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原 告 何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褚進治
吳亮辰兼訴訟代理人 吳民全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吳善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智東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5日(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5日中字第4895號收件)及101年3月14日(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中字第5776號收件)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以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01萬元拍定,於102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起訴時之聲明,再於102年12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宗凡,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於本件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或遺贈之登記有誤,有損其應繼分,僅因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為上開之變更,是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吳善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吳善如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智東於81年間結婚,為吳智東之配偶,被告褚進治為吳智東之母,被告吳亮辰、吳民全及吳善如則為吳智東之子女。因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吳亮辰、吳民全及吳善如共同繼承,惟吳智東死亡後,被告褚進治突然提出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於吳智東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惟吳智東因罹患肝癌已住院長達2年餘,於100年10月19日當時已神智不清,應無法自為意思表示,且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縱以肉眼觀察亦可發覺顯然與吳智東先前之簽名明顯不同,係他人偽造,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並非吳智東所指定,且系爭遺囑非吳智東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由公證人筆記,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作成之方式不同,自屬無效。而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囑,並偽造原告之印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致原告遭被告共同侵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百分之五,此為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詎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馬宗凡債務,致被告侵奪原告系爭不動產百分之五所有權部分,連同被告本應所有部分,合計百分之八十之持分,於102年3月29日遭馬宗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01萬元拍定,並於102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馬宗凡,原告因而受有50萬625元之損害(計算式:8,010,000÷80%×5%=500,625 )。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民全則以:吳智東所為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陳麗萍、
張陳貴美二人為見證人,並由公證人陳建源筆記、宣讀、講解,經吳智東認可後,由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同行簽名,業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縱認系爭遺囑不具備法定要式,然因吳智東確實於遺囑意旨及公證書上親自簽名,當有要將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一持分遺贈予其母親褚進治之意思,原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一持分,併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解釋該部分發生遺贈效力,始符合吳智東之真意,另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吳亮辰(即吳民達)未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被告褚進治,並未認定被告吳民全有參與,被告吳民全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吳民全原可繼承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之持分,因系爭遺囑僅獲取五分之一持分,反受有損害,並未獲任何利益。此外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遭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0萬500元,而非50萬625元,而被告吳亮辰前因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業已賠償原告30萬元,亦應自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吳亮辰則辯稱:系爭遺囑係100 年10月19日在公證人面前公證,亦有2名見證人等語。
㈢被告褚進治則辯稱:當時公證人在現場,被繼承人躺在床上
簽字,與坐著簽字之字跡不同,公證人當時有確認被繼承人身分,並詢問被繼承人遺產要給何人,讓被繼承人自己口述,被繼承人當時有說出每個人名字,公證人認為被繼承人神智清楚,才讓被繼承人簽名等語。
㈣被告吳善如則稱:答辯理由如被告吳亮辰所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吳智東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系爭遺囑係偽造,而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是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⒈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⒉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吳智東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⒊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625 元,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⒈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
查系爭遺囑及公證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吳智東平日曾簽名文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論為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又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亦均證稱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吳智東之簽名為吳智東所親簽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10 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上吳智東之簽名為偽造,然並未提出其它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是項主張,尚不足採。是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吳智東之簽名應為本人所親簽。
⒉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吳智東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查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證稱:「(問:吳智東親簽時,神智是否清楚?)相當清楚」、「(問:就你當時觀察吳智東的精神狀況如何?)相當清醒」、「(問:如何確認吳智東相當清醒?)目視我覺得他非常清楚,問他是否為本人或遺囑意旨之確認,他都很清楚回答」(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足認吳智東於公證人詢問是否為本人或遺囑意旨時,均能理解問題且予回答,故應認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原告雖主張吳智東因罹患肝癌已住院長達2年餘,於100年10月19日當時已神智不清,應無法自為意思表示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逕予採信。
⒊系爭遺囑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無
效?⑴原告雖以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證稱渠等係被告褚進治約去
當見證人等語(見同上家訴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而主張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並非吳智東所指定之見證人。然按見證人之見證,目的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同時在防止公證人濫用職權,是倘見證人未具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且遺囑人對到場為見證之人並無反對之意見,對見證之過程亦無任何異議,非不得認係經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本件陳麗萍、張陳貴美雖受被告褚進治所約而前往臺大醫院為見證人,然吳智東神智清楚,已如上述,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吳智東對陳麗萍、張陳貴美擔任遺囑見證人有何反對之意見,或對陳麗萍、張陳貴美參與見證之過程有何異議,應認吳智東同意被告褚進治之安排,有指定陳麗萍、張陳貴美為見證人之意,原告是項主張,洵非是論,尚不足採。
⑵原告雖以證人陳建源證稱:遺囑意旨是按被告褚進治事先說
明立遺囑人的意思等語、見證人均未見書寫遺囑意旨之過程、系爭遺囑筆跡與公證人陳建源筆跡不符,及系爭遺囑將已改名之吳亮辰仍記載為吳民達等情,主張系爭遺囑並非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並非由公證人所筆記。然按公證人預先由他人聽取遺囑意旨,予以筆記而作成書面,其後再由遺囑人受遺囑意旨之口述,確認其口述與該書面相一致,因而作成公證遺囑時,雖遺囑人之口述與公證人之筆記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遺囑人之真意,自宜解為有效。查證人陳建源就公證過程係證稱:要確定立遺囑人之真意,遺囑意旨係按被告褚進治事先說明立遺囑人的意思,沒有書面,到現場後是否有書面其不確定,其卷宗內未留書面,其到現場後,確認當事人身分,再確認當事人意思,寫完之後會再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確為其真意,寫完之後去影印,再請當事人於其上簽名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6 頁)。證人陳麗萍證稱:「(問:遺囑意旨內容是否當場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當場在寫,但我當場有看內容,因為我去的時間比較晚,去的時候證人陳建源、張陳貴美都在場」(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張陳貴美證稱:「(問:證人到場後,遺囑意旨是否在現場書寫?)我不記得,我去的時候跟吳智東在聊天」、「(問:證人到的時候,遺囑意旨是否已經寫好?)應該寫好了,我去的時候等一陣子,公證人來,之後公證人核對,念給他聽,都沒有意見才簽」、「(問:遺囑意旨是公證人念給吳智東聽,還是吳智東念給公證人聽?)公證人要給他簽這個,有問吳智東是否按照他的意思,吳智東有說對,吳智東沒有念,就是看遺囑意旨表示確實是他的意思」(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第
110 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認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所述並無扞格之處,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建源除有關現場書寫及影印之證述,含糊不清,且與證人張陳貴美所述相左,該部分不足採信之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常理之處,爰認本件公證遺囑過程,應係公證人陳建源由被告褚進治事先說明立遺囑人吳智東的意思,作成書面,再向吳智東口述,確認是否為吳智東之真意,吳智東則以言詞表達確實是其真意,而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並未見聞吳智東口述遺囑意旨過程,惟於公證人陳建源向吳智東確認真意之過程,均已在場見證。是依上揭說明,雖吳智東之口述與公證人陳建源之筆記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吳智東之真意,系爭遺囑自應解為有效。至原告所指系爭遺囑筆跡與公證人陳建源筆跡不符,及系爭遺囑將已改名之吳亮辰仍記載為吳民達,而指系爭遺囑非公證人所書,要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吳智東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吳智東之口述與公證人陳建源之筆記雖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吳智東之真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625元,是否合法有據?
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之遺囑,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兩造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原告主張其原可獲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被告偽造系爭遺囑致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五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625 元,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元,則乏所據,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0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