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蔡徐秀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玥彤律師
陳俊廷律師被 告 蔡瑞琴 住臺北市○○○路
蔡雪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蔡瑞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繼承回復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該法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係於101年1月17日繫屬本院,而於101年6月1 日尚未終結,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之訴訟代理人指摘:原告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72號蔡瑞琴與蔡瑞振(即本件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曾受蔡瑞振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代理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有違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而按律師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該款之規範意旨,非謂僅憑當事人形式上相同,即得遽認律師不得接受委託執行職務,仍須視律師是否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於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法務部民國100 年10月1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雖曾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72號事件中,受本件被告蔡瑞振委任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一情,有本院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卷第351頁),該情固堪認定。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景盛遺產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與另案兩造間係請求遷讓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有異,並非同一事件,且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指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有何援引、利用前案受蔡瑞振委任之際所知悉對於「本件被告蔡瑞振」不利之資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之訴訟代理人是項指摘,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復於101 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對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均表同意(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15 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31年間即為被繼承人蔡景盛及其配偶收養,並未終止
收養,然因戶政機關疏失,於蔡景盛過世之91年2月8日即繼承開始之際,竟未登記原告為蔡景盛之養女,而原告個性不與人爭,且因蔡景盛家族財產共有情形複雜,原告對蔡景盛之遺產分配均無所知,迄至100年4月間,因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就蔡景盛土地投資獲利款項問題,對證人蔡張蘭妹提告,原告始悉被告業已陸續侵害原告對蔡景盛之繼承權,復聽聞被告蔡瑞琴、蔡雪嬴一再宣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始至戶政機關查詢,發覺戶政機關竟於多年前,誤將原告身分證上父母欄登載為原生父與生母,嗣經戶政機關證實該項登載有誤,並予更正,是原告與蔡景盛間之養父女關係自始並未消滅,原告當然為蔡景盛之繼承人。然蔡景盛所留原應由原、被告等4 名子女共同繼承之遺產,卻遭被告私自不法分割且分配完畢,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㈡蔡景盛於77年間將其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蔡張蘭妹名下。該地於86年間重劃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蔡景盛過世後,應由兩造繼承其權利,且並未就該信託財產為遺產分割。嗣蔡張蘭妹於99年7月20日以每坪14萬5,000元、總價4,045萬9,208元出售上開1321地號土地(下稱1321地號土地),該土地信託關係業經終止,依該信託關係,扣除必要費用137萬1,959元,1321地號土地之信託債權為1,885萬7,645元。原告為蔡景盛之繼承人,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然該金額經蔡張蘭妹分配並經被告三人領取完畢,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繼承在蔡景盛信託契約下原蔡景盛先生所得享有分配信託利益四分之一之權利,是被告自應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57萬1,470元(計算式:18,857,645×1/4÷3≒1,571,470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57萬1,470元之損害。
㈢蔡景盛與其兄弟5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4及15地號土地),起訴前由蔡景盛家族委託訴外人湯宛璇及證人蔡張蘭妹先後負責管理,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之用,每年租金收益為48萬元,應分配予蔡景盛之孳息為9萬6,000元。蔡景盛去世後,該孳息之分配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對該孳息亦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其中四分之一之分配。惟多年來被告均惡意隱瞞該土地租金分配之情事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更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之不當得利即為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四分之一原為蔡景盛部分之租金收益,原告本於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之原蔡景盛得分配租金收益之四分之一,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96,000×5×1/4=120,000),即被告應各返還4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0,000÷3=40,000)。
㈣上開14及15地號土地,係蔡景盛生前與其兄弟共同購置,並
信託登記於各名義人名下。蔡景盛原對該14地號土地擁有五分之一之信託債權,則蔡景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二十分之一之信託債權,然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故意排除原告應繼分,對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瑞恆主張其每人應取得十五分之一之信託債權,並主張依蔡景盛生前與該土地信託人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瑞恆將該土地各移轉十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達成調解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之行為,各已分別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上原為蔡景盛先生得享有的六十分之一之信託債權,故如以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114元及面積763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蔡瑞琴與蔡雪贏各應賠償原告35 萬7,516元(計算式:28,114×763×1/60=357,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又蔡景盛原對15地號土地本於信託關係對該土地得主張相當於十分之一之信託利益,則蔡景盛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四十分之一之信託債權,然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故意排除原告應繼分,對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瑞棠主張其每人應取得三十分之一之信託債權,並主張依蔡景盛生前與該土地信託人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瑞棠將該土地各移轉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達成調解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之行為,各已分別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上原為蔡景盛先生得享有的一百二十分之一之信託債權,故如以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114元及面積71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蔡瑞琴與蔡雪贏各應賠償原告 16萬7,516元(計算式:28,114×715×1/120=167,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各別賠償52萬5,029元之損害。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至遲應於99年初即已喪失。然原告自31年被蔡景盛先生收為養女後,因不知戶政機關為何登記錯誤,於蔡景盛去世之際辦理相關文件時,發現戶籍登記資料未將養父、養母登載,僅記載生父、生母資料,致使原告誤以為其與蔡景盛收養關係早已不存在,不具繼承人身分。又因該戶籍登記錯誤,被告在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均將原告排除在外,直至 100年4 月間,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與證人蔡張蘭妹之土地投資糾紛訴訟,涉及當事人適格爭議,蔡張蘭妹始委請原告確認其養女身分是否存在,經原告至戶政機關查詢後,方查覺有登載錯誤之情,是在戶政機關證實登載錯誤,並為戶籍更正登記後,原告始明瞭其養女身分自始並未喪失,仍具備繼承人身分。故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以戶政機關更正後,原告請領戶口名簿即100年3月25日起算,故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況本件起訴之標的,均屬登記於蔡景盛親友名下之信託債權,為蔡景盛之遺產,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間亦僅就蔡景盛實體存在之遺產為分割,而就本件信託債權被告悉未處理,當即由兩造繼承。是原告自蔡景盛過世時即因繼承取得信託債權,原告欲主張信託權利時,卻為被告所否認,並試圖以各種方法剝奪,則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業已繼承取得蔡景盛之信託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則辯以:㈠被告蔡瑞琴、蔡雪嬴就1312地號土地出售金額,扣除必要費
用後之金額,應各取得三分之一即628萬5,882元,其中每人各360萬9,671元部分,係證人即受託人蔡張蘭妹主動依信託本旨分配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二人,所餘各267萬6,211元則為蔡張蘭妹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是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取得上開金額並無不法可言。況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對蔡景盛遺產之繼承權即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其繼承權,上開土地之信託利益自蔡景盛過世後,即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其權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嬴各賠償157萬1,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有據。
㈡被告蔡瑞琴、蔡雪嬴否認有於最近5 年收到13、14及15地號
土地租金孳息每年9萬6,000元,原告雖提出委託書及收入分配表影本為憑,然該等文書或內容不明確,形式不完整,且均為影本,又均無被告蔡瑞琴及蔡雪嬴之簽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更無法證明被告蔡瑞琴、蔡雪嬴確有收到上開租金收益,原告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嬴返還12萬元之租金收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即已往生,而據原告所提14、15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顯示,其中14地號土地係蔡瑞恆於91年11月25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1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蔡瑞棠、蔡瑞櫻於92年8 月22日因贈與分別取得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是蔡景盛不可能與蔡瑞恆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原告謂上開土地持分係蔡景盛信託於登記名義人蔡瑞恆等人之財產,即非有據。縱認上開14、15地號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為蔡景盛信託於登記名義人蔡瑞恆等人之財產,蔡瑞恆等人就上開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被告蔡瑞琴、蔡雪嬴因與蔡瑞恆等人為訴訟上之和解,而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持分產權,即應受法律之保障,而無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認其因此受有損害,亦是受託人蔡瑞恆等人是否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契約責任問題,實與被告蔡瑞琴、蔡雪嬴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嬴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㈣原告固原為蔡景盛之養女,惟因原告於54年5 月間結婚遷址
至夫家時,其戶籍即改登記父母姓名為其親生父母徐金清、徐雙妹,直至100年3月29日始再更正其父母為蔡景盛、蔡楊春連。又因原告自結婚後即少與養家兄弟姊妹往來,是被告母親蔡楊春連於90年8月2日過世,被告蔡瑞振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原私下要求原告拋棄繼承,且未經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二人同意,即擅自允諾願給付原告150 萬元,經原告同意,被告蔡瑞振乃先給付原告50萬元,但經原告領取戶籍謄本交付代書欲辦理拋棄繼承權時,卻發見原告戶籍登載父母為徐金清、徐雙妹,而非被告父母蔡景盛、蔡楊春連,遂以為原告於結婚後即與被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根本無繼承權,而無拋棄繼承權之問題,蔡瑞振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款項。是兩造於斯時,即已對原告之戶籍上已未載被告父母為其養父母,且對被告母親蔡楊春連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無須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知甚詳,原告亦無異議,故兩造於辦理被告母親蔡楊春連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即未列原告為其繼承人。嗣被告父親蔡景盛相繼於91年2月8日過世,被告認為原告已非父母之養女,即未再找原告偕同辦理蔡景盛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並排除原告對蔡景盛遺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權,足見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景盛過世時,即已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原告亦自承其於蔡景盛過世之際,即知悉其戶籍上已非蔡景盛之養女,而認為自己不具繼承人身分,且被告在辦理蔡景盛名下遺產之繼承時,均將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一事。另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蔡景盛過世時,即知悉蔡景盛留有遺產,並知道須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但兄弟姊妹均未找原告偕同辦理,並自認蔡張蘭妹夫婦於96、97年間即曾再詢問其何以未繼承養父母遺產之事。
是原告至遲於96、97年間,即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一事,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於99年初,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蔡景盛遺產之原有繼承權,應已全部喪失,而應由被告自始取得其繼承權。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其發生之根據,且不能認被告蔡瑞琴、蔡雪嬴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蔡瑞琴、蔡雪嬴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受侵害者乃其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然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並「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方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乃其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應有誤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瑞振則辯以:其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當初實際收取金額不符,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31年間為蔡景盛及其配偶收養,於54年4 月間結婚遷
址時,遭戶政機關將養父母之登記塗銷,戶政機關嗣於 100年3月29日補填養父蔡景盛、養母蔡楊春連之記載。
㈡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將原告排除在外,並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
㈢蔡景盛於生前將其所有1312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信託登記於蔡張蘭妹名下,蔡張蘭妹嗣於99年7 月20日與共有人蔡瑞國以總價4,045萬9,208元出售該土地。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認蔡張蘭妹於扣除必要費用137萬1,959元,應返還蔡景盛全體繼承人各628萬5,882元【計算式:(2,022萬9,604-137萬1,959元)/3=1,885萬7,645元】,扣除蔡張蘭妹主動分配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各360萬9,671元,應再給付該二人各267萬6,211元。蔡張蘭妹已給付蔡瑞琴、蔡雪贏完畢。
㈣13、14、15地號土地為蔡景盛家族於95年11月29日委託蔡張蘭妹、湯宛璇管理、出租,每年租金48萬元。
㈤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與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瑞恆、1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蔡瑞堂於100 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蔡瑞恆各移轉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堂各移轉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於101年3月15日登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景盛之繼承人,被告侵害其本於繼承人地位而繼承蔡景盛先生原依信託關係所得享有分配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蔡景盛之繼承人?如是,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抗辯其並未收取13、14及15地號土地最近5 年之租金利益分配,是否可採?㈢13、14及15地號是否為蔡景盛與其兄弟5 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因受領蔡張蘭妹出售1312號土地地分配之款項,各賠償或返還原告157萬1,470元,是否合法有據?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返還上開租金之利益4 萬元,是否合法有據?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應因上開1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各賠償原告52萬5,029元,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為蔡景盛之繼承人?如是,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⒈原告於31年間為蔡景盛及其配偶收養,於54年4 月間結婚遷
址時,遭戶政機關將養父母之登記塗銷,戶政機關嗣於 100年3 月29日補填養父蔡景盛、養母蔡楊春連之記載一情,有原告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戶政機關既於100年3月29日以補填方式,在原告戶籍資料上為養父蔡景盛、養母蔡楊春連之記載,顯見戶政機關前塗消該養父母之登記,應屬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不影響原告與蔡景盛、蔡楊春連間之收養關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原告有與蔡景盛、蔡楊春連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據,爰認原告於蔡景盛死亡時,仍具養女身分,應為蔡景盛之繼承人。
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54年出嫁後,仍有與養父母往來,但與養弟妹往來較少,養父母死亡後有留下遺產,但具體明細其不清楚,養弟妹並未找其偕同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其為嫁出去之女兒,未與娘家討論該等財產,其知悉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但無人通知,亦未主動向家人提及,後來是蔡張蘭妹夫婦詢問其為何未繼承,蔡張蘭妹夫婦於
96、97年間告訴其多次,但其因認與弟妹間不應為爭產而反目,弟妹願意就會分配,倘不願意,其亦不強求等語,有該案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足認原告於蔡景盛死亡之91年2 月8日時,即已知悉蔡景盛留有遺產,被告並未找其偕同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且至遲於97年間,即已自蔡張蘭妹夫婦處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各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至99年初,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蔡張蘭妹委請其確認其養女身分是否存
在,經原告至戶政機關查詢後,方查覺有登載錯誤,其是在戶政機關證實登載錯誤,並為戶籍更正登記後,始明瞭其養女身分自始並未喪失,仍具備繼承人身分,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以戶政機關更正後,原告請領戶口名簿即100年3月25日起算。然依原告上開另案所述,可認於96、97年間,尚未察覺戶籍機關登記有誤,亦未有喪失養女身分之認知,況原告身為收養關係之一方,有無終止收養,本身最為明瞭,其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戶政機關更正後請領戶口名簿之100年3月25日起算,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景盛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回復請求
權於本件繫屬時,已罹於時效。惟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在回復已喪失之繼承權,而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係獨立存在之權利,且為請求權競合關係,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蓋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特別保護方便真正繼承人而設,而其消滅時效較一般時效為短,是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個別之物上或其他請求權,始符合上開繼承回復請求權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立法意旨。是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抗辯原告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不得再主張其他請求權,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抗辯其並未收取13、14及15地號土地最
近5年之租金利益分配,是否可採?查證人蔡張蘭妹證稱:其於96年至100 年間受託管理13、14及15地號土地,從收取之租金拿取48萬元分配予5 房,每房分得9萬6,000元,被告等大房受分配部分,被告蔡瑞振有簽收,但其並未給被告蔡瑞振錢,因被告蔡瑞振有欠其錢,該5年實際上被告蔡瑞振均未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91頁反面)。被告蔡瑞振則陳稱:13、14及15地號土地在95年之前即有出租,95年由蔡張蘭妹接手後,其有在分配表上簽字,但因為渠等大房有欠蔡張蘭妹錢,蔡張蘭妹就直接扣掉,其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應該知道土地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情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47 頁反面)。是就被告蔡瑞振雖有在分配表上簽收(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47 頁),然實際並未獲取分配之款項一情,證人蔡張蘭妹之證述與被告蔡瑞振所陳,互核相符,該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抗辯其並未收取13、14及15地號土地最近5年之租金利益分配,應堪採信。
㈢13、14及15地號是否為蔡景盛與其兄弟5人所共有,並信託
登記於他人名下?證人蔡張蘭妹證稱:其於96年至100 年有受三嫂蔡黃玉美、四嫂蔡范春香、蔡景明、蔡景煥所託,管理13、14及15地號土地,95年是蔡景明所管,更早之前是蔡景盛,去世後變蔡景明管理,土地被人占走,其與湯宛璇去收回,跟渠等要委託書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93 頁反面)。證人蔡瑞恆則證稱:14地號土地是家族5 大房共有,掛在其母親名下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94 頁反面),證人蔡瑞堂亦證稱:15地號土地是其父親家族一起購買,大房與五房沒有登記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96 頁反面)。綜上開證人所述,足認
13、14及15地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蔡景盛與其兄弟一起購買,為家族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僅以登記謄本所載現登記名義人蔡瑞恆、蔡瑞堂取得各該土地之時間及原因否認該情,殊不足取。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因受領
蔡張蘭妹出售1312號土地地分配之款項,各賠償或返還原告157萬1,470元,是否合法有據?查蔡景盛於生前將其所有之1312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蔡張蘭妹名下,蔡張蘭妹嗣於99年7月20日與共有人蔡瑞國以總價4,045萬9,208元出售該土地。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認蔡張蘭妹於扣除必要費用137萬1,959元,應返還蔡景盛全體繼承人各628萬5,882元,扣除蔡張蘭妹主動分配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各360萬9,671元,應再給付該二人各267萬6,211元,蔡張蘭妹已給付蔡瑞琴、蔡雪贏完畢,蔡張蘭妹嗣於99年7 月20日與共有人蔡瑞國以總價4,045萬9,208元出售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認蔡張蘭妹於扣除必要費用137萬1,959元,應返還蔡景盛全體繼承人各628萬5,882元,扣除蔡張蘭妹前主動分配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各360萬9,671元,應再給付該二人各267萬6,211元。蔡張蘭妹已給付蔡瑞琴、蔡雪贏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受領蔡張蘭妹出售1312號土地地分配之款項,部分係蔡張蘭妹居於受託人地位所為之分配,不足之處,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命蔡張蘭妹再為給付,實難認被告所為屬加害原告之行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亦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合法有據。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返還上開租金之
利益4萬元,是否合法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然蔡張蘭妹並未實際將上開租金利益交付被告蔡瑞振款項,被告蔡瑞琴、蔡雪贏並未收取該等租金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既未收取該等租金,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返還,即無理由。至被告蔡瑞振部分,證人蔡張蘭妹固證稱:因被告蔡瑞振有欠其錢,該5 年實際上被告蔡瑞振均未拿到錢等語。然被告蔡瑞振則予否認,並稱:是因渠等大房有欠蔡張蘭妹錢,蔡張蘭妹就直接扣掉,其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張蘭妹既知該分配之租金利益係按房分配,自不能用以抵銷被告蔡瑞振個人對其所欠款項,且蔡張蘭妹受託管理家族財產,係以被告蔡瑞振作為大房之代表,此自卷附被告家族不動產聲明會會議記錄(見同上家訴卷第26頁)記載被告蔡瑞振為大房代表人自明,是證人蔡張蘭妹非無將大房之欠款視為被告蔡瑞振之欠款,其所為因被告蔡瑞振有欠其錢而予抵銷部分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況原告對被告蔡瑞振之抗辯即證人蔡張蘭妹係將上開租金分配扣抵大房費用而未實際交付被告蔡瑞振一情並不爭執(見同上家訴卷第432 頁反面),即難認被告蔡瑞振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振返還原應分配給原告部分之租金利益,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應因
上開1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各賠償原告52萬5,029元,是否合法有據?查14、15地號土地係蔡景盛與其兄弟一起購買,為家族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蔡景盛死亡後,各受託人即負有應將各該土地屬蔡景盛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景盛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然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與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瑞恆、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瑞堂於100 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蔡瑞恆各移轉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堂各移轉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予被告蔡瑞琴、蔡雪贏,於101年3月15日登記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實。證人蔡瑞恆則證稱:該土地是家族5 大房共有,被繼承人蔡景盛部分,被告三人希望拿回持分,所以辦理過戶,渠等大房有五分之一,故被告每人取得十五分之一,其有問過其母親有關蔡景盛部分如何處理,其母親給其之認知令其覺得蔡景盛只有3 個小孩,其母親沒有吩咐其要分配予原告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94 頁反面)。另證人蔡瑞堂亦證稱:被告母親尚未過世前,曾向其表示,原告已經拋棄繼承,不能繼承該土地,所以土地只能給被告三人,其認為原告沒有資格要求,家族財產都在一起,大房沒有掛名,所以被告要求過戶,其原本就沒有要分給原告之意,當初是被告要其到法院調解,然後將大房部分移轉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395 頁)。足認證人蔡瑞恆、蔡瑞堂均係聽聞長輩所述,基於其主觀之認知,而與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調解成立,始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未將屬於大房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因證人蔡瑞恆、蔡瑞堂之錯誤認知,獲取與渠等原可獲取並不相符之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難認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賠償其所受損害,尚乏所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侵害者為繼承所得之信託債權,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向證人蔡瑞恆、蔡瑞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景盛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並未因證人蔡瑞恆、蔡瑞堂為上開移轉登記而有減損,況原告所受損害,亦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原告遽向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蔡張蘭妹出售1312地號土地分配之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並未獲取蔡張蘭妹所分配13、14、15地號土地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受讓上開1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1萬1,470元,及其中157萬1,47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萬元部分,應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各應給付原告50萬5,029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其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三十分之二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三十分之二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原告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3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十五分之八應有部分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號所有權十五分之八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原告蔡徐秀名下所有。
㈡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其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三十分之二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號所有權三十分之二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兩造各有四分之一應繼分,被告三人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十五分之八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號所有權十五分之八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原告蔡徐秀名下所有。
㈢確認附件一所示之北縣三城、北埔、六福大樓、頭屋竹圍及
峨眉蔡氏兄弟分產後其中322萬5,000元整為蔡景盛先生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4 人公同共有,兩造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各自返還80萬6,250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確認原登記於訴外人蔡張蘭妹所有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為蔡景盛先生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四人公同共有,兩造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各自返還33萬7,500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確認原登記於訴外人蔡張蘭妹所有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為蔡景盛先生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4 人公同共有,兩造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各自返還505萬7,401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確認訴外人蔡瑞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五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兩造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協同原告蔡徐秀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蔡徐秀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4人公同共有。
㈦確認訴外人蔡瑞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為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兩造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就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4人公同共有。
㈧確認訴外人蔡瑞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中五分之一為被繼承人蔡景盛遺產,兩造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4人公同共有。
㈨確認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孳息中之五分之一為蔡景盛之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4 人公同共有。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各自返還原告8,000 元,並應自起訴狀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變更後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景盛對訴外人蔡張蘭妹1,885萬7,645
元之信託債權為蔡景盛之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原告蔡徐秀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景盛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瑞國名下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蔡景盛之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等四人公同共有,原告蔡徐秀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㈢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景盛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瑞恆名下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蔡景盛之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等四人公同共有,原告蔡徐秀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景盛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瑞棠、蔡瑞
嬰名下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為蔡景盛之遺產,應由原告蔡徐秀及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等四人公同共有,原告蔡徐秀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㈤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應返還12萬元與原告,並自本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變更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蔡瑞琴、蔡雪贏、蔡瑞振各應給付原告161萬1,470元,
及其中157萬1,47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元部分,應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1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瑞琴、蔡雪贏各應給付原告50萬5,029 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