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慧梅被 告 柯氏敏
陳慧芳陳慧婷陳守理陳慧詩陳守智陳慧琴共同訴訟代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招梯於民國98年8月29 日死亡,死亡時留有:一、存款(華南商業銀行41,574元、台北信維郵局429,414元、合作金庫31,925元)及股票(三富股份有限公司10, 000元、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9,691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2,880元、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2,322元)合計597,806.4元(下稱系爭存款及股票)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慧芳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三、碎鑽90顆(每顆0.5克拉,價值360萬元)等遺產,因85年6月間母親即被告柯氏敏告知原告因父親受雇至越南找檀木製香,有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每次母親到原告家裡來訪時,原告均會拿12,000元給母親轉交父親保管,原告就讀高中前上班的7個月薪資75, 000元及出嫁時之聘金120,000元,亦均交由父親保管,故父親借用被告陳慧芳名義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有出資本可繼承,又父親生前繼承祖父生意購買200顆碎鑽(每顆0.5克拉)收藏,惟於85年間變賣部分碎鑽購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遺有90顆碎鑽,因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遺產繼承權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招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1)、(2)、(3)項之遺產各有8分之1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柯氏敏、被告陳慧芬應給付如附表(一)第(1)(2)(3)項各8分之1應繼分;
三、被告陳慧芬應塗銷如附表(一)第(2)項所示被繼承人陳招梯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慧芬名下之不動產;四、被告應協同原告為上開應繼分權利之繼承登記;五、被告應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並未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招梯遺產之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招梯留有之遺產僅有系爭存款及股票,共計559,983元,因被繼承人陳招梯之喪葬費用計支出511,220元,扣除兩造每人分擔25,000元之喪葬費用後,仍有223,763 元之遺產,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慧芬所貸款購買,其貸款方式係按月償還非一次全部付清價款,且貸款已於94年繳清,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陳招梯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慧芬之名下,另原告應負擔被繼承人陳招梯生前及母親柯氏敏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自84年至97 年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1萬8,936元,故由子女8人分擔,原告自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人33萬9,867 元,被告等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繼承人?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招梯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10月19日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確實載有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繼承人除被告柯氏敏、陳慧芳、陳慧詩、陳慧婷、陳守智、陳守理、陳慧琴外,亦包含原告陳慧梅在內,共計8 人,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0頁)。從而,被告等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有8分之1應繼分存在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本應依照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定之,該應繼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而僅係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須以有確認利益,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原告在未舉證說明業已分割之情形下,兩造對於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陳招梯遺產應繼分為何之基礎事實,自無確認利益。又倘原告另訴主張分割遺產,則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法院必將先認定兩造應繼分之基礎事實,並據以為分割方式之依據,故原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比例為何有疑,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即可解決,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陳招梯遺產有8分之1應繼分存在,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得否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柯氏敏及陳慧芬將系爭存款及股票8分之1給付於原告個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業已分割,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陳招梯遺留之系爭存款及股票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存款及股票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繼承人仍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無論原告係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均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柯氏敏、陳慧芬給付系爭存款及股票,並請求給付於原告個人而非全體繼承人。
四、倘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則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得否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827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是繼承財產中之不動產物權屬於公同共有,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並非有據(參照司法院72年6月17日(72 )廳民一字第0382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查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業已分割,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顯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碎鑽是否確屬被繼承人陳招梯之遺產,以及被告等主張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陳招梯之喪葬費用及抵銷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即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
(1)存款及有價證券┌───────────────────────────────┐│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 │├───┬──────┬───────┬────────────┤│編號 │存款銀行 │帳號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41,574元 ││ │ │ │ │├───┼──────┼───────┼────────────┤│2 │臺北信維郵局│00000000000000│429,414元 ││ │ │ │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1,925元 ││ │ │ │ │├───┴──────┴───────┼────────────┤│ 合計 │502,913元 │└──────────────────┴────────────┘┌────────────────────────────────────────┐│被繼承人所遺之有價證券 │├───┬────────┬─────┬──────┬──────┬───────┤│編號 │公司行號 │面額 │單位時價 │數量(股) │價額 ││ │ │(新臺幣:│(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元) │) │ │ │├───┼────────┼─────┼──────┼──────┼───────┤│1 │三富股份有限公司│10 元 │10元 │1,000 │10,000元 ││ │ │ │ │ │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10 元 │15.85元 │3,766 │59,691元 ││ │公司 │ │ │ │ │├───┼────────┼─────┼──────┼──────┼───────┤│3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10 元 │5.72元 │4,000 │22,880元 ││ │公司 │ │ │ │ │├───┼────────┼─────┼──────┼──────┼───────┤│4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10 元 │2.53元 │918 │2,322元 ││ │司 │ │ │ │ │├───┴────────┴─────┴──────┴──────┼───────┤│合計 │94,893元 │└────────────────────────────────┴───────┘
(2)┌──────────────────────────┐│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新店區莊敬│2,351.89 │141/10000 ││ │段709地號土地 │ │ ││ │ │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莊敬│111.09 │全部 ││ │段475建號建物 │ │ │└────┴────────┴─────┴──────┘
(3)┌───────────────────────────────┐│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 │├───┬─────┬─────┬───────┬───────┤│編號 │項目 │數量(顆)│單價 │合計價額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0.5克拉鑽 │90 │40,000元 │3,600,000元 ││ │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