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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楊春英

楊春美楊錦波楊錦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楊李純和、楊錦昌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85萬9,619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768元,扣除反請求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6萬9,4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 項 目 │ 價額(新臺幣) │├──────────┼─────────────────┤│台北市○○區○○段4 │288,000×329×1/8=11,844,000元( ││小段130地號土地(面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五入││積:329平方公尺;權 │,卷一第222頁) ││利範圍:8分之1) │ │├──────────┼─────────────────┤│台北市○○區○○段4 │288,000×329×1/32=2,961,000元( ││小段130地號土地(面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五入││積:329平方公尺;權 │,卷一第222頁) ││利範圍:32分之1) │ │├──────────┼─────────────────┤│台北市○○區○○段1 │497,702×16×4/5=6,370,586元(面 ││小段80地號土地(面積│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五入,││:16平方公尺;權利範│卷二第132頁) ││圍:5分之4) │ │├──────────┼─────────────────┤│台北市○○區○○段1 │497,702×78×4/5=31,056,605元(面││小段81地號土地(面積│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五入,││:78平方公尺;權利範│卷二第135頁) ││圍:5分之4) │ │├──────────┼─────────────────┤│台北市○○區○○○路│214,500元 ││1段304巷5號房屋 │ │├──────────┼─────────────────││台北市○○區○○○路│39,325元(卷二第102頁) ││1段304巷5號2樓房屋 │ │├──────────┼─────────────────┤│台北市○○區○○街1 │255,800元 ││段71號2樓 │ │├──────────┼─────────────────││台北市○○區○○街1 │243,000元 ││段71號3樓 │ │├──────────┼─────────────────││台北市○○區○○街1 │230,200元 ││段71號4樓 │ │├──────────┼─────────────────││台北市○○區○○街1 │217,400元 (卷二第122頁) ││段71號5樓 │ │├──────────┼─────────────────││美金206,069.72元 │206,069.72×29.827=6,146,442元( ││ │依102年5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 │29.827計算) │├──────────┼─────────────────││ │總計:59,578,858元 ││ │ ││ │ │└──────────┴─────────────────┘說明:反請求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9,619元(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