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原 告 張如燦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粘麗雯
林照欽陳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宛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末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185條、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宛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劉宛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依遺囑為遺贈,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原告對系爭遺囑之是否有效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主張如本件原告受有敗訴判決,被繼承人劉宛所遺之遺產依法即歸國庫,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告知訴訟之必要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依法可取得被繼承人劉宛之遺產,繫於本件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劉宛所為之遺囑是否無效、被繼承人劉宛是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情,且倘遺產歸屬國庫,乃屬原始取得,而非基於私法關係之繼受取得;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被繼承人劉宛之系爭遺產僅存有期待利益,須待被告於本件獲勝訴判決且查無被繼承人劉宛之繼承人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得依法原始取得系爭遺產,與訴訟告知之要件有間,故本件無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宛於100年11月16日立代筆遺囑乙份,內容略
為:「一、本人現有之財產有:㈠存款:新台幣一千萬餘元。㈡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之房地及地下室2樓車位1個(地號:台北市○○區○○段○○○○號,建號:16226、16555)...二、緣本人之雙親均已過世,且本人並無任何繼承人,此有附件之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故上開財產於本人去世後,於支付所有債務及必要費用後,應依下列方式分配:㈠本人之同學張如燦分得上開不動產房地包含車位。㈡剩餘現金部分,共平均分成份,分配予下列之人...四、本人指定張如燦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劉宛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於被繼承人劉宛後,依前開遺囑內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提領存於被告銀行敦北分行之9,511,265元、2,100,000元存款,惟被告謂系爭代筆遺囑乃屬無效云云,致原告無法執行該遺囑內容,甚至影響到原告受遺贈之效力,為除去前開不利及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遺囑確已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蓋:
1.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著有明文。
2.林孝甄律師事前依劉宛之意,擬具乙份文件,並持該份文件向劉宛逐字宣讀,劉宛亦逐條回答「嗯」,甚至於最後宣讀完成後,亦回覆「應該差不多」,此除有立遺囑當天之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可稽外,亦有證人林孝甄律師於鈞院之證述,換言之,劉宛乃係於見證人林孝甄律師面前口頭表示以林孝甄律師事前所擬具之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劉宛前開行為已符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3.另證人林孝甄律師於鈞院證述:「(問:看過當天立遺囑的錄影光碟後發現你曾在劉宛小姐簽完名後即表示我們今天就這樣完成喀,是否表示你們認為只要劉宛小姐簽完名,這份遺囑就已做成?)不是,那是對劉小姐說的,因為他的部分已經做完了,因為當天有點趕,因為怕感染,我們還戴口罩,過程中有人敲門催促我們,我是跟劉小姐說,安撫他的心情,但是見證人的部分還是要做簽名的」、「(問:立遺囑當天既然有錄影,為何沒有錄到見證人簽名的部分?)這真的很抱歉,因為林惠珠小姐是第一次拿錄影機,他可能不是這麼有經驗,他可能聽到我說完成了,等到做完了,我回過頭了,才發現他已經把錄影機拿下來了,我本來有想要再重錄一次,但又怕有2次錄影,也怕再重做一次,怕病人的身體狀況,又想見證人都在場,所以沒有再重錄」、「(問:立遺囑當天,見證人葛世良、林惠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問:見證人葛世良、林惠珠是否確實與劉宛小姐簽完名後即在遺囑上簽名?)是」;證人葛世良於鈞院證述:「(問:立遺囑的當天是否全程在場?)遺囑之前我們已先到病房,立遺囑全成一直到完成我都在,錄影帶上看得出來」、「(問:剛才所看的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在何時簽的?)錄影完,都念完了,劉宛該做的都做完,律師也說了完成了,我們該要簽,我們當場就在旁邊簽」、「我們在準備前先蓋章,之後我們再把簽名完成,也是在現場簽」;證人林惠珠於鈞院證述「(問:在劉宛小姐立遺囑的時候你是否全程在場?)都在」、「(問:在看錄影光碟時發現劉宛小姐簽完名後,你就把錄影機關掉,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候就把錄影機關掉?)我以為已經完成了,當時林律師說還要簽個名,我就把錄影機放下去要簽名」、「(問:該份遺囑的簽名是在何時簽的?)林律師唸完後,在房間內的一個小桌子簽的」、「(問G當時除了你簽外,還有何人簽?)林律師、葛世良還有我和原告」,足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在立遺囑人劉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後,隨即於該遺囑見證人處簽名,亦已符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已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乃屬有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劉宛於100年11月16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代筆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
1.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委託普力邦法律事務所張宜暉律師向被告函詢有關代筆遺囑領取款項之流程及所需文件,並檢附系爭遺囑影本,惟自該遺囑影本觀之,劉宛並未在該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是否有以指印代簽名,則因影印資料模糊不得而知;另見證人亦僅蓋章,未見親自簽章,因遺囑採嚴格形式主義,簽名部分不得以蓋章代之,且無從事後補正,故以張宜暉律師所寄送之代筆遺囑即因方式之欠缺,應屬無效。
2.另據原告表示,系爭遺囑一式四份,僅其中一份由劉宛親自簽名,另見證人親自簽章外上蓋用印章,其餘三份由見證人各自持有之代筆遺囑則僅蓋章,並未簽名,原告事後雖辯稱係檢附錯誤,並另傳真具有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等親自簽名之代筆遺囑,經被告核對傳真之代筆遺囑,依其簽名處係在盡量閃避印章觀之,似係於張宜暉律師寄送未有簽名之代筆遺囑予各銀行,銀行發現不具代筆遺囑之形式而否認其效力後,再行補簽,似非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所簽。況該四份正本之代筆遺囑,其中有簽名之部分,通常係由立遺囑人劉宛或遺囑執行人即原告所持有,應無拿錯之理,且張宜暉律師為專業律師,以寄錯搪塞,亦有違常理。縱三名證人證稱其等於100年11月16日於立遺囑人劉宛完成簽署遺囑後,隨即簽名,惟就代筆遺囑之要件,既有心以錄影方式證明,何以獨缺攝錄見證人簽名之影像?原告辯稱係因不熟悉錄影設備操作或為由見證人簽名而結束錄影云云,容有疑義。
3.本件依林孝甄律師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之林孝甄律師赴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房時,提出事前以電腦打字之內容,在劉宛面前宣讀,即請劉宛於其中一份代筆遺囑上簽名及蓋指印,另於騎縫上蓋指印,其餘三份代筆遺囑則由劉宛並蓋指印代簽名,另於錄影光碟中,可發現代筆遺囑之三位見證人於劉宛簽名及蓋指印前即已蓋妥印章,但並未簽名,且立代筆遺囑之日期亦已事先列印完妥,依此判斷,劉宛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當時,尚能言語,且均能依見證人林孝甄律師指示做相關之動作(簽名、按捺指印),足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仍佳,並無不能口述遺囑內容之情事。系爭遺囑並非依劉宛口述遺囑之內容而做成,而係由見證之林孝甄律師提出事先完成之內容,由其依繕打內容向劉宛宣讀,縱經取得劉宛之認可,惟就見證人於是先均已蓋妥印章及事先印就代筆遺囑之日期等,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簽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符,故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生效,容有疑義。
4.關於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惠珠部分,原應由劉宛指定之楊嘉琳小姐擔任,而林惠珠係由林律師電話臨時恰請擔任之見證人,並未取得遺囑人劉宛之同意,則本案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部分,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合。
㈡又針對系爭遺囑內容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劉宛並無任何繼
承人、遺囑見證人資格有無民法第1198條所定之限制等情之相關證明資料,被告亦無從認定。
㈢倘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請鈞院斟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於執
行遺囑時,未及時提出有效之代筆遺囑所致生之爭議,而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係由林孝甄律師、葛世良、林惠珠任見證人,於100年11月16日至被繼承人劉宛所在地即榮民總醫院病房所作成,依該遺囑內容所示,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劉宛嗣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而屬有效?
1.系爭遺囑是否確經遺囑人劉宛親自簽名?
2.系爭遺囑係林孝甄律師事前擬定而成(包括遺囑內容、立代筆遺囑之日期),是否符合「遺囑人劉宛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3.見證人是否於遺囑人劉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後,隨即於該遺囑見證人處簽名?
4.遺囑見證人中之林惠珠係臨時由林孝甄律師商請擔任見證人,是否符合見證人需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
六、經查,證人林孝甄律師於鈞院證述:「(問:上面的印章。遺囑上面見證人之印章,是在立遺囑的當天蓋好的嗎?)我是希望每一個見證人都拿到一份副本,未來有出庭的資料,他們能知道他們做過這件事,這是我多出來的手續,我帶他們到10樓影印身分證件時就順便跟他們收印章,在10樓蓋印,不過簽名的部分確實是在病房,劉小姐簽完名,捺完指印後我才請見證人簽名」、「(問:看過當天立遺囑的錄影光碟後發現你曾在劉宛小姐簽完名後即表示我們今天就這樣完成咯,是否表示你們認為只要劉宛小姐簽完名,這份遺囑就已做成?)不是,那是對劉小姐說的,因為他的部分已經做完了,因為當天有點趕,因為怕感染,我們還戴口罩,過程中有人敲門催促我們,我是跟劉小姐說,安撫他的心情,但是見證人的部分還是要做簽名的」、「(問:立遺囑當天既然有錄影,為何沒有錄到見證人簽名的部分?)這真的很抱歉,因為林惠珠小姐是第一次拿錄影機,他可能不是這麼有經驗,他可能聽到我說完成了,等到做完了,我回過頭了,才發現他已經把錄影機拿下來了,我本來有想要再重錄一次,但又怕有2次錄影,也怕再重做一次,怕病人的身體狀況,又想見證人都在場,所以沒有再重錄」、「(問:立遺囑當天,見證人葛世良、林惠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問:見證人葛世良、林惠珠是否確實與劉宛小姐簽完名後即在遺囑上簽名?)是」;證人葛世良於鈞院證述:「(問:立遺囑的當天是否全程在場?)遺囑之前我們已先到病房,立遺囑全成一直到完成我都在,錄影帶上看得出來」、「(問:剛才所看的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在何時簽的?)錄影完,都念完了,劉宛該做的都做完,律師也說了完成了,我們該要簽,我們當場就在旁邊簽」、「我們在準備前先蓋章,之後我們再把簽名完成,也是在現場簽」;證人林惠珠於鈞院證述「(問:在劉宛小姐立遺囑的時候你是否全程在場?)都在」、「(問:在看錄影光碟時發現劉宛小姐簽完名後,你就把錄影機關掉,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候就把錄影機關掉?)我以為已經完成了,當時林律師說還要簽個名,我就把錄影機放下去要簽名」、「(問:該份遺囑的簽名是在何時簽的?)林律師唸完後,在房間內的一個小桌子簽的」、「(問:當時除了你簽外,還有何人簽?)林律師、葛世良還有我和原告」,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確有被繼承人之簽名,並與附件影本相符(以上均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證詞之內容,核與卷附100年11月16日錄音譯文一致。基上,被繼承人確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亦係於被繼承人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字無訛。職是,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至原告原持未經被繼承人簽名之遺囑向被告銀行申請取款乙節,係因經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原本僅由林孝甄律師留存一份,其餘未經簽名之遺囑由見證人各留存一份,而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遺囑係留存於見證人處之遺囑所致等情,此有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15日報101)律函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證詞相符。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立遺囑人之口述內容,而係以事前打字方式並先蓋印章為之,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七、又查,林惠珠雖係林孝甄律師臨時洽請代替訴外人楊嘉琳擔任見證人之一,惟據錄音光碟譯文所載,林孝甄律師當時已向立遺囑人表示由葛世良及林惠珠負責當見證人,被繼承人應聲「嗯」,堪認被繼承人業已瞭解並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林惠珠於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時在場並負責錄影,見證全程經過,且查無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自堪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此外,林孝甄律師事前係依立遺囑人之意,擬具遺囑內容,並持該遺囑向立遺囑人逐項宣讀遺囑意旨,劉宛亦均回答「嗯」,且於最後宣讀完成後,林孝甄律師問:「那您這個都瞭解喔」,其以言詞表示「應該差不多吧」,有遺囑當日之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可憑,且與證人林孝甄律師之證述內容一致;亦即遺囑人業於見證人前口頭表示以林孝甄律師事前所擬具之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立遺囑人前開行為與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相符。
八、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劉宛於100年11月16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原以未符合法定要件之代筆遺囑持以向被告申請領款事宜,其後雖補提林孝甄律師留存之遺囑,惟遺囑前後既非一致,不免引人疑竇;且其上見證人非經調查程序不足認定事實真偽,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自非無由,原告非無可歸責之處等情,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