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李俊龍相 對 人 林新添
張元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新添與相對人張元媚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自民國101年6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 款及第74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 19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基於程序從新,本事件應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林新添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87年度執公字第259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223,574 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而相對人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新添債權人,對相對人林新添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未受償,相對人二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