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韋殿森被 告 韋殿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被繼承人韋炳謙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