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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80號原 告 張植雄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被 告 張植屏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被繼承人張陳正喜對胡文卿之債權,請求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參101 年度家調字第50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 頁),嗣變更及追加為:㈠被繼承人張陳正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101 年度家訴字第280 號卷,下稱家訴卷第62頁、第48頁),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參家訴卷第159 頁),核其變更及追加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之請求,均係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26 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胡文卿,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800,000 元,並辦妥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於100 年11月26日死亡,則: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兩造,是兩造應繼分當各為2分之1。

㈡、系爭房地出售予胡文卿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之部分價款4,849,000元及尚未取得價款1,951,000元,為被繼承人遺產:

1、被告曾提出錄音譯文,辯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然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未檢附相關錄音光碟供核對,原告否認該錄音譯文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為真,細繹錄音譯文所載,難認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可得款項全數贈與被告,且僅為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在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之際所為隨口之詞。況被繼承人曾於原告偕同兒子至醫院探望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要留給原告兒子。退步言之,如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觀之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無法查得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且本件自始自終均未具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2、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800,000 元,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收取並保管之價金為3,800,000 元。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又向胡文卿分次收取共1,049,000 元,是被告代為受領款項總計為4,849,000 元,尚有尾款1,951,000 元未給付。

嗣胡文卿與原告達成協議,委由原告暫為收受該筆尾款,扣除代書費2,000 元後,共計1,949,000 元。

3、被告將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收取並保管之3,800,000 元價金據為己有,應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所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將此部分併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另被繼承人原對胡文卿遺有3,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存在,是此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惟此部分其中1,049,000 元已由被告領取,餘額由原告領取。

㈢、被繼承人遺有6,800,000 元債權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配:

1、被繼承人遺有對被告之3,800,000 元債權及對胡文卿之3,000,000 元價金債權,總計為6,8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即兩造應分得3,400,000 元。

2、被繼承人對胡文卿之3,000,000 元價金債權全數由原告分得;被繼承人對被告之3,800,000 元債權中之400,000 元由原告分得,另3,400,000 元由被告分得。

㈣、被告代被繼承人受領之款項總計為4,849,000 元,顯已超額領取其所應分得之3,400,000 元,並侵害原告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超額領取之1,449,000 元負返還之責。至於,胡文卿尚未給付之尾款價金,為俾便遺產分割,則應全數分割予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二項之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倘有遺產,法律上原告當然有繼承權,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原告如何繼承。

㈡、被繼承人尚未生病時知悉被告有債務,遂令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一切由被告處理,並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或售出價款將贈與被告,而系爭房地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賣出,則被繼承人過世後,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家訴卷第156 頁、第173頁):

㈠、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除有無兩造爭執事項㈡(即下述四㈡)所載遺產,兩造尚有爭執外,已無其他遺產。

四、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第156 頁,調整用語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否為兩造,應繼承分是否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出售予胡文卿所得款項及尚未取得之價款,是否仍為被繼承人遺產,兩造爭執在於:

1、系爭房地或出售可得款項,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告?被繼承人於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由被告代理出售與訴外人胡文卿,合計價金6,800,000 元,於100 年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2、如1結論為被繼承人生前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則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代為受領保管之款項為何?胡文卿尚未給付之款項為何?

3、經2之計算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為何?

㈢、經㈠所認定之結果,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應如何分配?

㈣、經㈢分配結果,原告可否於本件程序中,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449,000 元?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分為被繼承人長子及長女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家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查無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或兩造有何喪失繼承權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應繼承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徒以被繼承人無遺產,否認原告繼承人地位或其繼承權,自不可採。

㈡、被繼承人張陳正喜於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代理被繼承人,出售與訴外人胡文卿,合計價金6,800,000 元,於99年1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21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家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66頁至第71頁),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12號全卷核閱無訛(下稱偵字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所),且為證人陳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家訴卷第13頁反面),堪予認定,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售與並移轉登記予胡文卿,即非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可得款項,被繼承人張陳正喜生前已贈與被告等情,提出光碟1 只及譯文1 份為證(參家訴卷影44頁至第45頁)。又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總長共1 分28秒,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內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錄)所示對話內容及影片截圖一致,影片中女子針對問答,可以確切回答,眼神清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家訴卷第174頁)。細譯如附錄所示對話內容,被繼承人向被告表示「將來這個房子,都是妳的」、「將來你都收財產啦」等語,對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各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參家訴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系爭房地出售及買賣款項收取,均由被告代理簽約、出面簽收款項,可見被繼承人應已贈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因此指示被告直接受領系爭房屋買賣款,始有委託被告為其代理人並由被告受領款項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應有憑據。

㈢、如附錄所示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核與被告提出光碟內容相符,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自無可取。被繼承人於錄影內容中,明確表示贈與之意,已如上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贈與真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曾表示系爭房地將來要留給原告兒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信。被繼承人於錄影中顯示可以確切回答,眼神清楚等情,如前所述,難認被繼承人意思不清,原告徒以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係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之際所為隨口之詞云云,悖於事實。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既售與並移轉登記予胡文卿,縱認系爭房地未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仍無礙於被繼承人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贈與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認被繼承人無贈與之意云云,實與本件無涉,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既將系爭房地售與並移轉登記予胡文卿,又於生前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贈與被告,兩造就此之外,未能指出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可供分割,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既無分割標的,自無必要由本院裁判分割,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9,000 及遲延利息云云,然被告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所列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即四㈡2及3至㈤部分,其前提事實已不存在,無說明必要,均無庸再行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告代│原物分割 ││ │為保管之3,800,000元 │被告分得3,400,000元 ││ │ │原告分得400,000元 │├──┼───────────┼───────────┤│02│被繼承人對胡文卿之3,00│原物分割 ││ │0,000元債權 │原告得3,0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原告張植雄 │二分之一 │├──────┼─────┤│被告張植屏 │二分之一 │└──────┴─────┘附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12號勘驗筆

錄(參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被繼承人(下稱母)、被告(下稱女)女:媽媽,妳說什麼東西沒有了?母:牙齒呀!女:牙齒沒關係啊!再把它逗上去就好了啦,對不對?母:對啊!女:沒有牙齒,什麼也是可以吃呀,雞也是可以啃啊!骨頭也是

啃的很好啊!母:難過死了。

女: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這樣子最可愛了,沒有牙齒更漂亮

,好可愛哦,好像小叮噹哦,好可愛哦,哎哦!婆婆,妳的大鑽戒哦,曖哦!婆婆將來大鑽戒,將來要給我嗎?母:對啊!將來都是妳的。

女:好了,謝謝婆婆,謝謝婆婆。

母:將來這個房子,都是妳的。

女:真的嗎?妳說什麼?再講一遍,妳說什麼,都是我的?母:這個房子,也是妳的。

女:謝謝婆婆,收留我這個孤兒。

母:將來你都收財產啦。

女:不敢,不敢。娃娃,婆婆氣色好好哦,婆婆氣色真好哦!妳看婆婆還會擺pose,婆婆床上,還有兩個大企鵝。

母:將來這些啊!這些啊!都是妳的。

女:媽媽不要說這個啦,身體只要妳的身體健康就好了,這個是最重要的,噢,媽媽。

母:噢!女:媽媽長命百歲,活到180歲,變成老妖怪也沒有關係,哈,好可愛哦。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