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原 告 彭素梅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 告 楊涵涵
楊筱羽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楊子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楊涵涵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225巷3弄12 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