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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2號原 告 袁葉月英訴訟代理人 袁維德被 告 袁如樓訴訟代理人 袁佩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50,00

0 元,經本院函查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婚後財產之確實數額,原告追加為19,160,000元,顯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即應准許,毋待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有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袁維德、袁維信2人,並收養袁佩佩,嗣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 年婚字第68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原告與被告結婚近50年,婚後在父親開設之日本料理店工作,貼補家用,復遠赴日本替僱主許素玉女士工作長達10餘年,所獲薪資亦寄予被告作為撫養3 名子女之用,並將出售娘家贈與房地提供被告創業、買賣股票資金,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益。玆兩造婚姻因判決解消之時,被告名下計有台塑股票700,000股、台化股票300,000股及台塑化股票40,000股,以當日收盤價分別為86.9元、86.3元及93.5元換算當時市值,各為60,830,000元、25,890,000元及3,740,000 元,復加計被告100 年11月10日在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餘額8,331,923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8,791,923元。原告則有存款,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8,281元、台北信維郵局933,511元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100,000元,共計2,971,792元,爰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五分之一,即19,160,000元等語,提出判決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素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辯稱兩造經判決離婚,即101年4月17日之時,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原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53年間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因被告

於100年11月10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婚字第68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有前揭100年婚字第687號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0 年11月10日遞狀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則兩造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夫妻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法尚無未洽,且依上開規定,並應以100年11月10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次查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剩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⒈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剩餘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分別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8,281元、台北信維郵局933,511元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100,000元,共計2,971,792元,有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函詢各該郵局、銀行之回覆之函件為證,被告復未為任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名下有台塑股票700,000股、台化股票30

0,000 股及台塑化股票40,000股,業據本院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查證屬實,以當日收盤價分別為86.9元、86.3元及93.5元換算當時市值,各為60,830,000元、25,890,000元及3,740,000 元;又查被告在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並有存款,迄100 年11月10日存款餘額為8,331,923 元,有該行102年2月26日上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8,791,923元。

⒊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動產部分既已分別贈與子女等人,其即不請求此部分差額分配,僅請求股票、存款及現金等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等語(參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起訴訴請離婚前所處分之婚後財產,即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從而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5,820,131(98,791,923-2,971,792)元。

㈢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

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近50年,被告婚後先任監所職員,退休後從事建築事業,開設建築公司;原告早年在父親經營之日本料理工作,並自76年前往日本東京,受僱於由臺灣前往當地經營民宿許素玉,從事煮飯、洗被單等工作長達15、16年,並親自或委由前往日本之臺灣友人,將薪資(約日幣150,000 元)帶回臺灣交予子女或被告,以貼補家用等情,亦證人許素玉到庭結證「以前在日本東京新宿區大久保開民宿百人庄,民國75去開民宿,‧‧‧我認識原告是去日本才認識原告,正式任用原告在民國76年,我請他在我那裡打雜,他也在我那裡做了

15、16年,差不多做到90年,當時他已經結婚,有家庭,小孩由她先生在照顧,他每個月拿錢回家,‧‧‧原告擔任煮飯、洗被單,零碎的事情,‧‧‧長期工作的人只有原告,壹個月薪水差不多日幣15萬元,匯率有高有低,包吃包住。‧‧‧他有跟我說他賺錢回臺灣要養小孩、買房子,有時候託朋友把錢拿回來(臺灣)。」等語明確(參本院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子女,即原告代理人袁維德、被告代理人袁佩佩亦分別陳稱「我也有去拿過,拿回來我就交給我爸爸了。」、「媽媽常常去日本,新年才回來。小的時候媽媽有阿姨照顧。我們都知道(原告寄錢回來),我們三個小孩都有去拿錢回來,原告託人拿回來我們到信維市場四樓拿回來。我拿了之後我有乖乖送回去(家裡),我有去拿過兩次,我只有一次拿給我爸爸,那筆錢是原告送給我的。」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婚後確有持續工作,並將工作所得提供家庭生活、子女教養使用,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認原告與被告,以一:三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五分之一,即19,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