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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黃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兩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36 號),現正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自行使用錄音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交予書記官才不致遺漏或錯植。聲請人並為明瞭未來所有與本案相關的庭期開庭內容,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以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法庭錄音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亦有規定。末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101 年度家訴字第236 號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款所指之丙類家事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衡諸本案案情,係家族財產糾紛,涉及當事人家族間之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本即應以不公開法庭方式為之,因此,若許聲請人得自行使用錄音機器設備,錄製開庭內容,無從確保家族內糾紛無散播於外之風險,為達成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範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自行使用錄音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難認適當,自不為本院所採。再者,本案審理既係不公開行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交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聲請人所述,亦失所據,難認有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