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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李世揚複代理人 姚舒淳被 告 謝少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被告李世揚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謝少萍請求應給付被告李世揚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既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