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謝世榮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孫意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係主張因夫妻財產分配所生之請求,又於100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則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98年
9 月11日時,兩造簽訂離婚協議(下稱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由蔡惠子及莊立群律師為證人。嗣因原告不願意離婚,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惠子律師,撤銷授權辦理離婚登記,致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未經兩造持之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力。於99年1 月13日,兩造另簽訂離婚協議(下稱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亦經蔡惠子及莊立群律師見證,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二、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3 條載明:「男、女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於臺灣所擁有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股票、基金、現金珠寶等)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為兩造在臺灣地區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未明文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真意係指臺灣地區財產歸臺灣法律來處理,美國財產歸美國法律處理之意。相較
98 年9月11日離婚協議內容約定「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雙方有意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得重新註明於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益見兩造於99年1 月13日離婚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
三、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9年1 月13日即兩造離婚時消滅,則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自以99年1 月13日為計算基準。因此:
㈠、原告離婚時資產狀況如下:
1、原告在美國得處分之現存財產,僅餘兩造所共有而位於美國夏威夷415 South St.Apt,MAKAI/3402 房地。至於原告在美國經營之Kapiolani 公司,係原告於83年前往美國時,向原告父母借貸美金1,000,000 元成立,非婚後財產,且於兩造於離婚時,該公司營收為美金負152,559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負四百五十七萬餘元,且離婚後遭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四千多萬元及返還土地,已無剩餘財產。
2、原告在臺灣沒有任何收入或財產。
㈡、被告離婚時資產狀況如下:
1、被告於臺灣地區不動產部分:於94年間,被告攜帶原告提供約千萬元資金自美返臺,買賣房地產,大獲其利,其中位於臺北市○○○路之星鑽標的獲利約五百萬元;位於敦化南路之萬歲標的獲利約五百萬元;位於復興南路之萬象標的獲利約二百萬;位於八德路房地標的獲利約數百萬元;信義路近鼎泰豐餐廳標的獲利近三千萬元;位於臺北市○○路○○○ 號
2 樓之馬可孛羅標的於95年1 月16日買入,98年10月13日售出,獲利約二千萬元。於98年11月18日,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出售;被告於婚後購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房地,上開房地於99年1 月13日之市值應列入計算。新北市○○區○○○路○○○ 號13樓、266 號14樓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9 樓雖於兩造離婚後不久購買,惟核其價格,被告持有之自備款應達數百萬元,可見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即持有該現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於臺灣之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1 輛,另有股票、現金、基金、保險等動產。被告於94年攜子返臺後,於95年間利用原告母親謝陳玉芳名義開戶,辦理融資融券投入股票操作,投資所得均匯出至被告帳戶,故原告母親謝陳玉芳於群益證券公司股票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 月13日之股票餘額及帳戶餘額均應計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3、被告位於美國財產: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是否僅限於臺灣地區
財產部分,若美國法院認為對於兩造在美國財產無管轄權而判決確定,原告則主張須將被告在美國財產,計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核先敘明。
⑵、1111 Kapiolani Blvd.土地(下稱編號1 土地)係由原告父
母謝光華及謝陳玉芳所有,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登記與被告設立之Sun Enterprise公司,而該公司為被告1 人所有。因
Sun Enterprise公司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於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曾口頭承諾將編號1 土地返還給原告父母。詎被告於雙方離婚後不但未返還,反而解散Sun Enterprise公司,並將編號1 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且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是以,編號1 土地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⑶、583 Kamoku St.DH/1805 房地(下稱編號2 房地)、583 Ka
moku St.DH/2805 房地(下稱編號3 房地)及415 South St.Apt,MAKAI/3402 房地(下稱編號4 房地)等3 筆房地,於93年間,編號3 及4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編號4 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離婚前即98年8 月27日,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為此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5,000,000 元予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 元。
貳、被告則以:
一、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未加以變更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所載內容,難認兩造簽署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時,有意廢棄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所載約款。又原告寄發予蔡惠子律師之存證信函,僅提及撤銷辦理離婚登記之授權書,且該函收件人僅為蔡惠子律師,未包括被告在內,顯見該函並無廢棄、撤銷或解除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之意,可見兩造已依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二、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3 條載有「男、女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於臺灣所擁有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股票、基金、現金珠寶等)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等語,對照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3 條第1 、3 、5 款所載,除就編號1 土地,及編號2 至4 房地與Sun Enterprise公司產權歸屬有約定外,兩造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對對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顯見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已約定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互不請求分配。從而,兩造於簽署上開兩份離婚協議時,合意兩造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縱認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業已失效,然依
99 年1月13日離婚協議第3 條所載,兩造亦無權向他方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三、退步言,如原告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㈠、原告離婚時資產狀況如下:
1、兩造離婚時,原告仍保有Kapiolani 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且Kapiolani 公司之設備、生財器具等至少仍有約二百萬美元,該公司至遲於99年4 月間每月營收至少有95,000美元,原告主張已無價值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向其父母借貸美金1,000,000 元云云,縱認屬實,但「借貸」時間係在兩造結婚前5 年,並非婚後債務,不應自夫妻剩餘財產扣除,
2、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0樓經員警到場查訪結果,屋主為原告,且原告之母謝陳玉芳親自於查訪結果簽名而無異議,可見原告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0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名下原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10、同市○○區○○路○○號11樓等精華地段房屋,分別於93年間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訴外人謝世宏、謝裕隆(原告之兄弟)、邱靜玲(謝世宏之配偶),顯見上開房地買賣,係原告為隱匿財產所為不實交易,應按其價值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云云,顯屬不實。
㈡、被告離婚時資產狀況如下:
1、關於被告在臺灣資產部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經於98年11月間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7 樓房地,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約三千萬餘元,至兩造離婚之日,被告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開貸款。此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另曾購置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地,並於97年5 月8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26,540,000元;又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向群益證券融資購買股票,於99年8 月3 日時,被告對群益證券之未償還融資餘額仍高達四百九十一萬餘元,顯見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於臺灣地區尚有高額未償債務。
2、關於被告在美國資產部分:
⑴、兩造經法院整理爭點後,分別具狀協議簡化爭點,並就「本
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財產為限」部分,均同意納入不爭執事項,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卻於102 年2 月1 日時改稱不同意將上開事項納入不爭執事項云云,不應准許。況且,本件繫屬迄今已逾1 年以上,原告迭於書狀表明不就被告在美國財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事後始改稱就該事項有所爭執,顯有意圖延滯訴訟而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應予駁回,首先敘明。
⑵、縱認原告得主張將被告在美國資產納入本件計算,惟:
①、編號2 及3 房地,係原告無償過戶予被告,因原告當時需款
孔急,欲以前開房地向銀行增辦貸款,乃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截至兩造離婚時,貸款餘額仍高達美金一百萬餘元。編號4 所示房地,亦是原告無償移轉所有權2 分之1 予被告而為兩造所共有,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無從就編號2 至4 房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②、編號1 土地係原告父母即謝光華及謝陳玉芳所有,於93年間
直接過戶予被告經營之Sun Enterprises 公司,亦非被告個人之婚後財產。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9年1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兩造於99年1 月13日簽立之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由蔡惠子及莊立群律師為證人。
三、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記載內容如本院卷㈠第9 頁所載。
四、兩造曾於98年9 月11日簽立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由蔡惠子及莊立群律師為證人,但未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五、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記載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88頁所載。
肆、本件兩造爭執事實(見本院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第155 頁反面、第191頁反面,並調整編排如下):
一、兩造於99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時,有無約定拋棄、限制或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爭執在於下列事項:
㈠、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五款所示內容是否生效,兩造爭執在於下列事項:
1、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簽立後未立即辦理離婚登記,依98年
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肆點所載,或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未辦妥離婚登記,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五款所示內容不生效力?
2、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是否須經撤銷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或未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即不生效力?
3、若須撤銷上開意思表示,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始不生效力,則原告是否曾有撤銷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
4、原告是否以存證信函向蔡惠子律師撤銷離婚登記之授權委託,使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不生效力?
㈡、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所載內容真意為何?
1、於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蔡惠子律師有無告知該約定之意為不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被告有無跟原告稱今日不談財產問題?
3、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原告有無稱不會要被告在臺灣的一分錢?
4、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一、三、五款所示內容,與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書第叁點所載內容之關聯性為何?
5、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記載內容第叁點所載內容,是否表示原告不得就被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抑或表示原告仍得就被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二、原告得否將被告在美國資產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雙方之爭執在於:
㈠、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限。」部分,原告可否再行爭執?
㈡、如本件原告得將被告在美國資產列入請求分配範圍,其數額應為多少?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99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時,應有約定兩造就彼此在臺灣地區財產部分,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㈠、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五款所示內容應未生效: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肆點記載:「本離婚協議書於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當日,雙方應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8 頁),顯見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內所示各該約款,係以兩造簽署完畢並辦妥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對照證人蔡惠子即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五款因為沒有登記,所以沒有生效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190 頁反面),益徵如此。則兩造於98年9 月11日簽立98年
9 月11日離婚協議後,未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五款所示內容應未生效,亦毋庸再經撤銷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始致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不生效力。本項爭執事項結果既已明確,前揭肆一㈠3至4部分,無贅述必要,併予說明。
㈡、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指兩造就彼此在臺灣地區財產部分,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證人蔡惠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他們說照這樣的約定,臺灣的部分,將來就不能再請求分配,因為已經約定各歸所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9 頁至該頁反面),參酌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記載:「男、女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於臺灣所擁有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股票、基金、現金、珠寶等)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參本院卷㈠第9 頁),可見證人蔡惠子所述與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記載文義相符,證人蔡惠子證述內容,有所憑據,應可採信,堪信證人蔡惠子於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有告知兩造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之意,即指關於兩造在臺灣地區財產部分,均不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於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被告有無跟原告稱今日不談財產問題云云(即前揭肆一㈡2),抑或原告有無稱不會要被告在臺灣的一分錢云云(即前揭肆一㈡3),證人蔡惠子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
9 頁反面),則原告就前揭肆一㈡2部分、被告就前揭肆一㈡3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無從認定於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簽立時,被告有跟原告稱今日不談財產問題,抑或原告有稱不會要被告在臺灣的一分錢等事確實存在。
2、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一、三、五款分別記載:「「女方於夏威夷所有門牌號碼583 Kamoku St.DH/1805 、58
3 Kamoku St.DH/2805 房地,及男、女雙方共有門牌號碼41
5 SOUTH MAKAL/3402房地,共3 間,男、女雙方同意維持目前產權情況,雙方均不得變賣,待雙方所生子女謝鋅儒、謝鋅諺、謝鋅誠年滿30歲,由男、女雙方將上開房地分別贈與給三名子女,一人一間,分配方式由男、女雙方另行協商。惟,男方若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上開第貳條第三項子女扶養費用時,女方得變賣583 Kamoku St.DH/1805 、583 Kamoku
St.DH/2805房地以扶養子女」、「SUNENTERPRISES LLC公司歸女方所有,該公司所有1111 Kapiolani Blvd.土地亦歸該公司所有」、「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男女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對對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88 頁),則關於兩造財產於離婚時如何分配乙事,係與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所載內容相異(參前揭伍一㈡1)。就此相異原因,證人蔡惠子證稱:他們對夏威夷財產有很大的爭議,我記得我當時有問夏威夷的資產就不要管,他們就說臺灣的部分先做約定就好;在臺灣的部分,各自歸各自所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89 頁)。可見兩造就美國財產應如何分配乙事,無法達成協議,而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第叁點第一、三、五款所載分配方式,因未如期辦妥離婚登記而不生效力,兩造於99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時,就美國財產部分如何分配部分,選擇暫不約定,僅對於兩造在臺灣財產部分,約定各自歸各自所有,互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以
99 年1月13日離婚協議未如同98年9 月11日離婚協議所示,載明雙方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旨,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13日離婚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云云,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予採信。
3、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所載內容,既為兩造在臺灣財產部分,約定各自歸各自所有,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論述如前,即表示原告不得就被告在臺灣地區財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主張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未明文約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係指臺灣地區財產歸臺灣法律來處理,美國財產歸美國法律處理云云,與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第叁點所示「歸各自所有」之文意不符,亦和當時議約過程與當時兩造真意不符,顯屬原告個人事後曲解之意,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惠子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部分,惟證人蔡惠子所述,確與99年1 月13日離婚協議所示文義吻合,並晰述協議形成之原因,原告所指亦不可採。此外,兩造對臺灣地區財產既約定各自所有,互不請求,則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二、原告不得將被告在美國財產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如具:第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第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第三,有礙訴訟終結等3 項要件時,法院得駁回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前揭第一要件係逾越適當時期,即由法院視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情節,闡明當事人應為主張之時期,具體、明確化應提出時期之行為規範。第二要件為當事人就逾時提出具有可歸責性,對當事人而言,適時提出如有可能,且亦認識適時提出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即能認定其就逾時提出具有重大過失。第三要件指逾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如案件繁雜者,其判斷標準可為如續行審理該攻擊防禦方法時訴訟終結時點(下稱前者),與假定該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時訴訟終結之時間(下稱後者)比較,如前者晚於後者時,即該當於訴訟延滯。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於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12月21日,似有將被告在美國財產列入計算之意,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4頁)。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指出本件原告只針對被告在臺灣地區財產請求分配,不包括美國財產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3 頁)。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就本件提出爭點整理狀,原告表示將於1 個月內提出(參本院卷㈠第320 頁至該頁反面)。於101 年10月24日收狀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原告主張「為計算財產價值調查證據之便,且美國法律就夫妻財產規定與我國不同,故不擬將美國財產列入計算」、「兩造於美國之財產,大部分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若不將美國之財產列入本件訴訟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訴訟原告只針對被告在臺灣地區財產請求分配,不包括美國財產」(參本院卷㈡第39頁、第40頁、第41頁)。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向原告確認關於其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時,原告表示以在臺灣地區為限,被告於臺灣地區以外財產不列入本件計算等語,法院進一步向原告確認關於編號1 土地、編號2 至編號4房地是否不列入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時,原告明示不列入本件計算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據此,於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法院擬定本件審理計畫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原告可否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如認原告無拋棄或限制之意後,再行第二階段即確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法院亦提出整理並簡化兩造關於第一階段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其中包括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為限」,請兩造於10
2 年1 月30日前,具狀對此表示同意與否,兩造均表示可以遵守等情(參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原告於
102 年1 月21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陳報同意上開包括「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為限」等兩造不爭執事項,但關於兩造爭執事項內容,請求些許修正(參本院卷㈡第141 頁)。法院於102 年2 月
1 日再行向兩造確認第一階段整理並簡化爭執結果,原告表示「被告的財產範圍是否只限於臺灣財產,繫屬於美國法院判決,如果美國法院認為對兩造在美國財產沒有管轄權而判決確定,我們就必須要把被告在美國財產也算入本件計算被告剩餘財產範圍內,所以認為第6 點部分,我們認為先不列入不爭執事項」,被告則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遲誤提出(參本院卷㈡第155 頁)。
㈢、由上可見:
1、原告迭於101 年6 月26日、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0月30日時,明確主張本件僅就被告在臺灣地區財產請求分配,被告在美國財產不列入計算之旨意,則本件訴訟至此進行已近
1 年,原告主張請求計算範圍必須明確劃限,始不致本件訴訟審理標的一再浮動。因此於102 年1 月18日,本院具體明確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為限」乙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請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前,具狀對此表示意見,原告當庭表示可以遵守,並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則本院既已就應提出之事項具體闡明原告,明確定出原告可以遵守之期限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也按期陳報意見後,卻於102 年2月1 日更易其主張,可見原告更易後之主張,當已逾越適當時期。
2、對於被告在美國有資產乙事,原告於起訴時已經明瞭,且就具體財產項目,原告也能一一指出並提出相關證據(參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自始均可選擇是否將被告在美國財產計入本件請求範圍。於101 年10月30日時,本院告知以下訊問將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再向原告確認本件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是否以臺灣地區為限時,原告稱是以臺灣地區為限,本院更就編號1土地及編號2 至4 房地向原告確認是否不予列入本件計算時,原告也主張不列入計算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
100 頁),可見原告實有機會澄清本件請求基礎之計算範圍。再於102 年1 月18日,本院已一一列出整理並簡化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且說明本件兩造主張範圍將以上開簡化結果為限,另請兩造於期限前具狀陳報意見(參本院卷㈡第
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原告當具有遵期提出之可能性,且明白適時提出之必要性。然原告卻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同意「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為限」之簡化結果(參本院卷㈡第141 頁)後,更易其主張,顯就其逾時提出具有重大過失。
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隨著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累積財富數量,影響案情是否繁複,則兩造結婚已十年有餘,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所累積財富,相當可觀,更遍及臺灣與美國地區,如須一一計算各該財產價值,當可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則本件原告自起訴時即100 年12月21日,至10
2 年1 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以臺灣地區為限時,本件訴訟已進行1 年有餘,迭經本院多次促請原告特定其請求所憑之計算範圍,更於102 年1 月18日明定原告應予確認之時限,如原告得在此之前,適時特定其請求所憑之計算範圍,本院當可儘早擬定更為合適審理計畫,即時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曉諭兩造本件爭點,儘早進入證據調查階段,一面調查兩造在臺灣地區財產有無約定互不請求,一面調查兩造於美國地區財產之項目及價值。然而,原告遲至102 年2 月1 日審理時,始更易主張將被告在美國財產計入剩餘財產範圍,另於102 年3 月15日另行聲請鑑定被告於美國財產價值及各該貸款資料,顯見如續行審理原告更易後逾時提出之主張,本件訴訟終結時點必然晚於原告適時提出之後,當可認為原告更易後之主張,已生訴訟延滯。
4、原告對於更易主張而逾時提出之理由,係以被告財產範圍是否限於臺灣財產,繫屬於美國法院判決,如美國法院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確定,即須將被告於美國財產計入被告剩餘財產範圍云云。然而,原告既基於個人選擇,於美國及我國兩地分別起訴請求,致被告往返兩國應訴,損及被告程序利益,又將本件請求所據之計算範圍為何,主張應視美國法院判決結果而定,更使法院無從審理本件請求,徒費訴訟經濟,縱令原告於兩地均受不利判決,也是原告選擇結果,此項不利益當由原告個人所承受,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本件審理過程中,已一再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所據之計算範圍,原告均表示僅以被告在臺灣地區財產為計算範圍,卻於訴訟繫屬已過1 年有餘後,始更易主張再行提出,衡以本件審理程序既已盡保障原告權利之能事,又原告實體上部分權利如因此不能再為訴求,亦為原告自己選擇所造成,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將被告在美國財產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已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之。則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以被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限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至於本件被告在美國資產項目及數額為何,已與本件無關,無須再行論述,原告請求鑑定價額或命被告提出相關資產借貸狀況證明云云,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5,000,000 元,關於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在美國地區部分,原告已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即以被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又在臺灣地區部分兩造既有約定互不請求,則依原告主張,本件已無其他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可資計入分配,原告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分配,自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