣蓮娟於49年7月8日死亡,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遺產由原告、葉敏、葉惠文及張桂南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張桂南於83年12月25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經原告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85年度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張桂南之遺產管理人。蔣迪先於74年6月4日以前購置並登記於張桂南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共17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蔣迪先所有,並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張桂南之遺產,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拍賣變價,其餘附表一不動產仍登記為張桂南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侵害原告、葉敏、葉惠文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原告主張權益卻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敏、葉惠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就蔣迪先之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人張桂南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⑵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應按原告及葉敏、葉惠文、張桂南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繼承人蔣迪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準備一狀附表三所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之陳述:74年6月4日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應推定為夫所有,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均屬張桂南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則系爭不動產應歸屬蔣迪先所有,並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桂南前以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444建號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為抵押貸款,然婚姻存續期間,張桂南係家庭管理,蔣迪先則擔任中紡公司經理一職,領有一定水平之薪資,足證上開房地係由蔣迪先出資購得並登記於張桂南名下,並非張桂南之原有財產。又原告為蔣迪先之繼承人,蔣迪先對於張桂南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且繼承分割請求權屬形成權,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張桂南生前於養老院之住院費用,屬其個人債務,應由其遺產中扣除,與蔣迪先之遺產無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應扣除上開之代墊費用,於法無據。另蔣迪先之子女僅有蔣蓮娟一人,蔣蓮娟早於蔣迪先死亡,則蔣迪先死亡時並無子輩繼承人,依法應由孫輩繼承人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與蔣迪先之配偶張桂南平均繼承蔣迪先之遺產,則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74年6月4日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登記之不動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又86年9月26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自斯時起其繼承人即得請求登記為夫所有,則原告自被繼承人蔣迪先死亡之翌日起15年內,未依法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之名義,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屬張桂南所有,其拍賣不動產之價金,亦屬張桂南之遺產,原告就此主張所有權,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張桂南於71年11月19日以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44建號建築改良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可見該房地屬張桂南之原有財產,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7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領回餘款新台幣(下同)71萬7,657元及溢退稅款3,342元。另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0建號房屋,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地73724號強制執行,業已領回債務人餘款1,477萬6,346元,惟扣除已代墊之張桂南養老院住院費85萬3,610元後,則目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保管之拍賣餘額應為1,464萬3,735元。又若認附表一、二財產為蔣迪先之遺產,而由原告及葉敏、葉惠文、張桂南所公同共有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及葉敏、葉惠文係代位繼承蔣蓮娟之應繼分,而蔣迪先之配偶張桂南與長女蔣蓮娟之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則原告及葉敏、葉惠文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張桂南於83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葉敏、葉惠文與張桂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蔣迪先之遺產。

2.原告、被告葉敏、被告葉惠文之母蔣蓮娟於49年7月8日死亡,蔣蓮娟為蔣迪先與蔣陳氏之女。

3.張桂南死亡後,經本院以85年度管字第50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4.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皆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於張桂南名下。

5.張桂南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福星段1小段359地號土地及其上444建號房屋為擔保,蔣迪先為連帶債務人,於71年11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

(二)爭執事項:

1.附表一、二之財產是否屬蔣迪先之遺產?

2.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之財產更名登記為蔣迪先所有,並請求分割附表一、二之財產,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有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3.原告、被告葉敏、被告葉惠文、張桂南就繼承蔣迪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多少?

4.張桂南養老院住院費是否應自附表二之拍賣所得款項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蔣迪先與張桂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者,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為蔣迪先與張桂南婚姻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以前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張桂南名下,而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則於70年12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張桂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經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763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724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張桂南名義,但仍應認屬於蔣迪先之財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辯稱張桂南於71年11月19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足見該不動產為張桂南原有財產,惟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係張桂南自行出資購買,或係因無償而取得,則其辯稱為張桂南原有財產,自難採信,應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蔣迪先所有,於其死亡後應為其遺產。

(二)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再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查蔣迪先於82年1月3日死亡後,其配偶張桂南與其孫即原告、被告葉敏、葉惠文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應就系爭不動產為更名登記為蔣迪先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張桂南嗣於83年12月25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有本院85年度管字第50號裁定可稽,並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拒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為有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認。又參酌前揭說明及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本件顧及登記之連續性,及已死亡之蔣迪先不能為權利之主體,自應於更名登記時連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應予調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蔣迪先遺產,業經認定如上,惟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於90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763號強制執行將該房地拍賣,所得141萬元,扣除各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領回分配款72萬0,999元。另訴外人郭春嬌持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20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1日請求強制執行張桂南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724號強制執行將該房地拍賣,所得1,559萬9,000元,扣除各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領回分配款1,477萬6,346元,業經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領回餘款共1,549萬7,345元(720,999+14,776,346=15,497,345),亦應認為係蔣迪先遺產。

(四)再者,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亦為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繼承人蔣迪先之女蔣蓮娟於繼承開始前之49年7月8日死亡,核諸前揭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繼承人之原告及被告葉敏、葉惠文代位繼承,且因蔣迪先死亡時,尚有配偶張桂南為其繼承人,張桂南與蔣迪先子輩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2分之1,自不能因孫輩繼承人代位子輩繼承人且人數較多而與配偶平均繼承,否則配偶之應繼分必然減少,顯非公平。是兩造繼承蔣迪先遺產者,應繼分比例應為張桂南2分之1,原告及被告葉敏、葉惠文代位繼承蔣蓮娟之應繼分2分之1,則為每人6分之1。原告主張兩造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尚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蔣迪先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於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曾代墊張桂南之養老院住院費、喪葬醫療費用等項,而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85萬3,610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項費用既屬張桂南個人之支出,自不能由拍賣附表二之蔣迪先遺產所餘款項中優先扣除,應由張桂南分得之遺產中支出,是就被繼承人蔣迪先遺產,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10000分之50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地(面積79㎡) │ │有,由兩造按附表││ │ │ │三比例分配 │├──┼────────────────┼──────┼────────┤│2 │同上小段470地號土地(面積20㎡) │同上 │同上 │├──┼────────────────┼──────┼────────┤│3 │同上小段471地號土地(面積18㎡) │同上 │同上 │├──┼────────────────┼──────┼────────┤│4 │同上小段472地號土地(面積75㎡) │同上 │同上 │├──┼────────────────┼──────┼────────┤│5 │同上小段473地號土地(面積75㎡) │同上 │同上 │├──┼────────────────┼──────┼────────┤│6 │同上小段474地號土地(面積19㎡) │同上 │同上 │├──┼────────────────┼──────┼────────┤│7 │同上小段475地號土地(面積18㎡) │同上 │同上 │├──┼────────────────┼──────┼────────┤│8 │同上小段476地號土地(面積20㎡) │同上 │同上 │├──┼────────────────┼──────┼────────┤│9 │同上小段477地號土地(面積114㎡)│同上 │同上 │├──┼────────────────┼──────┼────────┤│10 │同上小段478地號土地(面積75㎡) │同上 │同上 │├──┼────────────────┼──────┼────────┤│11 │同上小段19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全部 │同上 ││ │市○○路○○○號8樓之11)房屋 │ │ │└──┴────────────────┴──────┴────────┘附表二:

┌──┬────────────────┬────────┬──────┐│編號│原遺產項目 │拍賣後餘款 │分割方法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72萬0,999元 │共計1,549萬 ││ │地 │(由被告財政部國│7,345元,由 │├──┼────────────────┤有財產署持有) │原告、被告葉││ 2 │同上小段4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敏、葉惠文各││ │市○○街○段○○號11樓之8)房屋 │ │分配258萬2,8│├──┼────────────────┼────────┤91元,被告財││ 3 │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477萬6,346元(│政部國有財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署分配774 萬││ 4 │同上小段588之1地號土地 │財產署持有) │8,672元。 │├──┼────────────────┤ │ ││ 5 │同上小段589地號土地 │ │ │├──┼────────────────┤ │ ││ 6 │同上小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 ││ │市○○區○○街○○巷○號)房屋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 1 │葉介文 │6分之1 │├──┼────┼────────┤│ 2 │葉敏 │6分之1 │├──┼────┼────────┤│ 3 │葉惠文 │6分之1 │├──┼────┼────────┤│ 4 │張桂南(│2分之1 ││ │遺產管理│ ││ │人:財政│ ││ │部國有財│ ││ │產署)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