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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7號原 告 趙淑珍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柳化國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如附件)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柳化國為被告所轄榮民,於民國101年4月6日因肺纖維化身體不適入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繼承人義女即原告趙淑珍親自照護,被繼承人有感身體狀況有異,於同年月8日在該院病房內,以自書之方式,自書「我用死後財產都歸趙淑珍他人不得爭執」等字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財產全數遺贈原告,並有錄音錄影存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0日病逝三軍總醫院。嗣原告向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明為受遺贈人,惟被告對於系爭遺囑有所質疑,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再者,系爭遺囑除多處之文字無法辨識外,更有多處增刪塗改,尤其是財產歸屬之人名之「珍」字,係經塗改後,再寫上之文字,此部分屬遺囑至為重要之內容,是否被繼承人有其他要寫之人,抑或伊明知自書遺囑因塗改而不生效力,故意所為之動作,均有可能,然被繼承人確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從而,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即屬可疑。

被繼承人柳化國若在101年4月8日書寫系爭遺囑,但卻在同年月10日隨即病逝於三軍總醫院,則其生前最後一週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而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屬有疑,倘其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則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因而對被繼承人柳化國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柳化國係退除役官兵,於101年4月6日因病入三軍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0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 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柳化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柳化國生前曾於101年4月8日書立自書遺囑,內載「我用死後財產都歸趙淑珍所有不得爭執立遺人柳化國中華民國101年4月8日」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遺囑時之錄影光碟為證,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經勘驗柳化國為系爭遺囑之錄影光碟畫面,柳化國意識清楚,能與人交談,自行持筆書寫系爭遺囑全文,有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14日函可佐,足認系爭遺囑全文確實由柳化國親自書寫、簽名無訛。被告抗辯柳化國於立遺囑當時精神錯亂、意識不清,自非可採。

(三)證人林甘芬證稱:伊經醫院護理站安排,於柳化國住院時任看護,照顧柳化國時才知原告為其乾女兒,柳化國有說要將其財產給予原告,並要求伊找原告及律師過來,原告及律師到場後有錄影,就是柳化國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等語明確,核證人原不認識柳化國及兩造,經醫院護理站安排方擔任柳化國住院時之看護,其與柳化國、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其證詞亦與勘驗之錄影光碟無違,自堪值採信。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不足採認。

(四)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第1190條後段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查本件系爭遺囑係柳化國自書全文,簽名並記名年月日,業如前所認,且由全文可知係為安排死後財產歸屬,要屬遺囑無疑,不因其無標題記載「遺囑」二字而有所影響,是系爭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形式要件。再者系爭遺囑第三行「趙淑珍」之「珍」字固有塗改,另於首行、第二行、第五行分別有刪減,柳化國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然由柳化國自書遺囑過程,係核對原告身分證後將原第三行之「貞」字塗掉改為「珍」字,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自足以明白立遺囑人之真意,並綜觀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上開各行刪減之字並未影響遺囑內容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前揭情形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均未有影響,被告辯稱柳化國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云者,不足採認。

(五)綜上,原告主張柳化國於101年4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