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原 告 王光陽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王光晨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
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本件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係原告王光陽請求被告王光晨給付參與分配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所得款項3 分之1 ,本質上仍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1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1 年7 月31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於起訴後所為聲明之擴張,係以被告於98年10月間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所分得之款項838,193 元為計算基礎,依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與沈明達律師共同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3 分之1 ,而原訴之聲明第1 項亦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自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分配款的3 分之1 。從而,原告依同一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光昇為兄弟,被告前於93年5 月間,以對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觀煌有13,454,897元土地價款債權為由,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王觀煌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王光昇發支付命令,因原告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家調字第703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被告表示:
「如以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組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3 分之1 。」,被告隨即於93年11月12日與沈明達律師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原告及王光昇基於尊重信賴被告之承諾,並有律師為代理人共同署名等情狀,於93年12月23日,在前案與被告達成協議筆錄(下稱前案協議筆錄)。被告據前案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陸續分配取得10,615,841元、1,780,658 元及838,193 元價款後,為原告催促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組先,建造祠堂之用」之義務,被告仍未履行,且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中認定:「王光晨自承並未成立基金會,且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王光晨所稱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祠堂時,王光晨原先還拒絕王光昇訴訟代理人王文範與王光陽進入其所稱祠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屬依承諾書建造之祠堂,原告並未履行承諾書之承諾,彰彰明甚」等事實,足徵被告既自承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亦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定履行「成立基金會、建造祠堂、供祭祀祖先」等項,被告自應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履行備位之給付義務,將前述已分配得款項的3 分之1 ,即4,411,56
4 元(13,234,692元×1/3 )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5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原遺留臺北市○○街○○號3 層樓房1 棟、中山北路
3 段55巷36號2 層樓房1 棟及吉林路228 號2 層樓房一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原告要求被繼承人為伊擔保,陸續設定抵押權與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為原告做保證人,後續抵押貸款所得資金,均撥入原告或其女兒帳戶。嗣因原告未清償借款及按期繳息,經原第一信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殆盡,原恭奉在臺北市○○街○○號2 樓之祖先牌位被迫遷出,被告乃承諾以前案協議筆錄參與原第一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程序,將參與分配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之分配款,成立被告個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基金,而被告現仍繼續在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事。
㈡、系爭承諾明白約定,如被告分配到本件價款,願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不作其他捐贈用,從系爭承諾書全文觀之,被告只是願將所分得價款,供祭祀祖先及建造祠堂二項用途之基金,並無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因此無捐助章程、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成立基金會之文件。況原告亦不主張上開分配之價款,應作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用,原告指責被告未成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洵無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作為基金,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實因臺北市○○街○○號原供奉祖先牌位之樓房被拍賣後,祖先牌位無處可供奉,被告為長子,乃有建造祠堂供祭祀祖先之舉,是系爭承諾書前段之記載,乃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至於系爭承諾書後段記載「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3 分之1 」之記載,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若被告未履行前揭道德上之義務,被告願將分配到屬於被告所有之分配款,贈與王光陽、王光昇各3 分之1 。然該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未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規定經公證前,不論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在被告所分得之個人所有分配款,未分別移轉3 分之1 給原告或王光昇前,被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已依郵局存證信函將上開附條件之贈與承諾撤銷,是原告已不能再要求被告履行該承諾書。
㈣、被告原承諾在兩造及王光昇共有之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房屋建造王家祖先祠堂,然因該1 樓房屋現為原告王光陽占用,尚無法建造,乃先在被告所有該房屋2 樓建造王家祖先祠堂,等候原告交還該1 樓共有之房屋,再重新建造,否則王家之祖先無處可供祭祀。祠堂是供奉祖先之廳堂,不因規模之大小,而論斷是否為祠堂,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時,已可證明被告已在自有的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建立王家祖先祠堂,可見被告仍繼續在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至於原告以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所建造,有違論理法則,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已建造祠堂祭祀祖先是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所為論斷,不具「爭點效」之效力。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家訴卷,第65頁反面):
㈠、被告及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於93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承諾書予原告。
㈡、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在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 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中,成立協議,內容如前案協議筆錄所載。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筆錄內容,就被繼承人遺產參與分配,第1次分得10,615,841元,第2 次分得1,780,658 元,第3 次分得838,193 元。
㈣、被告郵寄記載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參101 年度家調字第443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2頁),於101 年5 月14日為原告所收受。
㈤、被告至今未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
四、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㈠、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
1、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基金會為何意?是否應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抑或只是表示被告願將分配所得款項,作為供祭祀祖先及建造祠堂之款項來源?
2、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所為擺設、裝潢,是否可以認為被告已履行「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
㈡、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是否使被告及法院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系爭承諾書記載「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等語,應如何定性?
1、系爭承諾書上開記載內容,是否為被告一方負履行債務之單務無名契約?「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及「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兩項是否為先備位的給付性質?
2、系爭承諾書上開記載內容,就「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部分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就「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部分是否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3、如認「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部分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是否得撤銷?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於93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王光晨,茲同意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調字第703 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一式四份,三方各執一份,代理律師存一份為據。」、「立承諾書人:王光晨」、「代理人:沈明達律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兩造又於93年12月23日,在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 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中,成立協議,內容如前案協議筆錄所載:「協議成立內容:
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依前案協議筆錄內容,就被繼承人遺產參與分配,第
1 次分得10,615,841元,第2 次分得1,780,658 元,第3 次分得838,19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前案協議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兩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 日北院木98司執如字第27660 號函在卷可稽(參家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家訴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家訴卷第6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1、系爭承諾書記載:「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等語,參酌前案協議筆內容為:「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見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之因,係為謀取與原告就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 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達成協議,使被告可儘速依前案協議筆錄,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價款。又系爭承諾書既載明所分配得價款的用途,係先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若未按此用途,則均分予被告、原告及王光昇,是系爭承諾書之目的,為規範被告如何使用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價款,不論係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抑或由被告、原告及王光昇每人3 分之1 均分款項,皆可看出被告參與分配所得款項,並非由被告1 人獨占。再者,系爭承諾書係使用「基金會」乙語,衡諸社會通念,基金會是一種非政府、非營利組織,有自己財產並由受託人或董事管理,以維持協助教育、社會、慈善、宗教等目的之組織,因此,從實務觀點而言,基金會之意義,可認為是民法所規定之財團法人,亦即具有獨立之財產及法人格。勾稽以上,系爭承諾書所載基金會乙語之意義,應指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而言,令被告將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價款,不致淪為被告私人財產,可獨立行使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目的,維繫各該繼承人間分配遺產之公平性。從而,被告至今未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原告並於本件起訴前即101 年5 月10日時,已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即刻成立基金會等事實,為原告提出博鴻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101 年鴻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參家訴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家訴卷第65頁至該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等事實,應屬實在。
2、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如被告僅願將分得價款,供祭祀祖先及建造祠堂兩項用途之基金,並無成立基金會之意思,系爭承諾書大可記載「基金」即可,無須使用「基金會」乙詞,抑或只須記載「分配到本價款,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無庸另載明「願成立基金會」乙語。又若被告只是承諾將前案協議筆錄參與分配所得款項,作為被告私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款項來源,仍屬被告個人所有云云,被告何須於系爭承諾書上另記載未履行前揭事項時,被告應將所得分配款,與原告及王光昇均分之旨。再者,如認被告以前案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所得款項,仍為被告私人所有,何以原告及王光昇於前案協議筆錄中,願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擔付對被告之債務,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對兩造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不符合公平原則。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無成立基金會之意云云,並無可取。至於被告另稱,僅有祭祀祖先,建造祠堂,無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云云,惟基金會設立之目的眾多,未限定於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而已,且本件基金會成立之目的,係作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所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解釋系爭承諾書所載「基金會」乙詞無關,亦無可採之處。
3、勾稽以上,被告既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成立基金會」,堪已認定被告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等約定,縱然被告個人有建造祠堂,供祭祀祖先之用,仍不能認為被告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前開約定。因此,被告個人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
2 樓所為擺設、裝潢,是否可以認為被告已履行「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即四㈠2所載之爭點),又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是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四㈡所載之爭點),均不生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㈢、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被告同意與原告、王光昇成立前案協議筆錄,並就前案協議筆錄參與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得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將分配所得款項,分給原告、王光昇各3 分之1 等意,而前案協議筆錄內容為原告與王光晨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願連帶給付被告13,454,897元及利息等旨,可見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係為換取原告及王光昇於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 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中,與被告成立協議,使被告得儘速以前案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另就分配所得款項,兩造及王光昇再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先由被告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被告若未履行上開事項,則分配所得價款,由兩造及王光昇均分,足徵若無原告及王光昇協力成立前案協議筆錄,並願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擔13,454,897元及利息之債務,被告實難依此作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無從分得任何價款。由此觀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約定,無論是「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或是「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等部分,均為換取原告同意成立前案協議筆錄及對被告負擔上述債務之對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純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既無法律上給付之義務,被告何須立下系爭承諾書擔保履行,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既係作為原告同意成立前案協議筆錄及對被告負擔上述債務之對價,即與贈與契約本質不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係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自無從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辯稱此係附條件之贈與,依法得予撤銷並已撤銷云云,委無可採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就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款項,履行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參與分配所得款項3 分之1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1,564 元(計算式:10,615,841元【第1 次參與分配所得】+1,780,658 元【第2 次參與分配所得】+838,193 元【第3 次參與分配所得】×1/3 =4,411,5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