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5號原 告 李大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㫬律師
謝玉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石莉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侵占兩造被繼承人李泉遺產,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中之應歸屬原告之二百萬元部分,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李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於起訴時即係依應繼分比例逕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寓遺產分割之意,上開聲明之追加,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李泉於101年5月3日逝世,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為被繼承人李泉之子,而被告亦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李泉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泉於100年1月25日即患有失智症,然被告竟分別於100年1 月19日、101年3月21日冒用其名義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售台灣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2萬股、4萬2,042股,共計得款626萬242元,並即盜蓋被繼承人李泉之印鑑並偽填取款憑條,繼由被告簽名而分別於1月21日、3月23日將各該款自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匯入其設於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為己有。
㈡被繼承人李泉死亡時,除遺有前揭因被告於100年1月19日、
100年3月21日冒名被繼承人李泉之名義出售之台塑股票6萬2,042股得款626萬242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外,別無其他遺產。現被繼承人李泉既僅遺有上述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144條、第117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第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泉負有應返還626萬242元之債務,而其對被繼承人李泉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3,13;萬212元,行使扣還之結果,被告取得0元之債權;原告則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取得3,13萬212元之債權,但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只能取得20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有200萬元之繼承請求權存在,有請准分割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自始未被授與代理權,則其將系爭股票價款移轉於己之
行為,既未經李泉或其繼承人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泉之遺產於200萬元範圍內有請求權,然今被告無視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泉遺產合法繼承之權利,竟侵占系爭價款全部,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中之200萬元部分,亦屬合法有據。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1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失諸草率,原告以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中。
2.刑事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陳鴛花於檢察官詢及李泉平日下單情形時,曾謂「李泉當時跟他表示,他太太要下單,伊告知要本人下單才行」,李泉之後打電話自己下單,可知要下單的是被告,李泉乃被其左右,更何況即便確由李泉下單,亦不能證明其有意將出售股票所得贈與被告。
3.從李泉短暫與大陸籍女子頻繁之婚姻紀錄觀之,令人懷疑其婚姻之真實性。且李泉曾在被告主導下對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於該案主張李泉有心神喪失、精神障礙等情,於本案卻主張李泉意識清楚、本於自由意志,疑點重重。況當初李泉曾向原告表示與其有血緣關係者,僅有原告一人,後出售股票所得將贈與原告,足見本案李泉是否於意識清楚下,本於自由亦致贈與系爭股票所得予被告,確有蹊蹺而令人質疑。
4.就原告提出之光碟部分,因為將李泉說話內容翔實、完整地連續紀錄,而有斷章取義節錄之可議,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倘若被告提出之光碟為真,然據其中被告與李泉對話,略為「李泉表示要幫被告買個小房子」,然此無法即推得李泉要將全數售股所得贈予被告。況從被告提出之譯文觀之「以後,我就考慮了很久,我給他(指原告)了吧,妳身邊又沒什麼人,妳可以專心來照顧我。還剩這一點,也就差不多了。我要衡量我的力量。而我以後這股票賣了255塊錢,兩萬五千股。唉!這個我對他已經算夠了,我來到這裡以後,大德把我這一棟房子騙走了,我曉得,我說我也沒什麼錢,我也就還剩了這4 萬多股,賣了2萬多股,原本還有6萬多股。現在我沒有多大力量。」從上開譯文觀之,縱李泉有贈予被告之意思,然非贈與其全數,似謂要把出售系爭兩萬五千股之所得贈與原告,所餘四萬多股方給被告,被告將全數股款均納為己有,已違反李泉之意思;且對照系爭股票最後出售時間,即第二、三次為100年3月21日,於錄製該光碟時間為2011年4月3日當時應已出售完畢,何以會有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在刻意引導下所為?可見該光碟內容確實堪疑。況李泉另認有一乾兒子李國維,向來慣暱稱其為大兒子,對原告則直呼「大德」,是被告企圖以「大兒子」代替「李大德」而影響鈞院視聽,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與李泉對話中,被告隻字未敢提起6萬多股已全數賣出及所得股款600餘萬元均係李泉同意贈與而匯入被告帳戶等情,顯見被告既有心刻意錄音存證,理應直接了當錄下李泉親口表示確有同意將6萬多股股票賣出並全數贈予被告之言詞,俾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才是,現並非然,克證李泉絕無贈與被告6萬多股股票之意。
㈤並聲明:
1.兩造被繼承人李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籍為湖南省長沙人,於97年經友人介紹與被繼承人李
泉結婚,嫁至臺灣照顧其生活起居,久居以來情同父女、相敬如賓。而李泉於87年間透過管道於上海尋獲失散多年之子女即原告後,為彌補未盡之親情照護,已匯出大筆美金供原告一家人在上海生活與享樂,原告屢屢索討金錢之行為,已令被繼承人李泉心寒,遂決定將手上股票分批賣出給予陪伴自己之原告,職是於100年1月18日,李泉致電給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敦安分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鴛花,請其將帳戶內部分台塑股票掛牌賣出,於同年月20日,李泉偕同被告欲領取交割款時,因尚不及交割之3日,取款未果,當時李泉因行動不便,希望隔日由被告一人前來取款,轉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惟領取款項需要密碼、取款單及印鑑,李泉因久未領錢而忘記原先之密碼,故李泉當下便重新設定密碼,並告知被告,教被告隔日領錢轉帳之程序及方法,被告於21日領取款項轉帳後,隨即將存摺與印鑑等返還配偶李泉。同年3月20日李泉再度向訴外人陳鴛花致電賣出所有僅剩之台塑股票,並指示被告重複前開之方式將得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職是,李泉已將變賣股票之現金給予被告,並指示被告不需告訴任何人有這筆錢,這是給予被告生活與辦自己後事之費用。李泉亦未再將給予被告之存摺、印鑑取回,表示都交給被告收用,不再過問。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股票價款,業經李泉贈與被告,已非李泉死亡時之遺產,故原告指稱被告係冒李泉名義出售台塑股票,並盜蓋李泉之印鑑偽填取款憑條而提領系爭股票價款侵占入己云云,均非事實。
㈡出售股票之表示係李泉自己致電訴外人陳鴛花,至於領款及
匯款行為,被告亦僅係依李泉已為之意思表示為傳達,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須代理權之授予或本人之事後承認;至於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款項,係受被繼承人李泉贈與,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李泉過世時,已非其現存之財產,而非屬其遺產,原告更無所謂繼承之權利受有損害可云。
㈢對原告答辯之再抗辯:
1.被繼承人李泉之婚姻紀錄與本件無涉,而被繼承人李泉生前對原告提出告訴,亦係其自身決定,原告惡意揣測,不足採信。
2.被告提出譯文第一部分(2011年3月20日),李泉已明白表示「不要跟他(即原告)講。不要講。他開始來沒幾天就動我這個腦筋叫我把股票全賣了」、「以後不講,以後不講,這沒有必要嘛!你想想,你要怎麼講嘛?你怎麼講也不好」,顯見根本無贈與原告股票價款之意。被告引用「我給他了吧」語句,如以李泉說話時之語氣、語調,並非肯定之結語,而係帶點自問性質之轉折,綜觀全句,李泉之意思係指將股票價款給原告,還不如給被告可以專心照顧,況上開股票於100年1月19日即已賣出,至李泉過世之101年5月3日有1年
3 個多月之久,何以李泉均未將之贈與原告?原告懷疑李泉係受人引導,毫無根據。且李泉生前既明知上開股票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至其過世之1年多期間均未爭執,縱鈞院認贈與之意思尚非明確,至少可認李泉係有默示贈與之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泉於101年5月3日過世,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泉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泉之配偶,為被繼承人李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經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上海市南市區公證處證明之血緣鑑定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01年8月8日北院木家福
101 年度聲繼字第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㈡被告於100年1月21日、3月2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李泉第一銀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90萬元、438萬1,433元匯入其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於100年1月19日、3月21日冒用被繼承人李泉之
名義,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售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4萬2,042股之情,原告因而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㈡被告於100年1月21日、3月2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李泉第一銀
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售股所得款項190萬元、438萬1,433元匯入其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泉生前即贈予被告?即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而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被繼承人李泉之名義出售系爭股票並匯入被告帳戶,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與原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冒用被繼承人名義,並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名義賣出系爭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據證人陳鴛花即元大證券營業員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具結
證稱:李泉是伊的客戶,已經有10幾年,李泉在元大證券的股票帳戶,都是由伊幫李泉下單的,這個帳戶無法委託第3人下單,李泉也沒有簽授權書,一定要李泉本人下單,100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2次賣出台塑股票,都是李泉本人下單,伊認得李泉聲音,被告所提供光碟是李泉的聲音,100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李泉是打電話下單,其精神狀況都不錯等語,有元大證券敦安分公司回函及電話下單委託書附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卷可稽,此有該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100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2次賣出被繼承人李泉之台塑股票,均係被繼承人李泉本人親自下單為之,被告未冒用被繼承人李泉之名義出售其所有之台塑公司股票。故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名義出售系爭股票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提出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系爭股票之出售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行為等語;原告就該錄音係被繼承人李泉及被告間之對話且未經剪接並無爭執,譯文亦大致符合,惟以該錄音未有明確時間,且錄音之前之對話不明等語置辯(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被繼承人李泉與被告之錄音內容,被繼承人李泉稱:「(被告:不跟他講啊?)不要跟他講,不要講,他開始來沒幾天就動我這個腦筋叫我把股票全賣了。(被告:那以後要講不講?)以後不講,以後不講,這沒有必要嘛!妳想想,妳要怎麼講嘛?妳怎麼講也不好。(被告:可是你留這麼多錢,那他怎麼啦?)不用不用,這沒好多錢嘛!才幾百多萬錢..總共有6萬多股,就24塊吧)」「不要講,你都不要講,都裝不知道。(被告:那問你放哪裡了呢?他們問你收到什麼地方啦,問你股票卡放到什麼地方啦?)股票卡今天兩張不是給你了在那個第一銀行的。」。「老大他也不能照顧我,我想一想呢,我給妳吧,給妳蓋棟小房子,這個是沒問題的,給妳買個房子。」、「妳身邊又沒什麼人,你可以專心來照顧我。還剩這一點,也就差不多了。我要衡量我的力量。我以後這股票賣了255塊錢,兩萬五千股。唉!這個我對他已經算夠了,我來到這裡以後,大德搞這個房子騙走了,我曉得,我說我也沒什麼錢,我也就還剩了這4萬多股」、「(被告:那以後他們兄弟兩來找我麻煩怎麼辦?你這個錢。)他找什麼麻煩?(被告:你這麼多錢給我了啊!)這沒有幾個錢嘛!他有好多錢啊,大德他在上海買房子就花了100萬人民幣啊。(被告:你幫他買的?)嗯。)」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可查,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22830號案勘驗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核與被繼承人李泉以原告竊取保險箱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提起竊盜告訴之情節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核上開錄音內容非隱私性之對話,復查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繼承人李泉生前因財產處分問題與原告生嫌隙,而有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之意思,並同意將出售股票所得贈與被告。再者,被繼承人李泉曾於100年1月2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變更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密碼,有上開分行
101 年7月13日一世貿字第00160號函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若被繼承人李泉無贈與被告之意思,當無可能讓被告知悉其帳戶取款密碼,而讓被告日後得以順利臨櫃匯款。職是,被告於100年1月21日、3月2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李泉帳戶內提領售股所得款項190萬元、438萬1,433元匯入其帳戶內,係基於被繼承人李泉之贈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冒用被繼承人李泉之名義出售其所有之台塑公司股票,其於100年1月21日、3月2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李泉帳戶內提領售股所得款項190萬元、438萬1,433元匯入其帳戶,係基於被繼承人李泉之贈與,是系爭股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分割遺產,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繼承人李泉頻繁之婚姻紀錄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附表遺產 遺產分割方法債權6,260,242元 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債權
被告取得0 元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