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永哲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陳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乃與訴外人林明賢約定由原告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由訴外人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訴外人陳慧芬提供機票,原告遂與被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原告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同年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被告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則先後則由訴外人陳慧芬或經其通知領得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人頭老公費,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無結婚之意思而與被告通謀虛偽結婚,兩造間因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或不成立。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或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假結婚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437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爰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