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怡鳳律師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怡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藍雅筠律師謝協昌律師蔡玫眞律師楊鎮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煊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江俊傑律師王怡茹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邱姵羽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連耀霖律師林永頌律師張天香律師李慧兒律師楊榮宗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被 告 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歷次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內容,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起訴聲明為:(1)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9 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完畢後,應與訴外人己○○偕同原告就系爭9 筆土地按兩造及己○○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 頁)。
2.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以民事聲請暨追加被告狀,表示撤回原起訴分割遺產事件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被告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追加及減縮後之聲明為:(1)被告丁○○、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上,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億9 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四)第1293至1297頁)。
3.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33000號收件,於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丁○○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3)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4)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十一)第3524頁)。
4.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以原告乙○○民事補充準備一狀及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審理時,追加聲明為:(1)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建信字第00039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05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
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33000號收件,於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3 年建信字第003150號收件,於10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上,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6)被告丁○○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7)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十五)第4928至4929頁、第4977頁)。
5.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原告乙○○民事補充準備二狀及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追加請求塗銷被告迅邦公司於
105 年1 月28日所為之信託塗銷登記,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經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39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36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8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3)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05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
102 年中正二字第033000號收件,於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3 年建信字第003150號收件,於10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6)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上,以建成地政
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7)被告丁○○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8)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十五)第5188至5190頁、卷(十五)第5207至5212頁)。
6.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十三狀,再度追加分割遺產事件之請求,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筆土地,經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390號收件,於105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迅邦公司所有。(2)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
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360號收件,於10
5 年1 月28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3)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經建成地政以105 年建信字第000050號收件,於105年1 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迅邦公司所有。(4)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
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33000號收件,於
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5)被告安泰銀行應將係9 筆土地,經建成地政以103 年建信字第003150號收件,於10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6)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7)被告丁○○應將系爭9 筆土地,經建成地政以
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8)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戊○○所有。(9)被告丙○○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完畢後,應與被告己○○協同原告就系爭9 筆土地,按原告及被告丙○○、己○○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十五)第5417頁至第5420頁反面)。
7.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分割遺產事件部分及對被告己○○之請求,經被告丙○○、己○○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分割遺產事件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1)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39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迅邦公司所有。(2)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36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8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3)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05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迅邦公司所有。(4)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33000號收件,於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5)被告安泰銀行應將係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3 年建信字第003150號收件,於10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6)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7)被告丁○○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8)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戊○○所有(見本院卷(十六)第5613至5615頁)。
(三)經核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後,關於被告丁○○、安泰銀行及迅邦公司之追加聲明,雖係以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
1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規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無法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惟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追加請求,亦係源自於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9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基礎事實,而針對系爭9筆土地嗣遭被告丙○○處分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結果,進而追加除去所有權妨害之相關請求,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可認原起訴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嗣後追加之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往返之勞費,並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其追加並無不合。後原告雖另撤回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請求(按:此撤回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保留上述追加後之民事訴訟事件部分之請求,仍不影響其追加當時之合法性。再者,關於其後歷次聲明內容之減縮、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依法亦屬有據。又原告既已撤回家事訴訟事件部分之請求,致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民事訴訟事件部分,相關程序事項,自應適用該民事訴訟事件原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丙○○、訴外人己○○因繼承關係而為其公同共有人,進而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請求塗銷系爭9 筆土地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其共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之,於法並無不符,尚難謂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提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被告丙○○持上述98年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辯稱本件未經被告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起訴,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顯有誤解,殊無足採。
三、本件起訴並無欠缺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被告丙○○辯稱被繼承人戊○○業已於87年11月1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負有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之義務,故縱認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餘繼承人亦負有履行上開承諾書義務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欠缺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之承諾書並非真正,系爭9 筆土地仍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丙○○無權處分系爭9 筆土地,應除去系爭9 筆土地上全部關涉所有權之登記妨害狀態等情。依其形式上之主張,顯非無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上開原告主張縱為被告所否認,然此乃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非得因此即謂原告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有所欠缺,被告丙○○所辯,實難採信。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9 筆土地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被告丙○○曾於94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己○○為他造,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就系爭9 筆土地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且經該院於95年2 月2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請求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系爭9 筆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兩造及己○○所公同共有等情。本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屬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己○○公同共有之財產部分之認定,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對於被告丙○○請求部分:
1.被繼承人戊○○生前並無將系爭9 筆土地贈與被告丙○○之行為,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丙○○偽造,其因贈與而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1)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即長子甲○○、次子乙○○及訴外人即長女己○○。被繼承人戊○○於88年9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9 筆土地,依法應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而,被告丙○○卻刻意隱瞞被繼承人戊○○之死訊,而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偽造被繼承人戊○○87年11月16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我國駐日本橫濱外事單位認證之公印文,並於88年9 月23日持上開文件,以被繼承人戊○○生前將系爭9 筆土地贈與被告丙○○為由,向建成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惟被繼承人戊○○已先於88年9 月19日死亡,而被告丙○○迄今未提出該承諾書正本供比對。又觀之系爭承諾書影本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戊○○於77年1 月於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申請護照之簽名,明顯係上下顛倒,此與常人簽名習慣不符。又被繼承人戊○○於87年11月間因病在國內接受治療,88年初始出境至日本,並未於日本簽署上開承諾書。另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2 年8 月9 日函覆所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於87年11月17日認證之系爭承諾書,其上之驗證簽流水編號為4 碼,與該駐外單位使用之5 碼不符,益見偽造之可能性極高。況由原告甲○○近日接獲被告丙○○之女婿即訴外人丑○○告知,系爭承諾書上關於被繼承人戊○○之印文,係於其死亡後一、二年,由被告丙○○指示丑○○在臺北市○○○路某條巷內所刻製被繼承人戊○○之印章,完成後寄予居住於日本之被告丙○○用印,而用印時被告丙○○將印章蓋反等情,均足以證明系爭9 筆土地係被告丙○○事後持以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書,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辦理,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2)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該書立日期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8 月20日,顯然不同,難認有何關聯性。再者,申請案件之收件日期為88年9 月23日,當時被繼承人戊○○業已死亡,足證顯非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申請辦理。又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秘書庚○○、法務辛○○及代書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述,系爭9 筆土地之贈與登記申辦事宜,係被告丙○○以電話指示法務辛○○委託代書壬○○辦理。而系爭9 筆土地之贈與稅委任書及相關贈與契約上之被繼承人戊○○印文,則係秘書庚○○於88年9 月23日蓋用,蓋用時並未向被繼承人戊○○確認其真意,斯時被繼承人戊○○亦已死亡,自無可能對被告丙○○為贈與,此情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案件以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按:被告丙○○現遭通緝中)。
(3)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揆諸前揭法條要件可知,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前提,須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以茲辦理甚明。然依系爭9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所示,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丙○○出名繳付、簽名於其上,未見被繼承人戊○○之親筆簽名,僅有被繼承人戊○○之印文,則前揭文件是否確屬被繼承人戊○○所為,是否確為88年8 月20日作成,即有所疑。況依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所示,該文件係被告丙○○於88年9 月23日送件,而被繼承人戊○○業於88年9 月19日死亡,則被告丙○○倘欲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應以被告丙○○之名義,以登記權利人之身分申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非以當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戊○○之名義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其所述已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之要件不符。且系爭
9 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未見被告丙○○敘明理由及檢附被繼承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丙○○係有意隱瞞被繼承人戊○○已死亡之情事,致建成地政誤認為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親自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佐以另案遺產稅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亦曾以97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認定略以:「查(一)有關上訴人復查決定指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303,953,32 8元,實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序號A1-A9 等9 筆土地價值303,091,428 元,及AE -AI等5 筆房屋價值861,900 元部分:經查,此部分財產固係被上訴人丙○○之88年9 月23日送件以被繼承人於生前之88年8 月20日贈與為名,而辦理過戶於其名下。惟查,本件實為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戊○○88年9 月19日死亡後,隱匿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始委託代書於上開時間送件,並移轉登記過戶於自己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點均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此部分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自屬遺產之一部分,自非一般生前已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可比…。」等語,足證被告丙○○確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不實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委託書,將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致使地政機關及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之登記,更無從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之規定而轉為有效。
2.系爭9 筆土地既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未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逕予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應屬無效: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債務人本人既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予拍賣。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倘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無從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先為繼承登記,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分別著有判決。
(2)系爭9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9 筆土地未先辦理繼承登記,即遭被告丙○○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逕自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無論其登記之原因關係債權行為是否存在,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
(三)對於被告丁○○請求部分:
1.被告丙○○未經過半數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102 年
7 月25日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應不生效力:
(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就系爭9 筆土地,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丙○○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擅自於
102 年7 月25日,將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與前揭土地法規定未合。是被告丙○○所為上揭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又原告對被告丙○○上揭移轉行為,顯然均不予承認。從而,上揭移轉行為顯然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承認,確定不生效力。
2.被告丁○○於102 年7 月25日辦妥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知悉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仍執意於102 年7 月25日辦理登記,難認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於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
16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著有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明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其立法意旨在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本件訴訟繫屬登記,雖非土地法第37條所謂之土地登記,惟其確係客觀存在於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簿上,且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當事人,通常必查閱不動產登記之內容,故應推定其知悉登記內容,是其就已登記公示事項不得諉為不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
(2)被告丁○○於100 年8 月16日,即以被告安泰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為被繼承人戊○○遺產稅債務提供擔保,以塗銷系爭9 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況被告丁○○亦自陳,於101年6 月7 日及同年12月10日,代被告丙○○、訴外人己○○及原告繳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債務及遺產稅欠稅罰鍰,更於101 年9 月25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足見其對前案判決認定系爭9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戊○○遺產,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公同共有乙事,早已知悉。是被告丁○○於辦妥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已知悉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丙○○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效之原因等情,但其仍執意於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善意。
(3)況本件起訴後,原告乙○○已於102 年3 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於同年5 月7 日,向建成地政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被告丙○○於102 年7 月25日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被告丁○○即無從諉為不知,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四)對於被告安泰銀行、迅邦公司請求部分:承前所述,被告丁○○既未合法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則其於102 年7 月25日以系爭9 筆土地設定新台幣24億9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安泰銀行及其它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且被告安泰銀行亦非善意,自無從主張善意保護:
1.被告丁○○未因被告丙○○於102 年7 月25日之移轉登記行為而合法取得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丁○○就系爭9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安泰銀行之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系爭9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既已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另被告安泰銀行早於100 年8 月16日即被告丁○○以該行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擔保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債務當時,足見被告安泰銀行亦早已知悉系爭9 筆土地為戊○○之遺產。又被告安泰銀行於10
2 年7 月25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應知悉系爭9 筆土地於同日被告丁○○先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係逕由被告丙○○移轉予被告丁○○,而有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無效原因,但被告安泰銀行仍執意事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認其為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
2.況且,原告乙○○於102 年3 月18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核發本案訴訟之已起訴證明,並於同年5 月7 日向建成地政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且此項登記截至102 年7 月25日,被告丁○○以系爭9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安泰銀行之際,仍未經塗銷,被告安泰銀行對於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益見其應無從主張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3.迅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名癸○○)為被告丁○○購買系爭9 筆土地之合夥人,且迅邦公司受讓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信託、塗銷信託登記,均係在本案訴訟繫屬登記後,難認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丁○○、安泰銀行及迅邦公司分別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信託及塗銷信託等登記,並回復至前一所有權人名下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
5 年建信字第00039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迅邦公司所有。2.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年建信字第00036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28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3.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5 年建信字第000050號收件,於105 年1 月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迅邦公司所有。4.被告迅邦公司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33000號收件,於104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安泰銀行所有。5.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
3 年建信字第003150號收件,於10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6.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9 筆土地上,以建成地政
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8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7.被告丁○○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102 年中正二字第02367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8.被告丙○○應將系爭9 筆土地,以建成地政88年中正二字第060140號收件,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以:
1.本件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不得再就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1)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次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指對繼承權被侵害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利益,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被繼承人戊○○係於88年9 月19日死亡,自繼承開始時迄98年9 月18日即已屆滿10年,原告遲至101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實務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則其對遺產已無任何繼承權,自無遺產之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表見繼承人)即取得繼承權,遺產由自命繼承人之人(表見繼承人)承受,並取得所有權,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蓋因遺產所有權已屬於表見繼承人所有,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利為主張,而被告丙○○既因時效而取得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2.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本件應不受該判決內容拘束: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判決理由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明揭。本件被繼承人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9筆土地與被告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乃合法有效。惟前案判決顯然未審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率以系爭9 筆土地於移轉被告丙○○完成時,被繼承人戊○○已死亡為由,即認定系爭9 筆土地屬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即屬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可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
3.系爭9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丙○○名下,非依系爭承諾書,而係依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於88年8 月20日書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系爭承諾書無涉:
(1)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丙○○所有,係依據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於88年8 月20日書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使用87年11月16日承諾書,此有相關申辦移轉登記文件即可得知,故系爭承諾書顯與丙○○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有效與否無關。又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於88年8 月20日書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於契約之一種(物權契約),依據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戊○○即負有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義務。申言之,兩造既已依契約合意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則被繼承人戊○○即有依該合意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丙○○係依據87年11月16日承諾書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於88年8 月20日書立之系爭9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戊○○印文,與被繼承人戊○○於88年9 月7 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完全相同,顯見系爭9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係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被告丙○○並未偽造系爭9 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情事,其依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4.系爭承諾書內容確為真正,縱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亦不影響其效力:
(1)原告甲○○、乙○○於前案判決案件審理中,曾自陳○○○公司固為戊○○之父親寅○○所創,而後傳承至戊○○經營管理,惟因傳統產業式微,致○○○公司虧損日鉅而須向銀行舉債,並由當時擔任○○○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之寅○○及戊○○,負連帶責任或保證人責任,嗣其母丙○○為顧及戊○○在商場上之聲譽,除不斷以其在日本資產挹注○○○公司外,並以戊○○名義在台購買不動產及股票,雖丙○○戮力為家,惟戊○○因前遭丙○○發現外遇,故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回復丙○○等語,前案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真正。況且,原告甲○○曾於91年9 月10日在○○○公司十餘名職員見證下,代表○○○公司與被告丙○○所簽借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所指○○○公司之借款金額即與系爭承諾書第1 條○○○公司之借款金額完全相符,既當時原告甲○○願意簽署該協議書,益證該借款事實及系爭承諾書確為真正。又該承諾書原本,係因91年間經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戊○○生前贈與之財產仍須繳納遺產稅,嗣提起訴願,為充作證據而交付原告甲○○使用,被告丙○○自90年12月15日赴日定居後,即從未回國,當時並無辦理認證,何以後來會有認證情事,被告丙○○完全不知情,況有無駐外單位認證,亦未影響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2)北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等起訴書第2 頁第9 行雖曾提及:「……丙○○……竟以『已死亡』之戊○○名義,以出具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於附表編號(1)、(6)時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壬○○偽以戊○○名義填具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惟依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同記載系爭9 筆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書立日期為88年8 月20日」等語,然當時被繼承人戊○○並未死亡,可見該起訴書指稱丙○○竟以「已死亡之戊○○名義,以出具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案起訴事實,與內容所引論據互相矛盾,實乃嚴重誤會。系爭9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暨申報契稅印花稅,均係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可見被告丙○○並未假借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戊○○名義偽造系爭9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項起訴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5.夫妻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登記義務人於訂立書面物權移轉契約申報契稅後死亡者,即得由登記權利人繼續完成登記,其移轉登記行為不因登記義務人完成登記前死亡致失其效力:
(1)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1 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登記義務人已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並於訂立書面契約申報契稅後亡故者,即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縱登記權利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辦,但此乃屬補正事項,未檢附登記權利人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之瑕疵,並不影響已完成登記之效力,並非未檢附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效。故縱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為相關程序之補正,仍無礙於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其他繼承人對該不動產即無所有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故於申請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登記義務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縱認該不動產為登記義務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不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由登記權利人單獨繼續完成登記,此純係尊重登記義務人生前之意思以及基於訴訟經濟所設計,故登記行為依法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亦有明揭。
(3)被繼承人戊○○所有系爭9 筆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0 樓、臺北市○○區○○路00 段00號00 樓及00 樓、00號00 樓、00號00 樓等房屋(下合稱中正區建物),係於88年8 月20日由被繼承人戊○○書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因夫妻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依卷附契稅繳款書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立契日期均為88年8 月20日,申報契稅日期則為88年9 月10日,可見系爭9 筆土地係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即88年8 月20日已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其生前即88年9 月10日即已申報契稅及印花稅完畢。縱被繼承人戊○○於申報契稅後死亡,但其移轉登記行為,依前開說明,仍為有效,自不因被繼承人戊○○於申報契稅後死亡致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4)原告甲○○於100 年9 月間向建成地政提出異議,請求塗銷系爭9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移轉登記,經建成地政函復略以:「查該登記案資料及案附文件,該贈與案係於88年8 月20日立契,88年9 月10日申報契稅、88年9 月23日申報贈與稅、88年9 月27日收件、9 月29日登記完竣,即立契日及申報契稅日皆於死亡日(台端主張戊○○於88年9 月19日死亡)前,難以認定贈與人死亡後始訂立贈與契約之情形」等語,並因此駁回原告甲○○之異議,足證地政機關亦認為系爭9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而為合法有效。
6.縱認系爭9 筆土地屬戊○○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已同意以被告丙○○名義登記及處分,:
原告甲○○於98年5 月18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子○○代理被告丙○○,並由原告甲○○擔任出賣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就系爭9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原告甲○○已同意將系爭9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丙○○單獨所有,否則何以不爭執其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再者,系爭9 筆土地出賣被告丁○○後,於土地移轉被告丁○○前,必先繳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方得辦理過戶。惟被告丙○○、被告己○○、原告甲○○、乙○○無力繳納,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原告甲○○、原告乙○○於99年1 月27日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交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癸○○,洽請癸○○代四人墊繳遺產稅。而癸○○實為被告丁○○購買系爭9 筆土地之合夥人,癸○○為使系爭9 筆土地得以順利過戶,亦答應原告代為墊繳遺產稅,足證原告甲○○、乙○○、訴外人己○○均已同意將系爭9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亦同意出賣予被告丁○○。只因無力繳納遺產稅,無法辦理過戶,方找癸○○代為墊繳。被告丙○○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及為處分行為,即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
7.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悖於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
原告甲○○於98年5 月18日即以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身分,同其配偶即子○○擔任被告丙○○代理人,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當時原告甲○○不但未告知有前案判決存在,雙方更於買賣契約第6 條載明「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情事」等語,足見原告甲○○對於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亦知之甚詳。待被告丁○○付訖買賣價金後,並於100 年9 月5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建成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甲○○竟假藉各種手段,阻擾過戶,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己○○公同共有,實涉詐欺之嫌,原告甲○○亦因該詐欺行為遭通緝中。況且,被告丙○○取得系爭9 筆土地,倘有任何爭議,原告何以在被告丁○○未付款之前未主動告知,待被告丁○○付清價金後,方藉口系爭9 筆土地屬公同共有土地,訴請塗銷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足見原告即使有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其權利之行使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二)被告丁○○、安泰銀行、迅邦公司以:
1.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全部喪失,原告自不得再就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縱認系爭9 筆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惟系爭9 筆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乙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遲至101 年4 月3 日方起訴請求被告丙○○塗銷民國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2 年回復繼承權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戊○○於88年9月19日即死亡,原告於101 年4月3 日方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亦已逾該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10年之時效。準此,原告繼承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丙○○取得繼承權,是原告對系爭9 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原告主張以系爭9 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關於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又原告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而由被告丙○○取得繼承權,被告丙○○取得系爭
9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當不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9 筆土地。又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應優先適用,原告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即喪失繼承權,原告即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9 筆土地為其所有。
2.前案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1)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戊○○於88年8 月20日訂立不動產移轉物權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繼承人戊○○於88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申請核發移轉系爭9 筆土地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並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即88年
9 月10日申報移轉登記所需之印花稅及契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被繼承人戊○○雖於88年9 月19日死亡,被告丙○○本得依法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甲○○曾向建成地政申請塗銷被告丙○○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建成地政100 年12月8 日函覆以本件贈與移轉登記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進而駁回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在案,足見88年間被繼承人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丙○○,係合法有效,被告丙○○既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丁○○自被告丙○○受讓系爭不動產,亦屬合法有效。
(2)前案判決理由雖以被繼承人戊○○係於88年9 月19日在日本死亡,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被繼承人戊○○死亡之後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戊○○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為論據,然該判決理由顯未審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率爾以系爭9 筆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即認定系爭土地仍屬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前案判決實屬違背法令,縱該判決已確定,亦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問題。本件鈞院為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之攻擊防禦,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丁○○自被告丙○○受讓系爭不動產合法有效。
3.被告丙○○出賣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已得其它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己○○之同意,亦屬合法有效:
(1)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明文規定。於98年5 月18日,由原告甲○○配偶子○○代理出賣人即被告丙○○,並由原告甲○○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簽訂系爭9 筆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 億7 千萬元,被告丁○○並於同日支付土地買賣簽約金3,000 萬元,由原告甲○○及其妻子○○簽收該筆款項。被告丁○○於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9 筆土地除積欠高額遺產稅及抵押債權外,尚有多達數十位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須排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障礙,故被告丁○○再於99年9 月29日與被告丙○○之代理人即原告甲○○配偶子○○,簽訂協議書,約定剩餘未付價金8 億4 千萬元,將由被告丁○○以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系爭9筆土地土地增值稅、清償抵押債務,及解決被告丙○○與辰○○間就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糾紛、巳○○、午○○等第三人就系爭9 筆土地之查封拍賣事件等方式清償。倘排除移轉登記障礙所需之一切費用,低於8 億4 千萬元,則由被告丁○○補足價金,若代墊款項高於8 億4 千萬元,則超過部分,由被告丁○○先行墊付,日後發生退費事件,則該退還之款項,在買賣價金8 億7 千萬元外,歸被告丁○○所有等語,該份協議書並同樣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解決被告丙○○與辰○○間就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糾紛,並取回質押於辰○○處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另於99年10月28日代為給付辰○○5,500 萬元,且由原告甲○○配偶子○○簽收該筆款項,加計被告丁○○為排除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障礙所支出之費用款項,共已支付12億4,94 4萬5,937 元。是以,原告甲○○就被告丙○○出賣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丁○○,不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尚代替被告丙○○收受被告丁○○所給付之3,000 萬元定金,足見原告甲○○顯已同意被告丙○○出賣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丁○○。
(3)再者,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必先繳納被繼承人戊○○高額之遺產稅,方得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被告丙○○、原告甲○○、乙○○及訴外人己○○均無力繳納,為履行出賣人義務即辦理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上述四人乃於99年1 月27日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癸○○,洽請癸○○代其四人墊繳遺產稅。而癸○○則係被告丁○○購買系爭9 筆土地之合夥人,癸○○為了系爭9 筆土地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不得已方答應代為墊繳遺產稅,益證被告丙○○、原告及訴外人己○○,明知系爭9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且均同意出賣,故當其無力繳納遺產稅,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找癸○○洽商代為墊繳。縱認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等四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處分予被告丁○○之行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或逾三分之二(倘認原告乙○○未明示同意)之同意,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即為有權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4.被告安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為合法有效:99年3 月間被告丁○○與訴外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以整合開發臺北市○○區○○段○小段等17筆土地之名義,共同向被告安泰銀行申請土地開發融資,經被告安泰銀行於99年4 月2 日授決會核准,申貸時因被告丙○○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有欠稅及多方債務尚未解決,致遭多方債權人聲請查封及進行拍賣,故核貸之部分資金用途,係用來解決9 筆土地欠稅及據以聲請查封之全部債權事宜,核貸條件亦載明俟查封狀態解除,借款人等即應將系爭
9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安泰銀行。經被告丁○○努力奔波,而與國稅局及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協商後,終議定償債金額,被告安泰銀行遂於100 年7 月28日起,依約分次撥付所借貸之款項,所撥款項亦依授信條件,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及罰鍰、地價稅及延滯息、增值稅及撤銷查封和解金。惟於100 年12月間,被告安泰銀行代位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金額4.6 億元及解決所有查封事宜後,欲續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時,卻遭原告甲○○不斷無理阻撓,致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而,被告安泰銀行債權之發生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均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前,而被告丁○○於
102 年7 月25日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後,依約設定24.9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安泰銀行,係接續補正完成前揭借貸契約之授信條件。被告安泰銀行於授信審查及撥貸款項時,所請領及閱覽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記原因載明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係88年8 月20日,距被告安泰銀行承作此授信案件時間已逾11年,且原告甲○○業於102 年5 月
7 日向執行法院申請塗銷系爭9 筆土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故系爭9 筆土地於被告安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額權設定時,其上並無任何限制登記,可證被告安泰銀行依據土地謄本所載內容,進而為撥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係為善意,依法為合法有效。
5.本件原告之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顯悖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2)原告明知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竟惡意隱瞞前案判決結果,而於98年間推由原告甲○○夫妻代被告丙○○向被告丁○○兜售系爭9 筆土地,並有如上所述之簽約、收受價金之情,待被告丁○○代償鉅額欠稅及債務,逐一塗銷系爭9 筆土地之限制處分登記,處於可得移轉登記之狀態。而原告藉由頻繁查詢得知100 年9 月5 日被告丙○○及被告丁○○第一次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不斷向建成地政提出異議,並不當聲請檢察官扣押系爭土地,及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意圖阻擾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致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多次被地政事務所駁回,延宕一年有餘。尤有甚者,依前所述,原告既同意被告丙○○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俟被告丁○○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原告竟於101 年4 月3 日起訴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刻意隱瞞多年之前案判決,主張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為顯係以釣魚之方式,誘騙被告丁○○以12億餘元,買受系爭
9 筆土地,待付清全部價款後,再不當利用司法手段,起訴索回土地,企圖價金及土地通吃,其行徑惡劣,已涉犯詐欺罪嫌,此一詐欺情事,亦經被告丁○○提出告訴,原告甲○○並遭通緝在案。準此,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所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自不應被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五)第4979至4981頁):
1.被繼承人戊○○於88年9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其子女即原告甲○○、乙○○、訴外人己○○等4 人。
2.系爭9 筆土地於88年9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3.被告丙○○以原告及訴外人己○○為他造,請求確認系爭
9 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4.98年5 月18日被告丙○○委託原告甲○○之配偶子○○為代理人,並由原告甲○○擔任出賣人即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再於99年9 月29日由子○○代理被告丙○○,並由原告甲○○擔任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簽訂補充協議。更於100 年5 月16日,由被告丙○○與被告丁○○簽訂第二次協議書。
5.100 年9 月5 日被告丙○○及被告丁○○向建成地政申請送件,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100 年9 月6 日甲○○向建成地政聲明異議,同時向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提告被告丙○○偽造文書,另於100 年9 月9 日向北檢告訴被告丙○○偽造文書。100 年12月8 日建成地政駁回原告甲○○之聲明異議,北檢則於100 年12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丙○○處分系爭9 筆土地,並對被告丙○○提起公訴(案號:100 年偵緝字第1852號等),北檢上開扣押命令於101 年1 月4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原告後於101 年2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撤銷並駁回確定。
6.102 年7 月25日系爭9 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同日辦妥包含系爭9 筆土地在內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本金為24億9 千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安泰銀行。
7.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丁○○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迅邦公司,105 年1 月29日被告迅邦公司再將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安泰銀行。
8.被告針對前案判決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均認定丙○○逾期上訴,並非如被告丙○○所稱由他人代為起訴之事實。
9.系爭9 筆土地於102 年5 月7 日,經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在案。
(二)原告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原告及被告丙○○、訴外人己○○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然被告丙○○竟逕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己身名下,嗣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顯係無權處分,而被告丁○○、安泰銀行、迅邦公司後續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登記,亦均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丁○○、安泰銀行、迅邦公司分別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登記,並回復為前一所有權人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1.本件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2.關於系爭9 筆土地究否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認定,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3.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性為何?若為真正,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何?4.被告丙○○是否以合法方式受贈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5.被告丙○○處分系爭9 筆土地是否有權處分?究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或處分共有物之意而作成?倘係基於處分共有物之意而作成,是否已得其它共有人之同意?6.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效?7.被告丁○○、安泰銀行及迅邦公司有無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是否善意取得權利?8.縱認原告就系爭9 筆土地有請求權存在,本件請求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本件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
7 條規定?
(1)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需具備之要件為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日即繼承開始時為88年9月19日,而被告丙○○係於88年9 月29日為移轉登記,乃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且被告丙○○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又原告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不生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2.關於系爭9 筆土地究否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認定,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1)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判決之效力,本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查前案訴訟為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乃為被告丙○○基於其己身之所有權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該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有前案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251至125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而為之請求,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丙○○、被告丁○○、安泰銀行、迅邦公司,足見本件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非同一,自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問題。
(2)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倘前後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縱前後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因後訴訟之當事人並未參與前訴訟之辯論,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非同一,已詳述於前,是被告丁○○、安泰銀行、迅邦公司既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並未參與前案訴訟之辯論,依上說明,即不受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仍得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認定。
3.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性為何?倘為真正,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他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詳究系爭承諾書上關於被繼承人戊○○之簽名樣式及筆劃順序,與被繼承人戊○○護照上之簽名樣式,以肉眼觀之,其筆順及筆畫用力之習慣,確有差異,故系爭承諾書上被繼承人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自簽具,即有疑義。而依○○○公司祕書庚○○於92年1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負責保管公司、被繼承人戊○○及被告丙○○之個人印章、身分證件資料,其受被告丙○○指示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使用被繼承人戊○○之個人印章時,其並未向被繼承人戊○○確認真意,事後方知被繼承人戊○○業已死亡之情事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戊○○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間,並未親自保管及使用其個人印章,有系爭承諾書、被繼承人戊○○護照及庚○○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卷(五)第1660頁、卷(四)第1273至1277頁)。參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當時繼承人戊○○既係在87年11月16日「於橫濱丙○○的○○○○有限會社內」書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其身處日本,當不可能即時取得在臺灣之庚○○所保管之個人印章蓋用其上,亦難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被繼承人戊○○印章係由其親自蓋印。佐以駐橫濱辦事處函覆意旨略以:經調閱現有檔存資料,並未發現有戊○○及丙○○二人於87年11月17日申請文件證明之紀錄,且該處於87年間辦理文件證明驗證章戳上之流水編號為5 碼,系爭承諾書上承辦祕書之簽字樣式,與該處檔存式樣比對,亦不盡相符等語,有該辦事處104 年8 月31日橫濱字第10400008
470 號函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十)第3222至3223頁),益見系爭承諾書並未經我國駐外機關合法認證確屬被繼承人戊○○於日本國親自簽具。被告丙○○復無法提出系爭承諾書正本俾供鑑驗,綜觀全部卷證,實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被繼承人戊○○親自簽名用印。從而,既無法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被繼承人戊○○親自簽具,自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4.被告丙○○是否以合法方式受贈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2)經查,系爭9 筆土地雖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承前所述,系爭承諾書既非真正,自無法以此推認被繼承人戊○○有以系爭承諾書表明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意思表示。參以○○○公司法務辛○○於92年1 月9 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丙○○分別在88年9 月間及89年3 月初兩度以電話向我表示,被繼承人戊○○名下的土地實際上都是她的,她希望可以移轉回她名下,問我如何辦理,我告訴她以贈與的方式,就可以避免掉土地增值稅,所以我以電話聯繫壬○○代書事務所,委託壬○○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及中正區建物等不動產贈與被告丙○○贈與稅申報事宜,壬○○事後持「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稅申報書」,至○○○公司祕書庚○○處,由庚○○在委任書上蓋上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戊○○之印章後,再由壬○○前往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夫妻贈與稅申報事宜。被繼承人戊○○、被告丙○○、原告甲○○、訴外人己○○之印章、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證件資料都是由祕書庚○○保管,所以要用印,都要經過祕書,由祕書蓋章,而在89年3 月2日則是委託壬○○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南港土地)贈與被告丙○○之贈與稅申報事宜。另在90年3 月初,我是依被告丙○○電話指示,於90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3 日分別委託卯○○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號持分10萬分之1685及臺北市○○區○○路00等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北投房地)贈與稅申報,我當時是打電話與政大代書事務所卯○○聯絡,請渠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戊○○贈與原告甲○○、訴外人己○○土地不動產之案件申報業務,卯○○於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後,將文件送至○○○公司祕書庚○○處,由庚○○在委任書上蓋上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戊○○之印章,再由卯○○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戊○○已於88年9 月19日死亡,因為我是在91年年初委託卯○○辦理過戶遭駁回後,我才知道被繼承人戊○○早已死亡的事情。我當時立刻向原告甲○○求證,惟原告甲○○說他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沒有死亡,但沒多久原告甲○○即找我研究關於他在北投的不動產與他人合建,因被繼承人戊○○死亡所會發生的產權問題,以及○○路不動產向銀行抵押,是否會被抽銀根(因為我告訴他遺產稅的課徵優先於抵押權,所以多了繳遺產稅義務,則可能必須另外提出4 億元擔保)等問題等語。○○○公司祕書庚○○則於92年1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72年左右接總公司祕書一職,公司上的事務是向原告甲○○報告,另外也幫被告丙○○協助處理個人事務。被告丙○○於88年9 月間及89年3 月初兩度以電話告知我,表示有指示辛○○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贈與之事宜,要我配合辦理,所以在委託代書壬○○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及4 筆建物等不動產贈與被告丙○○贈與稅申報事宜及89年3 月2 日辦理南港土地贈與稅申報事宜時,由辛○○與代書事務所人員拿「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給我,再由我蓋用被告丙○○及被繼承人戊○○之印章。被繼承人戊○○、被告丙○○、原告甲○○、訴外人己○○等人的印章、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證件資料都是由我保管。在90年3 月初,被告丙○○電話告知我,要我在委託代書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北投房地贈與原告甲○○、訴外人己○○等贈與稅申報時所需要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上蓋用被繼承人戊○○、原告甲○○、訴外人己○○之印章。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戊○○已於88年9 月19日死亡,是在91年年初辛○○處理被繼承人戊○○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時被駁回,辛○○告訴我駁回原因係被繼承人戊○○已死亡,我才知道被繼承人戊○○死亡乙事等語。代書壬○○於91年12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我擔任代書期間,曾接受被繼承人戊○○及被告丙○○所經營之○○○公司法務辛先生之委託,辦理渠等之貸款及夫妻贈與稅申報事宜,但我從未直接見過被繼承人戊○○及被告丙○○夫婦。88年9 月23日、89年3 月2 日委任書確係當時由我所填寫,再由○○○公司陳姓會計小姐蓋印,送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我不知道當時被繼承人戊○○已死亡,純粹是接受○○○公司法務辛先生之委託,而辦理該二件贈與稅申報案,且夫妻贈與是極為普通之稅法節稅方法,所以當時我根本不會去瞭解被繼承人戊○○是否已死亡,該公司人員亦未告訴其被繼承人戊○○已死亡之事實等語,有辛○○、庚○○及壬○○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267至1272頁、第1273至1277頁、第1263至1266頁),上開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9 筆土地於88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申報稅負手續,係○○○公司法務辛○○受被告丙○○以電話指示而辦理,並非被繼承人戊○○所授意,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之用印,亦均係由○○○公司祕書庚○○依被告丙○○指示,持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戊○○印章而為,並非被繼承人戊○○所親自用印,實難僅以贈與契約書之書立,即認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間存有贈與之約定或合意。
(3)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戊○○申領印鑑證明、贈與原因發生及系爭9 筆土地契稅申報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前,故贈與行為有效等語。然於戶政實務上,倘業經當事人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過印鑑登記,則日後續行申領印鑑證明時,均得由受任人持委任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及受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品,向戶政機關申領即可,非必需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甚明。復審酌被繼承人戊○○88年9月7 月申領之印鑑證明內容,明白記載被繼承人戊○○申辦印鑑登記之日期為81年3 月19日,有該份印鑑證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而該份印鑑證明雖係於88年9 月
7 日所申領,但被繼承人戊○○於該段期間並無入境之紀錄,更於88年9 月19日在日本國橫濱市死亡,佐以被繼承人戊○○個人印章,長年均由○○○公司祕書庚○○保管等情,堪以認定該份印鑑證明文件應係被告丙○○指示他人代為申領,並非被繼承人戊○○親自申領。再者,系爭9 筆土地贈與被告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8 月20日,契稅申報日期為88年9 月10日,均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前,然相關文件均由代書壬○○所代為填寫,並非被繼承人戊○○所填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及代書壬○○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08 至415 頁、卷(四)第1263至1266頁)。且依辛○○所述,被告丙○○係在88年9 月間先向其詢問如何辦理系爭9 筆土地移轉方式為適當,並聽取辛○○之建議,採用夫妻贈與方式辦理,以節省稅負後,方由辛○○受被告丙○○指示,委由代書壬○○開始辦理相關移轉及申報稅捐程序,足見被告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戊○○之合意,而係採用○○○公司法務辛○○之建議,進行後續程序之辦理。從而,系爭9 筆土地移轉程序雖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即開始進行,但揆諸前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當認被告丙○○所主張受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一認定結果,自不因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開始辦理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前而有異。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戊○○雖於申辦移轉登記期間死亡,但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移轉程序合法等語。然按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雖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移轉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於登記義務人死亡後,權利人仍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但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一定推定之效力,至實質權利歸屬與否,仍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判定為是。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顯然係登記實務上為辦理便利而為之申請程序規定,倘登記狀態與實質權利歸屬情形不符,實質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或除去登記上之妨害,當不得持該項程序規則,反謂申請登記成功者即當然為實質權利歸屬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5)從而,被告丙○○雖於88年9 月間即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即已指示辛○○、庚○○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及申報稅捐事宜,然就其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9 筆土地存有贈與之合意乙事既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是被告丙○○於88年間就系爭9 筆土地以夫妻間贈與為由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合法,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9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實質上仍屬於被繼承人戊○○所有之遺產,而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5.被告丙○○處分系爭9 筆土地是否有權處分?究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或處分共有物之意而作成?倘係基於處分共有物之意而作成,是否已得其它共有人之同意?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5 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為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第82
8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其應繼分之數額及繼承人數均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9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仍屬其遺產,而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所公同共有,已詳述如前。而被告丙○○於94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己○○為他造,提起前案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然其後原告及訴外人己○○並未另行訴請被告丙○○塗銷登記,故系爭9 筆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迄98年5 月18日,被告丙○○明知上情,仍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並委託原告甲○○之配偶子○○為代理人,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9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買賣價金為8 億7 千萬元,並由甲○○及子○○共同簽收簽約款項3,000 萬元。再於99年9 月29日由子○○代理被告丙○○,由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丁○○簽訂補充協議,增訂辦理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及變更付款辦法,再由子○○簽收5,500 萬元支票。後原告甲○○及子○○於100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共同具名通知被告丁○○,內容略以:「有關本人代理丙○○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與台端就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等9 筆土地面積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出售事宜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子即本人之夫甲○○出為連帶保證人;以及本人嗣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代理丙○○再與台端就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變更部分買賣條件,進而簽訂協議等事,確經丙○○出具授權書全權授權本人所為,相關授權書亦經日本公證人認證及中華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屬實。丙○○就上開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履行,本人定當全力處理,以解決紛爭,特此函知」等語。嗣於100 年5月16日,另由被告丙○○與被告丁○○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再度確認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及變更付款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判決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99年9 月29日協議書、100 年5 月16日第二次協議書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1251至1259頁、卷(八)第2643至2652頁、卷(十一)第3391至3396頁),堪信為真正。
(3)然而,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戊○○間之贈與行為既不存在,則被告丙○○自有回復登記之義務,並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己○○公同共有。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訴請被告丙○○回復登記,迄98年5 月18日,由原告甲○○配偶子○○代理被告丙○○出賣系爭9 筆土地,且其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以被告丙○○為出賣人,足見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9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丁○○,而以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意思而為。惟無論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或他人財產之意思而為處分行為,客觀上系爭9 筆土地實質權利歸屬人應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丙○○於處分時並未事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對於被告丙○○以外之其它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己○○而言,被告丙○○之處分行為,性質上應屬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之行為。
(4)再者,原告甲○○於被告丙○○與被告丁○○之買賣契約中,雖僅列名為連帶保證人,非列名出賣人,惟其既願意擔任該買賣之連帶保證人,進而擔保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堪認原告甲○○於簽約當時即已同意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出賣及處分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丁○○之行為。嗣訴外人己○○亦於101 年1 月9 日出具承諾書,明白表示其知悉被告丙○○與被告丁○○上開買賣情事,並同意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及願意共同負責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等語,應生追認之效力,有該承諾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十二)第241 頁)。至原告乙○○雖曾於100 年9 月15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甲○○代理處分系爭9 筆土地之行為等語,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 至4 頁),但詳究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同意被告丙○○處分系爭9 筆土地之文字,且簽立時間係在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之後,又原告甲○○尚未代理原告乙○○追認被告丙○○先前移轉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尚難認原告乙○○亦同意被告丙○○先前之處分行為。從而,被告丙○○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原告甲○○、訴外人己○○之同意及追認,又被告丙○○與原告、訴外人己○○等4 人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9 筆土地,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其等應有部分之計算,得以應繼分代之,是其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丙○○與原告甲○○、訴外人己○○等3 人應繼分及共有人數量,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丙○○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雖未經原告乙○○之同意,但依前揭說明,應有為原告乙○○法定代理之效力,不因原告乙○○是否同意而受影響,故被告丙○○所為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丙○○出賣系爭9 筆土地予被告丁○○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過半數公同共有人承認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6.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規定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為處分之要件,縱使被告丙○○實質上並未因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丙○○形式上既係以法律行為即移轉登記方式成為系爭9 筆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再為處分,即與上開規定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處分之情形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先辦理繼承登記即為處分,依上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等語,顯屬誤解,難認有據。
7.承前所述,被告丙○○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處分行為既屬有效,被告丁○○即合法取得系爭9 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後被告丁○○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屬有權處分,自無另予審酌後續關於善意取得與否、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爭點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調取被告安泰銀行之相關徵信資料,以澄清被告安泰銀行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乙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安泰銀行、迅邦公司分別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登記,並回復為前一所有權人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五、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六、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七、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八、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九、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