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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35號原 告 徐亞君

沈世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偉立律師

邱怡瑄被 告 徐耀東

徐亞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徐亞君、被告徐耀東、徐亞文之被繼承人郭碧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該法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有主張依死因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於10

1 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 項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徐耀東、被告徐亞文應將各自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徐亞君;⒉被告徐耀東、被告徐亞文應將各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及附表三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沈世桓;嗣於未經言詞辯論前之101年5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有關附表三房地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第30頁);再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准與分割原告徐亞君、被告徐耀東、徐亞文之被繼承人郭碧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則依附表四所示,及被告徐耀東、被告徐亞文應將各自名下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經分割後之所有權持分之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沈世桓所有(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5號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沈世桓為原告徐亞君之長子,被告徐耀東、徐亞文與原

告徐亞君為兄弟姊妹;徐克諧為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之父,於民國88年7月3日死亡;徐亞啟為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之姊,於92年11月12日死亡;郭碧玉為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之母,於99年3 月17日死亡。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及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係徐亞啟於72年11月22日所購買(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徐亞啟生前因生病後感念家中父母及大小事情均由原告徐亞君一人照料、看護及負責,曾多次向父母及所有兄弟姊妹表示,待其死亡後,新生北路房地要贈與原告徐亞君,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嗣徐亞啟死亡後,母親郭碧玉雖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郭碧玉及被告原欲依徐亞啟生前交代,將新生北路房地全數過戶登記之原告徐亞君名下,然因當時原告徐亞君考慮其配偶外遇,為免後續因夫妻財產產生困擾,且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亦能讓母親有安全感,故所有家人均同意先將新生北路房地登記於郭碧玉名下,待郭碧玉死亡後,再登記回原告徐亞君名下,該房地並於93年4 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郭碧玉死亡後,原告徐亞君與郭碧玉間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郭碧玉死亡而消滅,孰料被告二人竟否認上開事實及家人協議,並主張新生北路房地應由被告二人與原告徐亞君共同繼承,每人持分為三分之一,該房地並於100年1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惟新生北路房地實際應全歸原告徐亞君一人所有。爰依死因贈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繼承(民法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徐亞君。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係徐亞啟於66年11月22日所購買(下稱內湖路房地),徐亞啟生前將原告沈世桓視如己出,並於生前向郭碧玉表示待其死後,內湖路房地要贈與原告沈世桓,當時兩造均明確知悉且同意遵循徐亞啟生前意願。嗣徐亞啟死亡後,母親郭碧玉雖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基於上揭相同理由,即考量原告徐亞君之配偶外遇,且讓母親有安全感,故家人均同意先將內湖路房地暫登記於郭碧玉名下,待郭碧玉死亡後,再登記回原告沈世桓名下,該房地並於93年4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郭碧玉死亡後,原告沈世桓與郭碧玉間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郭碧玉死亡而消滅,孰料被告二人竟否認上開事實及家人協議,並主張內湖路房地應由被告二人與原告徐亞君共同繼承,每人持分為三分之一,該房地並於100年1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惟內湖路房地實際應全歸原告沈世桓一人所有。爰依死因贈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民法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沈世桓。

㈣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及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係徐克諧於63年3月8日所購買(下稱吉林路房地)。因傳統觀念上,父母親均認長孫地位與子女相同,應與子女一樣共同分配遺產,徐克諧即於80年4月8日自書遺囑表示「所有財產屬子女共有包括外孫沈世桓」,此為郭碧玉所知悉且同意,是以徐克諧死亡後,依其遺囑所示,吉林路房地自應歸由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及徐亞啟五人分配。嗣徐克諧死亡後,原告徐亞君考量其配偶外遇,及為讓母親有安全感,故家人均同意先將吉林路房地原本應登記於原告沈世桓名下之部分,先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待郭碧玉死亡後,再登記回原告沈世桓名下,該房地即於89年2 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徐亞啟、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而徐亞啟過世後,依法郭碧玉為唯一繼承人,家人遂將吉林路房地徐亞啟之持分,於93年4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即斯時郭碧玉之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二,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則各持有五分之一,惟實際上應係由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及郭碧玉各持有五分之一,而於郭碧玉過世後,郭碧玉繼承自徐亞啟之五分之一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各取得三分之一(即吉林路房地權利範圍各再增加十五分之一),加上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原各取得吉林路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人分別各取得十五分之四持分。孰料被告二人竟否認上開事實及家人協議,並主張郭碧玉名下吉林路房地五分之二持份,應由被告二人與原告徐亞君共同繼承,該部分並於 100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惟吉林路房地實際應由原告沈世桓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二人及原告徐亞君各取得十五分之四。而該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兩人(與原告徐亞君)公同共有,被告二人自有妨害原告沈世桓就吉林路房地持分之所有權,且被告二人(與原告徐亞君)均為郭碧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二人爰依民法767 條、民法第1153條等法律規定,基於前述遺贈或死因贈與、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准予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附表三所示郭碧玉遺產即吉林路房地後,判命被告兩人應返還登記前揭應屬原告沈世桓所有之吉林路房地持分予原告沈世桓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徐耀東、徐亞文應連帶將各自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徐亞君。

⒉被告徐耀東、徐亞文應連帶將各自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沈世桓。

⒊請求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郭碧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⒋被告徐耀東、徐亞文應連帶將各自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

暨土地所有權持分之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沈世桓所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認諾。

㈡有關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部分:

⒈原告沈世桓雖稱內湖路房地係其所有,因原告徐亞君已同意

移轉,故於本案中僅列徐耀東、徐亞文二人為被告。然內湖路房地所有權既然尚未移轉,且該房地係登記於徐亞君及徐亞文、徐耀東三人名下,內湖路房地權利歸屬就係為何,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沈世桓仍應將徐亞君及被告徐亞文及徐耀東三人共同列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沈世桓僅將徐亞文及徐耀東二人列為被告,難謂為適法。

⒉徐亞啟平等對待所有兄弟姊妹,生前從未向家人表示要贈與

任何房地予原告二人,原告所稱徐亞啟要將其名下所有房地贈與原告二人,並非事實,且徐亞啟係罹患癌症,緩慢走向生命盡頭,如真有贈與、交代遺產之意,必會以遺囑、書面方式為之,怎可能僅以口頭告知原告。況就附表二所示房地部分,原告既稱徐亞啟係於生前向郭碧玉表示要贈與原告沈世桓,即徐亞啟之意思表示係向郭碧玉而非向原告沈世桓為之,原告沈世桓亦未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待舉證,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由母親郭碧玉之自書遺囑內容明白表示本件之房地均為母親郭碧玉所有,並公平分配予3 位子女,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在。又內湖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為大姐徐亞啟所購買,於其生前即將該二房地分別讓被告徐耀東、徐亞文管理使用,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等長年來多均由被告所負擔繳納,更甚者,原告所居住吉林路房地之地價稅亦是由被告徐亞文所繳納,足證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不實。

㈢有關附表三所示房地部分:

⒈原告既稱吉林路房地公同共有五分之一為原告沈世桓所有,

而該部分目前係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沈世桓應將該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即徐亞君、徐亞文及徐耀東三人)共同列為被告,然原告沈世桓既然僅將徐亞文、徐耀東二人列為被告,程序上與法不符,即應予駁回。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既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不

啻承認吉林路房地中公同共有五分之二確實為原告徐亞君及被告三人所共有,則原告復稱該房地中有五分之一係屬沈世桓所有,顯相矛盾。

⒊被告從未聽聞徐克諧表達過欲贈與或遺贈原告沈世桓之意,

且自父親徐克諧過世10餘年來從未有人見過卷附原證六所示文書(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9號卷第18頁,下同)直至本件訴訟前原告徐亞君始出示該文書,聲稱該文書為父親徐克諧之自書遺囑,然當時被告所見該文書並無記載年、月、日,該文書之年、月、日係原告事後補填、偽造,是被告否認該文書實質真正,即該遺囑並非徐克諧所寫。縱認原證六之文書形式上係父親徐克諧親筆所寫,惟該文書亦無民法遺囑之效力,蓋該文書並未表明係「遺囑」,亦未有立書人「亡故後」所遺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意旨,自不能認係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況該文書明顯可見塗改痕跡,但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當屬無效。另該文書上所載之「80.4.8」究係「西元」抑或是「民國」,亦有疑義。若認係「民國」,則其距離父親徐克諧過世之民國88年)長達8 年,難認該文書為其「亡故後」「遺囑」之真意;若認係「西元1980年」,則距離父親徐克諧過世更長達「19年」,期間變化更難以預料,是否確為其「遺囑」本意,更有疑義,是以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年、月、日」自當載明「西元」或「民國」,否則亦屬無效。況該文書內容所示亦屬侵害母親郭碧玉之特留分,繼承人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

⒈郭碧玉生前與原告一家同住,已洞悉原告徐亞君有爭產之意

圖,為避免其百年後子女爭產,遂於98年8 月17日預立卷附被證二所示「自書遺囑」乙份(見同上司北調字卷第75頁,下同),將所有財產公平分配予三位子女,並將該遺囑予被告徐亞文保管。而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審理時,被告曾將上開遺囑正本交付原告審閱,原告當時見到該遺囑後立即表示「這確實是我母親的字跡」,即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上開遺囑內容明白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係「本人所有」,而非原告所言之「借名登記」。而郭碧玉書立該遺囑時意識清楚,此由書立遺囑之字跡及遺囑內容即可明瞭。

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藉口前後矛盾、背於常情。蓋原告起訴

狀內就借名登記之「動機」及「理由」,均以「原告徐亞君丈夫外遇」為由,不敢登記在原告名下,既然如此,何以徐克諧88年過世時,原告徐亞君仍辦理繼承登記為吉林路房地之共有人,為何不一併借名登記予母親郭碧玉。再原告沈世桓於被告父親徐克諧88年過世時已年滿22歲,所有財產無庸父母代勞管理,如真有遺贈,當時何以不能直接登記予原告沈世桓名下,而須「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郭碧玉名下。又原告徐亞君與其前夫自71年11月29日即已分居、未再見面,其前夫與他人共組家庭,雙方並無往來,當無干涉原告沈世桓之財產之可能。況原告徐亞君於其前夫之離婚訴訟中,亦自承「現居住房屋」即吉林路房地為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徐亞君父親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及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原告今竟反稱該房地為借名登記,實有違禁反言、誠實信用之原則。另原告徐亞君與其前夫早在96年間即判決離婚確定,倘真是因其前夫之因素而借名登記,為何離婚後不予移轉,遲至5 年後始提起本訴,益證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3 項除外)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克諧為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之父,於88年7月3日死亡。

㈡徐亞啟為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之姊,於92年11月12日死亡。

㈢郭碧玉為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之母,於99年3月17日死亡。

㈣新生北路房地係徐亞啟於72年11月22日所購買,於93年4 月

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復於100年1 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

㈤內湖房地係徐亞啟於66年11月22日所購買,於93年4 月28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復於100年1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

㈥吉林路房地係徐克諧於63年3月8日所購買,於89年2 月21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徐亞啟、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徐亞啟過世後,徐亞啟之持分於93年4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碧玉(即此時郭碧玉之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二);郭碧玉過世後,郭碧玉之持分於100年9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亞文、徐耀東及原告徐亞君,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

㈦卷附被證二所示之自書遺囑為郭碧玉所親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郭碧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則為認諾(見同上家訴字卷第70頁),爰依上揭規定,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合先序明。至原告主張新生北路房地、內湖房地係徐亞啟分別為死因贈與予原告徐亞君、沈世桓,吉林路房地則依徐克諧之自書遺囑,原告沈世桓應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均借名登記於郭碧玉,被告為郭碧玉之繼承人,自應於郭碧玉死亡後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連帶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並交付原告徐亞君、沈世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一所示房地部分:原告徐亞君主張徐亞啟就新生北路房地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於徐亞啟死後,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是否可採?㈡附表二所示房地部分:⒈原告沈世桓此部分之聲明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⒉原告主張徐亞啟就內湖房地與沈世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於徐亞啟死後,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是否可採?㈢附表三所示房地部分:⒈原告沈世桓此部分之聲明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⒉卷附原證六可否認係徐克諧之自書遺囑?其效力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附表一所示房地部分:原告徐亞君主張徐亞啟就新生北路房

地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於徐亞啟死後,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是否可採?⒈原告徐亞君是項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徐亞啟之同事李惠美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李惠美係證稱:其知道徐亞啟有一棟在新生北路的房子,徐亞啟有帶其和其他同事去過,客廳有放課桌椅,徐亞啟說房子是妹妹徐亞君的,徐亞君在該處教功文數學,其不知道於徐亞啟生前,該房子係登記在徐亞啟名下,徐亞啟生前未有另提及該房子之其他事情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3頁)。而徐亞啟向證人李惠美或其他同事表示新生北路房地為妹妹徐亞君所有,未表明該屋係登記在其名下,可能有許多原因,例如不欲證人李惠美及同事知悉其財產狀況,尚難據此即認徐亞啟有就新生北路房地與原告徐亞君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為原告徐亞君有利之認定。

⒉郭碧玉自書遺囑既載有:「…本人生前之財產…㈡座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4樓住宅本人所持分…以上不動產及動產均由本人三名(誤載為各)子女徐耀東、徐亞君和徐亞文共同繼承」,即郭碧玉生前亦認新生北路房地其持分部分,為其財產,應由原告徐亞君與被告二人共同繼承,是實難認原告徐亞君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可採。原告雖稱:該遺囑係於98年8 月17日預立,離郭碧玉死亡時間之99年3月17日相隔不到1年,當時郭碧玉身體狀況已不佳,是該遺囑是否郭碧玉本人所書或係在精神紊亂或意識不佳之狀況下所寫,實有疑義等語。然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審理時,經被告提出上開遺囑正本交付原告審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確實是郭碧玉字跡無誤,不爭執形式真正等語,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堪認上開遺囑確實為郭碧玉所書。另就該遺囑之字跡及內容觀之,並無字跡凌亂或內容缺漏之情形,而係就郭碧玉生前不動產逐一列舉,就門牌號碼或地號均記載明確,顯非處於精神紊亂或意識不佳之狀況下所寫,原告此部分指摘,尚不足採。

⒊本院另審酌原告陳稱當時會借名登記係因原告徐亞君丈夫外

遇而不敢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於徐克諧過世時,原告徐亞君卻仍辦理繼承登記為吉林路房地之共有人,並未一併借名登記予郭碧玉,二者顯相矛盾,益徵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徐亞君並未能舉證證明徐亞啟有就新生北路房地

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附表二所示房地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告雖抗辯:內湖路房地所有權既然尚未移轉,且係登記於徐亞君及徐亞文、徐耀東三人名下,內湖路房地權利歸屬就係為何,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沈世桓仍應將徐亞君及被告徐亞文及徐耀東三人共同列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查原告沈世桓係主張內湖路房地係經徐亞啟死因贈與,而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郭碧玉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等語,是倘內湖路房地僅經徐亞君及被告徐亞文及徐耀東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三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沈世桓如欲取回該全部房地,即應以徐亞君及徐亞文、徐耀東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內湖路房地業經徐亞君及被告徐亞文及徐耀東為分割即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原告沈世桓如欲取回該房地,一定要取回全部,原告沈世桓自得斟酌其與各分別共有之親疏關係,或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向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是原告沈世桓以原告徐亞君已同意移轉,僅列徐耀東、徐亞文二人為被告,尚難認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情事,被告是項抗辯,洵非適論,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徐亞啟就內湖房地與沈世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於徐亞啟死後,借名登記於郭碧玉名下,是否可採?⑴原告徐亞君是項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徐亞啟之同事李惠美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李惠美係證稱:(問:徐亞啟生前是否有說過內湖路房子要如何處理?)徐亞啟當時租給人家,徐亞啟非常疼愛沈世桓,似乎當成自己孩子,聊天時渠等有說徐亞啟都沒有結婚,講到後來就有提及房子可能要送給這孩子,但其忘記是不是徐亞啟說的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是依證人李惠美之證述,尚無法認定將內湖房地送給沈世桓等詞是否為徐亞啟所為,縱認徐亞啟曾為該等言詞,亦僅是閒聊時所為,僅可認係徐亞啟當時之想法,要難據此即認徐亞啟有就內湖路房地與原告沈世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為原告沈世桓有利之認定。

⑵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郭碧玉自書遺囑既載有:「…本人生前

之財產…㈢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4樓住宅本人所持分…以上不動產及動產均由本人三名(誤載為各)子女徐耀東、徐亞君和徐亞文共同繼承」,即郭碧玉生前亦認內湖路房地其持分部分,為其財產,應由原告徐亞君與被告二人共同繼承,是實難認原告沈世桓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另審酌原告原告沈世桓於徐亞啟過世時已成年,所有財產無庸父母代勞管理,如真有「死因贈與」,當時何以不能直接登記予原告沈世桓名下,而須「借名」登記在郭碧玉名下,益徵原告沈世桓所為借名登記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沈世桓並未能舉證證明徐亞啟有就內湖路房地與

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附表三所示房地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稱吉林路房地公同共有五分之一為原告沈世桓所有,而該部分目前係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沈世桓應將該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即徐亞君、徐亞文及徐耀東三人)共同列為被告,然原告沈世桓既然僅將徐亞文、徐耀東二人列為被告,程序上與法不符,即應予駁回等語。然原告徐亞君已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分割吉林路房地為徐亞君、徐亞文及徐耀東三人分別共有,並經被告認諾及本院准予分割如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原告沈世桓如欲取回該房地,一定要取回全部,原告沈世桓自得斟酌其與各分別共有之親疏關係,或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向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亦同上述,是原告沈世桓基於訴訟經濟而以主、客觀合併方式,於原告徐亞君請求分割吉林路房地為分別共有後,向部分之分別共有人即被告徐亞文及徐耀東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僅生原告二人主張矛盾之誤,尚難認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情事,被告是項抗辯,尚非適論,尚不足採。

⒉卷附原證六可否認係徐克諧之自書遺囑?其效力為何?茲析述如次: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查原告沈世桓雖提出卷附原證六並主張係徐克諧之自書遺囑,然被告否認其為徐克諧所書,原告沈世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另審酌該文書僅係於獎狀之一側空白處記載「所有財產屬子女共有包括小外孫沈世桓」,並未表明係「遺囑」,亦未有立書人亡故後所遺財產如何處理分配之意旨,實難認係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況被告抗辯該文書之年、月、日係原告事後補填、偽造,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或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是亦難認該文書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縱認該年、月、日確係徐克諧所自書,距徐克諧死亡之88年7月3日仍有相當之時日,徐克諧非無時間就其財產於亡故後之分配,為更妥適之安排,當無空留隻字片語內容之獎狀,留子孫爭執不斷之理。本院綜上認卷附原證六尚難認係徐克諧之自書遺囑,而生遺囑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徐亞君並未能舉證證明徐亞啟有就新生北路房地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沈世桓並未能舉證證明徐亞啟有就內湖路房地與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亦不足;又卷附原證六尚難認係徐克諧之自書遺囑,原告沈世桓自不得謂其受有遺贈而就吉林路房地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徐亞君、沈世桓分別依死因贈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新生北路房地、內湖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徐亞君、沈世桓;原告沈世桓依遺贈或死因贈與、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原告沈世桓所有之吉林路房地持分予原告沈世桓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郭碧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被告為認諾,業經本院判決如上,就此部分,原告並無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可能,無假執行之必要,爰亦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按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因被告逕行認諾,被告亦未有否認原告徐亞君應繼分之情,原告徐亞君此部分顯無起訴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亦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一:

┌──┬─────────────────────┬─────────┬────────┐│項次│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342 │徐亞文、徐耀東各││ │ │ │一萬分之二百八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5 │同上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總面積101.47 │徐亞文、徐耀東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附屬建物面積18.73 │三分之一 │└──┴─────────────────────┴─────────┴────────┘附表二:

┌──┬─────────────────────┬─────────┬────────┐│項次│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16 │徐亞文、徐耀東各││ │ │ │十二分之一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總面積86.77 │徐亞文、徐耀東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附屬建物面積11.00 │三分之一 │└──┴─────────────────────┴─────────┴────────┘附表三:被繼承人郭碧玉所遺之遺產┌──┬─────────────────────┬──────┬──────┐│項次│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214 │二十五分之二│├──┼─────────────────────┼──────┼──────┤│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 139.48 │ 五分之二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 │ │ │└──┴─────────────────────┴──────┴──────┘附表四:

┌───────┬──────────┐│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徐亞君 │ 三分之一 │├───────┼──────────┤│ 徐耀東 │ 三分之一 │├───────┼──────────┤│ 徐亞文 │ 三分之一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