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5號原 告 賀鏹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被 告 賀鈞美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903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表明對前揭第2項之聲明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洵屬有據:
兩造為姊弟關係,就先母汪尾 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於101年5月8日經雙方協商,現金部分由兄弟姊妹及代位繼承人沈冠儀、沈星儀分成六份,每人分配現金378,937元,不動產部分則分配為被告4/5,原告分得1/5,雙方於同年5月8日依上開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詎料於辦理登記過程中,被告未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其名下,經原告委任律師要求被告協商處理未果,爰依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㈡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所為,與事實不符:
1.被告於答辯狀陳述於101年5月8日原告告知其已撤銷拋棄繼承,因原告長期居住日本,如不與其協議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其將不會回台辦理任何手續,屆時不動產將無法登記,於簽訂協議書之隔日即101年5月9日收到原告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之通知始知受騙云云。然被告所傳訊之證人賀淑煖到庭時陳稱:伊也有拋棄繼承,後來又去撤回拋棄繼承,原告有打電話跟伊協議,如果不處理他就回日本,原告有打電話跟伊協商,原告與被告當時他們都不聯絡,因為一見面就吵架,所以被告才要求伊出面等語,核上開證詞內容所示,與被告答辯狀所述不符,即其時點應於第一次協商前即101年5月7日前,且就原告究竟係向被告或向證人賀淑煖陳述上揭不協商就不辦登記等語亦不相符,顯非事實。
2.原告長期旅居日本,學歷僅初中程度,對拋棄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完全不熟悉,因信賴兄弟姊妹之親人關係,以為辦理永久可居住系爭不動產而於101年3月19日被騙到法院在拋棄繼承人書狀尾頁上簽名用印,在同年4月2日經告知是拋棄繼承時,即向法院具狀撤回,準此以觀,原告何能以拋棄繼承不會通過,不協議將不回台辦理手續等語來詐欺被告?況繼承登記無須所有繼承人協同登記,單獨一個繼承人即可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被告上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協議,自與事實及繼承登記規定不合。
3.此外,兩造協商在場之證人江振賢亦到庭證稱,原告沒有說如果不動產沒有處理的話,他就要回日本不回臺灣來辦理,一開始是賀淑煖拿出房產協議,賀鈞美占五分之四,原告占五分之一,我有問賀淑煖媽媽活存和定存現金分配為何?賀淑煖有拿出他們自己打好扣掉媽媽喪葬費用後總數除以六個人可以分到37萬多元,當下我有把分配表拿給原告看,問他是否認同?原告也覺得OK,就把金額寫在分割協議上,講到這裡賀鈞美才出現等語,由上開證詞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以不協議就回日本不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事實,協商過程均以賀淑煖所提之方案來達成協議,足徵被告主張受詐欺之說顯非事實,且被告遲至本件訴訟時始以受詐欺主張撤銷該協議書,如上所述,詐欺之說根本不存在,被告以此主張撤銷,顯非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5000
0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登記於母親名下
供母親使用,兄弟姊妹間對此均知之甚詳,故母親往生後,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拋棄繼承,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與證人賀淑煖及訴外人汪啟明一同至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雖主張其中文不好,當日至何處辦理何程序,均不知情云云,惟原告在台灣讀到高中畢業,並非不諳中文之人,證人賀淑煖亦證稱「原告知道去法院要做什麼事因為我們過去法院時有先抽服務台詢問,我先問要怎麼辦理拋棄繼承,服務人員告訴我們要準備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然後我們3個人再一起去2個戶政事務所辦理2個文件,再一起坐車回來辦理。」、「服務台在解釋如何辦理時,原告有聽到,因為3個都要一起簽名。」、「在拋棄繼承聲請書上,原告有親自簽名、蓋章,我們3個人都要簽名、蓋章。」、「原告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顯見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並非全然不知其係辦理拋棄繼承程序。
㈡原告嗣後雖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惟其聲請撤回拋棄繼
承之案件業經駁回,其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至被繼承人往生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1年5月8日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賀淑煖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已非繼承人,原告無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與被告為任何協議,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書,並無理由。
㈢101年5月8日前幾日,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之代理人賀淑煖
,聲稱其已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且將返回日本,如不與其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其將不會回台辦理任何手續,屆時該不動產將永遠無法登記。證人賀淑煖到庭證稱:「(問:既然都已經去辦了拋棄繼承,為何還要去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答:因為我哥打電話說他要回日本了,如果我姐不跟他簽的話,他就要擺爛不處理,所以不得已只好跟他簽了。」、「(問:他一開始就要求五分之一?)答:他跟我去法院辦拋棄後,他又反悔了,然後他又去法院撤回,然後他說這樣他有權利跟我姐對分二分之一,然後我大哥跟我說不然我們2個人也去撤回拋棄繼承的聲請,就一直跟原告說,後來原告才說那五分之一。」,足證原告確實以已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且將返回日本,不配合辦理後續程序為由,誘使被告之代理人賀淑煖與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一證人江振賢到庭證稱:「協議當下沒有就比例的部分在談。但是五分之一、五分之四是賀淑煖寫好拿過來的。」、「(問:協商前後花了多久的時間?)答:第一次不到10分鐘,第二次也差不多10分鐘。」、「完全沒有討論,因為所有的數字賀淑煖提出單據,我只是問原告能不能認同,原告認同後就完成了」,證人江振賢雖於101年5月8日簽立協議書時在場,惟就協議內容及持分比例等,原告早與賀淑煖於電話上談妥,其未聞原告以「已撤回拋棄繼承聲請」、「將返回日本,不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等事項,誘使賀淑煖與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屬合理,故證人江振賢之證詞不足作為原告未施用詐術,詐騙賀淑煖與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證明。另被告於知悉遭原告欺騙而與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1年8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收受該書狀。
㈣倘鈞院認原告之前揭行為尚不構成詐欺,惟因被告不知原告
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之行為係屬無效,故誤信原告仍具繼承人身分,在此錯誤認知之前提下,方與原告為遺產分割協議,若被告知悉拋棄繼承無法撤回,原告並非繼承人,被告即不可能與其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1年10月25日以書狀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該書狀。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無效,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
書為無理由,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與原告締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書,即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所繕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汪尾 於101年3月14日往生。
㈡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親自到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1年5
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376號准予備查在案。㈢原告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繼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原告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賀淑煖於101年5月8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配予原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被告分得五分之四,協議後被告委任賀淑煖及原告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
㈤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㈡若認有效,被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或規定,主張因
錯誤或受原告詐欺而撤銷與原告締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至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與訴外人汪啟明、賀淑煖共同至本院就被繼承人汪尾○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遞狀前並向本院服務臺詢問拋棄繼承事宜,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到院完成遞狀程序等情,業經證人賀淑煖到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101年繼字第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原告雖自稱中文僅初中程度且長期旅居日本,然其既親至法院經服務人員解釋拋棄繼承之相關問題及程序,堪認原告就拋棄繼承已有相當之理解,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非因受第三人詐欺所致。又查,原告於101年4月2日向本院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訴外人汪啟明、賀淑煖亦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嗣經本院以「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於同年4月26日以撤回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該三人撤回之聲請在案,惟本院核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於同年5月10日始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汪啟明、賀淑煖;上開駁回拋棄繼承裁定於6月5日始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汪啟明、6月2日送達賀淑煖之事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拋棄繼承卷在卷可稽,是兩造於101年5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拋棄繼承業已生效,其已非喪失法定繼承人之資格,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乃在原告遞出撤回拋棄之聲請之後,但係在原告及關係人收受法院核發准予備查函及裁定駁回之前,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兩造主觀上誤認原告撤回拋棄繼承生效而回復繼承人之身分之情形下所為之協議,此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仍將原告及其他拋棄繼承人汪啟明、賀淑煖等人並列可見一斑。基此,本件由繼承人與非繼承人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對於繼承人之資格錯誤而生,並無前揭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依法定方式等情形,是系爭協議書既無法定無效原因,自不能謂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七、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
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被告誤認原告仍為合法之繼承人資格而生,已如前述,被告業已於101年10月2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該書狀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職是,原告依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4/10000之土地。
二、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4/10000之土地。
三、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3,72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