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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6號原 告 楊梁鴻英 住台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嚴正 住台北市○○○路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連根佑律師

陳仲豪律師被 告 楊瑛

楊幼鶴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郎志仁被 告 楊兆平

楊樂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應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37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受遺產分配之範圍,繫於系爭自書遺囑真偽與否,原告主張遺囑為真正,但為被告楊兆平、楊樂平所否認,則原告繼承權範圍之法律上地位自陷不安,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提起本訴應屬適法。

三、惟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瑛、楊幼鶴辯稱其等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範圍受法令限制,是系爭遺囑之真假與被告楊瑛、楊幼鶴之權益無關,且其等從未對被繼承人楊西崑之遺囑表示任何異議,亦無爭執,是就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於原告與被告楊瑛、楊幼鶴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以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楊瑛、楊幼鶴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 月15日所作自書遺囑為真正。」及追加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 月15日曾作成原證4 所示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月15日曾作成原證4所示之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楊西崑民國89年1月6日死亡時仍有效」,顯然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起訴請求確認證書真偽,即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月15日所作自書遺囑為真正。」,嗣於102年3月8日以系爭自書遺囑真正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存否,追加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 月15日曾作成原證4所示之自書遺囑,」,又於同年7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確認部分為「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月15日曾作成原證4所示之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楊西崑民國89年1月6日死亡時仍有效」,惟上開基礎事實之存否,原告得以提起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真正之確認訴訟救濟,況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效,換言之,縱認書立之基礎事實屬實,惟無符合遺囑要式之具體實物存在,認難肯認該基礎事實形成之法律關係,即遺囑內容有效,從而原告於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外,另就系爭自書遺囑真正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西崑之配偶,被告楊

瑛、楊幼鶴、楊兆平、楊樂平則為被繼承人楊西崑之子女,被繼承人楊西崑生前於民國85年9 月15日作成系爭自書遺囑,內容載「台北敦化南路之房屋為我妻梁鴻英之產業。裴京之房屋為我夫婦共有產業。我二人將來誰先離世,未亡人即為該屋之屋主。台北復興南路173號之3的房屋,現由我與我妻合用。一旦為本人先離世,我妻即為屋主。本人現存台灣銀行之退休金及在其他銀之存款,為本人一旦先離世,上述存款可由我妻全權處理。本人所有財產,包括有價值之紀念品、藝品及藏書,於本人離世後,究應為何處理?可參酌親友建議,統由我妻作最後決定。有生之日求上帝助我夫婦常在一起過活。」等語,並經雷烘慶律師在場見證,嗣被繼承人楊西崑於89年1月6日死亡,玆因被告楊兆平、楊樂平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拒絕依遺囑內容執行,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以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月15日所作自書遺囑為真正。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自書遺囑業據被繼承人楊西崑依法定方式作成,則於被繼

承人楊西崑死亡時,系爭遺囑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正本雖因訴外人陳淑貞律師保管不慎而遺失,惟系爭自書遺囑業經雷烘慶律師在場見證,並出具證明書以佐,原告雖僅能提出被繼承人楊西崑所為系爭自書遺囑之影本,惟遺囑見證人雷烘慶律師業於前案證稱與原本無誤,足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其效力不以提出遺囑原本為必要。

⒉證人陳淑貞律師雖否認保管不慎而遺失系爭自書遺囑原本,惟

陳淑貞律師於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後即受原告之託,依系爭自書系爭遺囑精神居中協調遺產分割事宜,並在其製作之協議書第1 點表示「乙、丙方(即楊瑛及楊幼鶴)願遵照先父楊西崑先生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立遺囑之內容,並依據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之限額人分別各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等語,在概算書中提及「完全未再計入敦化南路、復興南路及國內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等,均由梁鴻英女士單獨繼承」等語,在法律意見書第3頁記載「12/29⑵本事務所多次往返電話函件與代理人郎志仁、周洪本先生、太太,二子、二女協商,勸諭二子二女念及楊大使生前心願及遺囑精神,‧‧‧」及函寄繼承人律師函,顯見證人陳淑貞律師確曾親見系爭自書遺囑正本,且受原告委任處理被繼承人楊西崑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分配事,而依實務及常理觀之,陳淑貞律師既受任處理遺囑繼承事宜,自會代為保管相關交件資料俾利程序之進行及為原告分析說明相關法規及利弊;況89年1 月20日雷烘慶律師在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宣讀系爭遺囑時,被告楊兆平、楊樂平僅表示質疑遺囑是否為楊西崑所為,並未爭執要求提出遺囑原本,可證雷烘慶律師斯時所宣讀者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自書遺囑原本,且該原本嗣後為處理遺產繼承分配事宜而由陳淑貞律師代為保管,證人陳淑貞否認見過、保管系爭遺囑原本並不足採。至於雷律師庭訊所指調解的「台北一位陳姓律師事務所」,係原告於90年6月1

0 日另行委任繼續與被繼承人子女進行調解之「陳鶴齡律師」,並非調解無功之「陳淑貞律師」。

⒊遺囑不因未提示遺囑原本而影響其法定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故各繼承人得本於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楊兆平、楊樂平於前次分割遺產事件中否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曾作成系爭自書遺囑並質疑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足致原告於遺囑內所載遺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惟倘鈞院認因原告未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而無法確認該遺囑之真偽,因如鈞院確認系爭遺囑是由被繼承人楊西崑依法定方式作成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原告得據此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對於「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 月15日曾作成原證四所示之自書遺囑」乙節,仍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方面(即被告楊兆平、楊樂平部分):㈠被告否認系爭自書遺囑真正,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係遺囑人必須

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簽名,有無蓋用印文,則非所問。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自書遺囑係影印本,已不符自書之要件,且縱使其上有被繼承人之印文,而該印文為真正,亦不能因此謂其係被繼承人自書之遺囑。況且,縱使被繼承人曾有書立遺囑,因原告無法提出遺囑原本,則該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存在,即有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西崑自書遺囑之受益人而行使權利,

必須提出自書遺囑之原本以證明原證四之內容與原本相符如可,而非提出原證四之影印資料證明所謂自書遺囑之內容與原證四相符,本件原告既未提出所謂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原本,即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最終意思,則不論被繼承人是否果有為如原證四之意思表示,原告仍無法僅憑原證四或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為如原證四所載之意思表示,即得行使權利,是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依原證四之形式觀之,其為影印之資料,其是否與所謂楊西崑自書遺囑之原本內容上完全一致,已非無疑,況原證四書面名稱原載「遺囑稿」顯見僅係一份草稿文件,充其量僅能謂被繼承人曾有過如此之想法而已,並非其終之意思。

㈢證人陳淑貞律師否認代為保管系爭遺囑正本或原本,甚至否認見過系爭遺囑正本或原本。

㈣證人雷烘慶律師在前案經受託法院訊問之證述與其出具之92年

3 月25日證明書所載內容,關於見證時間及影印方式均不一致,其又與原告熟識,見證當時亦無其他關係人在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證詞屬實,其既證稱分別於簽遺囑及到陳律事務所,總計共上台北二次,及「證明書書寫當時,是楊梁鴻英與楊西崑的前妻子女因為遺產問題在台北一位陳姓律師事務所要調解時,楊梁鴻英要我前去台北陪同,我寫給楊梁鴻英收執,‧‧‧」等情,互核其證明書末所載「因楊夫人所執原本遺失,求證於本律師,爰將執存副本再加影本並親書證明此事始末。」等語,足見於89年1 月20日在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宣讀之遺囑,乃係雷烘慶律師留存之副本,非被繼承人楊西崑親筆自書遺囑。又證明書公證日期為92年3 月,惟原告在前案民事起訴書自陳其與楊瑛、楊幼鶴最終於90年5 月11日達成協議,復依其所提法律意見書,陳淑貞律師居中進行調解迄90年5 月止,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又未於92年3 月間進行任何調解或協議,是證明書絕非原告所稱在92年3月間作成,實則原告為92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前案遺產分割訴訟所預作準備,是縱使有所謂遺囑正本或原本,亦絕非係在92年3月間遺失。

㈤原告既無從提出遺囑之正本或原本以確認其為真正,甚者所謂

遺囑正本或原本在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之前客觀上已不存在,即當無「遺囑於遺囑人時發生效力之可言,則原告追加起請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月15日有作成如原證4所示內容之自書遺囑之事實」,顯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西崑於89年1月6日死亡,依戶籍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楊西崑之配偶,被告楊瑛、楊幼鶴、楊兆平、楊樂平則為被繼承人楊西崑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出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西崑於89年1月6日死亡,其於85年9 月15日立有載明「台北敦化南路之房屋為我妻梁鴻英之產業。裴京之房屋為我夫婦共有產業。我二人將來誰先離世,未亡人即為該屋之屋主。台北復興南路173號之3的房屋,現由我與我妻合用。一旦為本人先離世,我妻即為屋主。本人現存台灣銀行之退休金及在其他銀之存款,為本人一旦先離世,上述存款可由我妻全權處理。本人所有財產,包括有價值之紀念品、藝品及藏書,於本人離世後,究應為何處理?可參酌親友建議,統由我妻作最後決定。有生之日求上帝助我夫婦常在一起過活。」等語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經雷烘慶律師在場見證,嗣因協調遺產分割事宜之陳淑貞律師不慎將系爭自書遺囑遺失,雖經雷律師提出經公證之系爭自書遺囑副本,惟被告楊兆平、楊樂平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拒絕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 月15日所作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楊兆平、楊樂平則以原告所持係影印之遺囑副本,非被繼承人楊西崑親自書寫,無從鑑定真正,原告既未能提出遺囑正本或原本,顯然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時或之前,即已客觀上不存在及前詞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有效?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㈠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本或影本,或有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楊西崑所自書,並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之影本為證,惟查:

⒈被告楊兆平、楊樂平否認系爭自書遺囑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以供審認。

⒉自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後,即代理被告楊瑛、楊幼鶴參與歷次

遺產分割協調事宜(含宣讀遺囑)之代理人郎志仁陳稱:我沒有看過遺囑正本(應係原本之誤),我在陳淑貞律師那邊看的就是影本等語(參本院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分割遺產事,交陳淑貞律師保管而遺失,惟查:

⑴陳淑貞律師否認收受保管系爭自書遺囑原本,(見本院102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結證:「一般案件會審查遺囑真正。但是本件我只是幫原告處理遺產稅申報,還有製作協議書的處理。本件是原告主導的,他先與兩個女兒協議。因為本件只是協議,當事人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原告想要怎麼做,我就照錄,他們兩個說按怎樣寫就這樣寫,我可能有看過遺囑,因為他們是在我事務所宣讀,大概是原告想要怎麼寫我就照寫。‧‧‧(問:(製作概算書)當時看到遺囑是否正本?)沒有印象,我應該沒有碰到正本,沒有看到正本我也會看到影本製作概算書,因為本件只有協議,並不是拿遺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問:處理遺產分割時,牽涉遺囑時,是否會請當事人提出遺囑正本?)一般案件會請當事人提出。但是本件不是處理遺產分割,本件是協議初期。(問:律師事務在處理一般案件若是協議初期,是否會請當事人提出遺囑正本?)若是要登記才會請當事人提出遺囑正本。我在處理律師事務時,一般會請當事人提出遺囑正本,但是本件沒有什麼印象,本件都是原告在主導。」等語,否認見過系爭自書遺囑原本後始進行遺產分割協商與製作概算書(見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次查證人雷烘慶律師在前案(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32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就待證事件進行訊問時,證稱「(問:那為何還要寫下證明書?)‧‧‧我是在楊梁鴻英要求下,才寫下這封證明書給楊梁鴻英,證明書書寫當時,是楊梁鴻英與楊西崑的前妻子女因為遺產問題在台北一位陳姓律師事務所要調解時,楊梁鴻英要我前去台北陪同,我寫給楊梁鴻英收執,但交付地點我已經忘記了。‧‧‧(問:遺囑原本你是否確定見過?)我確實有看過。今日提示的影本確實與我當時所見的原本是一樣的。當時我還在機場的餐廳附近有影印機的地方影印一份遺囑影本存底。後來因為楊梁鴻英告訴我他的原本遺失,所以,我在前述所簽證明書時,就將我存底二人遺囑各影印一份,再將所影印的影本交付於楊梁鴻英。我自己現在還有影本留存。而在陳姓律師事務所協調時,楊西崑前妻子女質疑遺囑,所以他們要求遺囑影本,我好像也有影印給他們。」(參前案94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囑託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在雷烘慶律師陪同原告前往「台北一位陳姓律師事務所進行遺產問題調解時」,即因原告遺失遺囑原本而要求雷烘慶律師將其留存副本影本交執,並出具證明書。又查,兩造並不否認,在被繼承人楊西崑告別式後,旋假證人陳淑貞律師事務所,由證人雷烘慶律師宣讀被繼承人楊西崑遺囑,此亦與陳淑貞律師證述「‧‧‧他們到我事務所宣讀,‧‧‧我按照原告的指示來辦理,他自己找人來,他們在我的辦公室,見證律師雷律師也有到場,宣讀遺囑,‧‧‧」情節相符;復據原告提出之陳淑貞律師製作之法律意見書所示,見證人雷烘慶律師係於89年1 月20日宣讀遺囑。且訴外人雷烘慶律師生前(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本院受理本事件時業已死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亦在當地執業,因年紀已大,在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後,僅前來台北乙次,此業據訴外人雷烘慶於前案證稱「(問:有關遺囑的爭議,你總共上台北幾次?)二次。就是簽遺囑、及到陳律師事務所那次。」等語明確,則雷烘慶律師所謂「陪同原告前往『台北一位陳姓律師事務所進行遺產問題調解時』」,應即係指前往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宣讀被繼承人楊西崑遺囑之89年1 月20日無誤,可見系爭自書遺囑在證人雷烘慶律師89年1 月20日宣讀之前即已遺失,則原告是否在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後,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原本,以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具有自書遺囑形式之證據力,即是否確有系爭自書遺囑存在,實有疑議。

⑶原告雖復提出其於90年6 月19日與被告楊瑛、楊幼鶴簽立之繼

承協議書,主張證人雷烘慶律師證稱之「台北一位陳姓律師事務所」是指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鶴齡律師」,非「陳淑貞律師」。惟查雷烘慶律師在前案之連續證述中,三次提及「陳姓律師事務所」,惟並未特別區辨是不同之陳姓律師,且證人雷烘慶律師證稱為有關遺囑的爭議,共上台北二次,一次是簽遺囑時,一次是前往陳律師事務所,兩造對於遺囑見證人雷烘慶律師於89年1 月20日在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宣讀遺囑既無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證人雷烘慶律師所稱92年間至陳姓律師事務所處理兩造間繼承事宜,所指者自非陳淑貞律師云云(見102年7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顯與證人雷烘慶律師證述在被繼承人楊西崑死亡後,為系爭自書遺囑爭議,僅前往台北乙次等情相齟齬。又雷烘慶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認證日期為92年3月25日,衡諸常情,斷無於90年6月19日協議書簽立後,始認證出具證明書之理;況若雷烘慶律師在陳淑貞律師事務所,即係持系爭自書遺囑對全體繼承人宣讀,自生提示效果,亦無委請雷律師另行出具證明書之必要。末查證明書係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其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互核原告係於證明書認證不滿三個月之92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其又未舉證證明證明書認證後迄訴訟提起間,曾與被告楊兆平、楊樂平等人進行何等協商,則「92年3 月25日」僅能認定是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雷烘慶律師」簽名真正之日期,尚難遽認雷烘慶律師斯時始受原告告知系爭自書遺囑原本遺失。

⒋按遺囑要式性之要求,目的在證明遺囑之真正且在被繼承人死

亡時客觀上仍存在。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原本,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生效,嗣後始遺失,則是否有系爭自書遺囑存在,即非無疑,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自書遺囑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㈡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自書者,乃遺囑人自已書寫之意,不識字之人,自無從為之。關於該遺囑是為遺囑人自己書寫,有所爭議時,須依鑑定為其本人之筆跡,始為有效。由他人協助書寫,並無不可,但若完成之遺囑,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時,仍非自書遺囑。電腦打字、點字機點字之遺囑,均非自書遺囑,固不待言(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第228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三人合著繼承法第256 頁「㈡方式⑴須自書遺囑全文①因有此要件之故,由本人口述,而使他人筆記;本人將遺囑全文,灌入留聲機片;或本人以打字機所作遺囑,均不發生效力。」亦同上見解。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為影本,就該文書之形式言,並非被繼承人自書,顯悖於自書遺囑作成之法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真正為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西崑於民國85年9 月15日所作自書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