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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原 告 郭秋華訴訟代理人 王道成

李浤誠律師被 告 郭秋月

郭振寰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振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複 代 理人 方宥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郭昇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准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4人;㈡被告郭振宇應自民國98年3月2 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 元;㈢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 102年6月21日具狀變更第1、2 項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給付被告每人500 萬元;㈡被告郭振宇應給付原告27萬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卷第110頁)。核原告變更第1 項聲明部分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原告變更第2 項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原告又於102 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59頁);再於10

3 年12月11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郭振宇應給付原告43萬1,25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21頁),核亦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郭昇雲於98年3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及

訴外人郭振家均為郭昇雲子女,郭振家則已拋棄繼承權,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4 人公同共有。因兩造對系爭房地分割一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 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判予原告所有,原告願補償被告每人500萬元。

㈡被告郭振宇自被繼承人郭昇雲於98年3月2日死亡後,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地迄今,據原告向附近房仲業洽詢,與系爭房地面積相仿之房屋租金收益約2萬5,000元,故被告郭振宇應自98年3月2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

房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給付被告每人500 萬元;⒉被告郭振宇應給付原告43萬1,25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 元;⒊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全體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過世之98年3月2日達成分割遺

產協議之共識,由被告郭振宇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均不請求價金找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倘認兩造間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繼承人於88年9 月間為訴外人郭振家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物上擔保,因該借款未如期清償遭銀行催收,被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被繼承人與被告郭振宇成立協議,由被告郭振宇為被繼承人清償高達400 萬元之款項,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宇。至被繼承人死亡後,郭振家無意取得所有權,而將其持分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讓與被告郭振宇,被告郭振宇自得本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死因契約,請求被告郭振寰、郭秋月及原告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郭振宇。如認系爭房地仍應分割,則除系爭房地外,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括消極財產之喪葬費用39萬1,790 元、被告郭振宇代為清償之400萬元及14年之法定遲延利息280萬元,合計719萬1,790元。系爭房地倘依遺產稅證明書所載之577萬7,459元計價,則被繼承人尚餘141萬4,331元之繼承債務,各繼承人應分別負擔繼承債務35萬3,583 元。系爭房地如依鑑定結果之1,376萬4,908元計價,扣除上開繼承債務,應繼遺產則為657萬3,118元,倘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因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被告郭振宇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亦由被告郭振宇繼續使用,並給付近百萬元裝潢及修繕,其他全體繼承人於前3 年均無異議,是應由被告郭振宇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各164萬3,280元,除可達系爭房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外,更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見,而被告郭振寰、郭秋月均已拋棄受上開補償之權利,被告郭振宇自無庸補償之。

㈡被告郭振宇係因分割協議或被繼承人死因贈與而對系爭房地

具有占有本權,並無不當得利。縱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對被告郭振宇使用系爭房地表示同意,且無任何金錢對價之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從未請求被告郭振宇給付分毫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且被告郭振宇自行出資近百萬修繕系爭房地,原告亦無任何出資之意,原告請求被告郭振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系爭房屋於

98 年7月中,房屋壁腐、地板龜裂,根本不堪常住,租金顯不可能達每月2萬5,000元,被告於斯時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修繕一事,無人異議,修繕工程款共94萬2,71

3 元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主張以裝潢、修繕後始可能達到2萬5,000之租賃價格計算不當得利,顯違誠信原則。且如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應繼分,原告亦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四分之一即23萬5,678元,加計4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8萬2,81

3 元。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郭振宇獨立繳納,共6萬6,000元,原告自應分擔四分之一即1萬6,5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郭振宇至少29萬9,313元,被告郭振宇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郭昇雲於98年3月2日死亡,兩造與郭振家均為被繼

承人郭昇雲之子女,郭振家已拋棄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昇雲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兩造四人公同共有,請求分割,被告郭振宇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按月給付原告因擅自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於98年3月2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郭振宇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均不請求價金找補?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有與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宇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可採?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為當?㈣原告請求被告郭振宇應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按月給付原告因擅自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0 元,是否可採?㈤被告郭振宇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是否有於98年3月2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郭振

宇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均不請求價金找補?⒈被告郭秋月陳稱: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早上,渠等於7 時許接

到電話,趕回被繼承人大直家中,郭振家及兩造均在場,被繼承人之房地有讓郭振家去貸款,之後是被告郭振宇住在該處,故當時在場之人決定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郭振宇,沒有附帶條件,因被告郭振宇有幫被繼承人處理欠款,是被繼承人找被告郭振宇去還,其他兄弟姊妹無法處理。當時好像是中午吃完飯沒多久,大家在折金元寶,都講好要給被告郭振宇,無人表示反對,之後未再提過遺產協議分割。原告當時沒有反對,也都沒講話,後來原告有表示要跟被告郭振宇要錢,原告於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表示房子可以給被告郭振宇,但要拿一點錢,問其要不要拿,原告認為房子值1,200 萬元,被告郭振宇之前付了400萬元,剩下800萬元,一人還可以分200 萬元,其當時想被繼承人還在,就表示好、以後再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完半年之後,原告就跟被告郭振宇要20

0 萬元,原告有找其一起去要錢,其有一起去,被告郭振宇表示沒錢,其事後想沒錢就算了,就跟原告說算了,被告郭振宇也沒錢,能給多少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

⒉被告郭振寰陳稱: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有過協議,應

該是被繼承人出殯那天,在殯儀館討論系爭房地將來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過世前,大家即討論過系爭房地歸郭振家所有,嗣因郭振家有債務問題,被告郭振宇代為處理,之後郭振家跟被告郭振宇如何磋商,即是該二人間之事情,但因被告郭振宇幫郭振家處理債務,故其認為是歸被告郭振宇。在殯儀館時是討論系爭房地要給被告郭振宇,其他兄弟姊妹就是放棄繼承,當時沒有人反對。在殯儀館討論系爭房地歸屬時,有提到被繼承人在大陸還有其他繼承人,會不會影響在臺灣之兄弟姊妹分配財產,故後來就沒辦拋棄繼承。其後有聽說原告有跟被告郭振宇表示要分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郭振宇有意見,原告要的錢比較多,與被告郭振宇預期不同,應該沒有給。其後來知道郭振家有辦理拋棄繼承,後來了解是郭振家在外有債務,擔心影響房子之處理。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認為自己對房子也有繼承權,當時是擔心大陸親屬來辦理繼承,對被告郭振宇不利,故要延後辦理拋棄繼承,以維護被告郭振宇之權益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⒊證人郭振家證稱:其曾於86年間向銀行借錢,保證人是其父

親和1 位朋友,後來其付不出來,被告郭振宇出面還款,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屋就由其與被告郭振宇共同處分,被繼承人過世當天,兩造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如何處理。被繼承人過世前即表明爭房地由其與被告郭振宇繼續使用,之後並無任何兄弟姊妹出面表示其與被告郭振宇無權使用,或表示房子是大家共有。被繼承人當時就表示系爭房地由其與被告郭振宇共同處理,所謂共同處理係指由其二人共同商量,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留下來,其就住在該處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⒋證人鍾秀枝證稱:被繼承人過世當天中午在通北街房屋,被

告郭振寰提起系爭房地問題,表示系爭房地是被告郭振宇付的錢,系爭房地應該如何處理,大家即稱要給被告郭振宇,原告郭秋華也如此表示,當時並無人表示被告郭振宇應該補償其他人,原告、被告郭秋月、被告郭振寰、證人郭振家均表示要拋棄繼承,當時原告站在大門口,其在陽台,其與原告是面對面,原告兩手一攤稱「那我也拋棄」,出殯及在殯儀館時沒有人提起房子如何處理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

⒌本院審酌被告郭秋月、郭振寰所述及證人郭振家、鍾秀枝之

證詞,就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之98年3月2日,僅證人鍾秀枝證述兩造有作成系爭房地要給被告郭振宇,其餘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之決議,惟證人鍾秀枝為被告之配偶,關係緊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所述與證人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寰所述當日並無討掄系爭房地之歸屬相左,亦與被告郭秋月所述原告當場並未講話有異,實難逕予採信而為被告郭振宇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郭秋月雖稱:被繼承人過世當天大家都講好系爭房屋要給被告郭振宇,當時無人表示反對,原告當時沒有反對等語,縱認被告郭秋月此部分所述可採,其亦陳稱:原告也都沒講話,後來原告有表示要跟被告郭振宇要錢等語,即依被告郭秋月所述,原告於當場並未講話,尚難逕認原告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之情。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 3月2 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郭振宇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均不請求價金找補,尚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有與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宇就系爭房地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可採?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有與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宇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逕予採信。況被告郭振寰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大家即討論過系爭房地歸郭振家所有,嗣因郭振家有債務問題,被告郭振宇代為處理,之後郭振家跟被告郭振宇如何磋商,即是該二人間之事情,但因被告郭振宇幫郭振家處理債務,故其認為是歸被告郭振宇等語,證人郭振家亦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即表示系爭房地由其與被告郭振宇繼續使用等語,業如上述。堪認被繼承人並無與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充其量僅係以口述之方式表達將來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倘確有成立死因贈與,何需再經其他繼承人討論系爭房地要歸郭振家所有或歸被告郭振宇所有。被告郭振宇是項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為當?⒈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價值經鑑定結果為1,376萬4,908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9萬1,79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郭振宇雖提出上開喪葬費用之契約及單據(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91頁),惟自認其僅支付15萬元,被告郭振寰則支付13萬元,其餘則自家中之公款支付等情,原告雖予否認,並陳稱:喪葬費用並非由被告郭振宇支付,而系從奠儀支出,被告郭振宇僅代墊2 萬元,並已從奠儀取回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本院因認被告郭振宇、郭振寰確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各15萬元、13萬元,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應屬有據。

⑶被告郭振宇另主張其代為清償之400 萬元及14年之法定遲延

利息280 萬元,合計719萬1,790元,屬繼承債務,亦應自遺產中扣除。而就此部分,被告郭秋月係稱:被告郭振宇有幫被繼承人處理欠款,因為郭振家還不出來,是被繼承人找被告郭振宇去還,其他兄弟姊妹無法處理等語,被告郭振寰則稱: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未過世前,大家即討論過要歸郭振家所有,嗣因郭振家有債務問題,被告郭振宇代為處理,故系爭房地本來討論歸郭振家,之後郭振家跟被告郭振宇如何磋商,即是該二人間之事情,但因被告郭振宇幫郭振家處理債務,故其認為是歸被告郭振宇等語,證人郭振家則證稱:其曾於86 年間向銀行借錢,保證人是其父親和1位朋友,後來其付不出來,被告郭振宇出面還款等語,均業如上述。本院綜合被告郭秋月、郭振寰及證人郭振家所述,認被繼承人提供系爭房地擔保郭振家對銀行之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郭振家無力清償,被告郭振宇雖有應被繼承人要求或所請處理該債務,然其仍係代郭振家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尚難僅因被繼承人提供擔保品、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要求處理該債務,即遽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郭振宇間成立借貸關係。況被告郭振宇僅提出其有代郭振家清償部分借款之部分單據,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之任何約定或憑證,被告郭振宇是項主張,洵不足採。

⑷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價值1,376萬4,908元之系爭

房地,並應扣還被告郭振宇、郭振寰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即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348萬4,908元(計算式:13,764,908-150,000-130,000=13,484,908)。

⒉有關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348萬4,908元,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四分之一,故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37萬1,227元(計算式:13,484,908÷4=3,371,227)。

⑵被告郭振宇全家於92年、93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同住在系爭房

地,被繼承人死後亦由被告郭振宇全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又其他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無反對被告郭振宇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由被告郭振宇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可維持系爭房地之效用,並使兩造全體之法律關係為最少之變動,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較妥適。而被告郭振宇應補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郭秋月各337萬1,227元,被告郭振寰部分則應加計其支付之13萬元喪葬費用而為350萬1,227元。

⑶被告郭振宇雖主張:被告郭振寰、郭秋月均已拋棄受上開補

償之權利,被告郭振宇自無庸補償之等語,並提出被告郭振寰、郭秋月親簽之書狀(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67頁及第268頁),惟該書面係表明「吾等願遵守當時之合議,由郭振宇無償繼承該房產,也不要求任何價金補償,然鈞院如將該房產判予郭秋華,則本人郭秋月將向郭秋華要求本人的應繼分」,則該書面顯係被告郭振寰、郭秋月向本院陳述分割方法之意見,且附有條件,即視判決結果而為不同之主張,本院認尚不生免除被告郭振宇金錢補償之效力,爰仍判命被告郭振宇仍應對被告郭振寰、郭秋月為金錢補償,倘被告郭振寰、郭秋月確有免除被告郭振宇金錢補償之債務,自得由被告三人另行協調,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郭振宇應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按月給付原告因

擅自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50 元,是否可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前接各項依同法第828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告郭振宇全家於92年、93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同住在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死後亦由被告郭振宇全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一情,,業如上述。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後即屬兩造公同共有,迄至本件訴訟繫屬之101年11月5日,逾3 年半之相當時間,被告郭振宇以外之共有人均未要求被告郭振宇搬遷或給付租金,且原告陳稱:「(問:為何你跟郭振宇要求要兩百萬,而不是要求要大直的房子的一部分所有權?)當初我跟姐姐是好心,房子讓他住,我們只要求房子一半都不到的權利就好了,本來以為郭振宇會滿心歡喜,沒想到他會用這種強硬的態度欺負我」,堪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有所合意,即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郭振宇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則被告郭振宇占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是項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郭振宇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者,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因占用系爭房地而對原告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況被告郭振宇主張原告所負債務為分擔其所支付系爭房地之稅金及房屋修繕、裝潢費用,而其他共有人既已同意被告郭振宇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全體共有人並未約定該等費用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依常情即應由被告郭振宇自行負擔,原告尚不因被告郭振宇支付該等費用而對被告郭振宇負有債務,是被告郭振宇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3月2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郭振宇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其他繼承人均不請求價金找補,及抗辯被繼承人有與郭振家及被告郭振宇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復考量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及當事人之意願,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又兩造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郭振宇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郭振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 財產項目 │ 分割方法 │├───────────────┼───────────┤│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由被告郭振宇單獨取得系││5地號土地(面積5,696平方公尺、│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郭││權利範圍為63/9500)及其上門牌 │振宇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郭││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9 │秋月各337萬1,227元,及││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補償被告郭振寰350萬1,2││ │27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